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蘇聖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0日5時20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下同)197—GW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東區東光園路100巷6弄,往吉善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光園路100巷6弄76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建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建峰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燿國駕駛,停放於上開東光園路100巷6弄76號處所前之AHJ-179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6萬023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2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197—GWZ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6萬02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建峰公司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197—GWZ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侵害訴外人建峰公司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建峰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建峰公司之行為係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沿東光園路100巷6弄往吉善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前方,撞上停放中②車(即系爭保車),肇事後我往前行駛。」等語,依此情形研判,足認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擦撞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而訴外人林燿國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6萬023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萬4608元,工資費用為5萬5625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直至103年4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7 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8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萬4274 元【計算方式:204,608×0.369×8/12=50,334,204,608-50,334=154,274 (元 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0萬9899元(計算方式:154,274+55,625=209,899)。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6萬0233元予被保險人,有豐德(股)烏日營業所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0萬989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