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宋坤龍 被 告 廖朝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0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並加計本金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具狀陳報及本院一0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辨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張武雄、蔡素容、林竑利、陳盈如及林晨詮(下稱被告等六人)均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亦缺乏資金周轉,被告及張武雄等人竟分別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及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及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之炸雞店前,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訴外人蔡日東及賴森堋(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與訴外人蔡日東及賴森堋約定,如順利核卡後,將交付信用卡信用總額一成之現金,以前述條件委託蔡日東及賴森堋以其等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蔡日東、賴森堋及廖朝永等六人均明知林竑利、張武雄、廖朝永及陳盈如並未在昶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任職擔任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六十七萬元、六十萬元及五十六萬元之工程師、主任及總務;而林晨詮及蔡素容亦非駿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年收入約六十萬元之負責人及總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日東及賴森堋利用持有廖朝永等六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機會,製造內容不實之薪資轉帳交易(形式上由金融機構出具之交易明細為真正,惟交易內容不實,此部分不符刑法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偽以昶旭公司之名義,製造內容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陳盈如部分)及彙整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何滄龍代書送往富邦銀行以行使之,使前述金融機構人員審核後,誤認係廖朝永等六人親自申辦信用卡,且有正常職業、經濟狀況良好,因而准予核卡,並將以廖朝永等六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號二樓及四0七之五號,由蔡日東及賴森堋二人代為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昶旭公司開立上開證明文件及富邦銀行審核信用卡流程之正確性(林竑利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及陳盈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詎蔡日東及賴森堋二人收受前述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將前述信用卡交付被告廖朝永等六人,易持有為所有將之悉數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郭宥成前因積欠賴森堋七、八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賴森堋即要求郭宥成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予賴森堋辦理不詳物品過戶登記,即可抵銷前述債務。郭宥成為年滿二十歲,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可預見賴森堋持其所交付之證件辦理物品過戶登記後,應會持以供作不法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反郭宥成之本意,基於幫助賴森堋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前方,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交予賴森堋,賴森堋再將前述證件交付蔡日東,蔡日東再持前述證件,將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郭宥成名下。嗣賴森堋及蔡日東即共同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及由蔡日東向不知情之邱韶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廖朝永等六人之署名後,交付予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以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廖朝永等六人本人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及提供服務,並致使富邦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亦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金額。被告廖朝永部分迄今尚欠三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未清償。被告廖朝永因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零五十二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不法侵害之事實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零五十二元等均不爭執,惟陳稱其現目前無錢可賠等語。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經核屬實。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