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3號原 告 辰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仁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阜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8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38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簽訂「99.50KW太陽能發電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33,875元( 下稱99.50KW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資金,被告負責 參與經濟部能源局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競標,俟得標後,始於承作戶之建物屋頂進行99.50 KW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鄰○○00000號處所建立太陽能發電模組,並將該發 電模組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電網併聯,屆時可將模組所產生之電力售予台電,系爭工程亦可聲請經濟部能源局之補助,故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273,386元予被告。原 告又與承作戶許育誠簽訂太陽能光電屋頂租賃合約書,約定於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麥寮鄉○○○段○○○○段0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原告並繳交競標保證金20萬元俾被告參與申請競標程序。惟系爭99.50KW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因未能得標,致99.50KW合約無法履行,故被告同時委請原告與承作戶許育誠合意終止上開太陽能光電屋頂租賃合約書並蓋用廢止戳印。嗣被告另提出50KW太陽能發電工程案件,並建議得將上開系爭工程合約已付定金挪作50KW案件之用,但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未能簽訂合約,而99.50KW合約無法得標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返還定金273,386元(本院卷第35頁反面)。詎被告竟提出另乙 份299.50KW太陽能發電工程合約(下稱299.50KW合約),稱已產生「行政費用」須扣除,惟該299.50KW合約,已因承作戶莊金蓮考量倘出租屋頂供發電使用,即不得享有農業用電優惠電費而終止,故被告並未開始著手進行任何程序,亦未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299.50KW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且已向承作戶莊金蓮合意終止租賃合約書。是被告片面浮報不實行政費用拒絕返還已付定金,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9條 第4款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兩造簽訂之99.50KW合約,被告自應協助提供有關得標與 否之相關資訊供原告參考,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縱因折扣率之競標條件未達得標標準,亦屬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被告仍應負有返還定金之責任。 ⒉依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被告就定金固可扣除送件、技師費用,惟被告主張應依99.50KW合約報價單之「文書作業 及其他部分費用」扣除項次El至E4項目全部費用,後又主張應扣除電機技師費用158,000元、結構技師簽證費16,000元 及送件費用78,513元均非合理。因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既自始未得標,沒有製作那麼多文書,僅有部分文書作業及初步設計規劃,而報價單上之文書費用是指整個契約完成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既未得標,並未製作那麼多文書,不能逕以報價單作為扣除費用項目。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相關扣除明細,以利雙方釐清應返還定金金額,詎被告迭以機密為由,不願表示實際應扣除金額,致本件無法完成結算。原告不同意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之E1售電申請之電機技 師簽證費用,因依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維護組檢驗課PPT 資料可知,100KW以下案件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無需檢附 電機技師簽證文件,本件99.50KW合約無須支付電機技師簽 證費用,縱認被告有台電並聯申請及合約文書作業費用,相關文書作業費用約僅數千元,依業界慣例此費用很低,如果沒有得標就是全額退費;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再台電並聯申請流程,可分為①併聯審查、②併聯協商、③簽訂購售電契約、④併聯試運轉、⑤開始躉售電能等階段,惟本件因未得標,被告僅處理併聯審查及併聯協商,即被告縱有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審查作業費用、初步協商紀錄及審查意見書,上開文件沒有看到技師出具相關名義,可見這些文件只需要被告員工自行完成,內部確認即可,根本不需要電機技師去做,應無產生支出被告所稱之電機技師150,476元之服務費用(本院卷第130、102頁);被告提出之電機技師費用與99.50KW合約不具關連性,不得扣除。且原告爭執被告有支出電機技師費用158,000元,被告迄今未提出匯款證明,難認其確實有支付電機 技師費用,縱被告有支出電機技師費用,細繹被告提出之電機技師服務內容,均與項次El用於台電並聯申請所需文件有關,該電機技師費用已包含El項目,自不得再假E4項目而重覆扣除(本院卷第117頁);而該電機技師費用既係兩造約 定項次El之範疇,又99.50KW合約報價單就項次El已載明58,000元,被告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同意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之E2整體結構技師簽證費16,000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又原告同意就99.50 KW合約報價單之E3能源 局競標文件整理費用扣除10,000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惟不同意扣除驗收辦理費用,因本件並未得標,應無驗收辦理階段。又原告不同意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之E4現場 設計規劃費用,因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並未得標,沒有得標怎麼會有設計規劃費用那麼多,再被告辯稱項次E4之現場設計規劃費用是用於電機技師費用云云,但被告提出之支出電機技師費用之服務內容項目,均與項次El重覆,顯重覆要求扣費,在得標之前,電機技師費用不用到這麼多,如有得標,後續有更多現場會勘丈量、支架結構設計、繪製工程圖樣及估價、材料規格、編列預算等細部現場設計規劃費用,故99.50KW合約報價單另立E4現場設計規劃費用之項目, 如未得標而被告已透支E4項目,顯悖於一般常理。被告請求全部的電機技師費用並不合理,且被告應提出支出費用之支出證明例如匯款證明或發票,不應以收據證明;又該現場設計規劃費用非屬送件及技師費用不應扣除,本件並無項次E4之設計費即現場設計規劃費用之支出,因為沒得標,並無現場設計。 ⒊本件因被告提出扣除費用有諸多不合理情形,且依業界處理方式,參諸其他公司於本案情形之處理方式,及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相類似太陽能發電工程合約,倘因競標而未能得標之情形,均退全數定金,故原告對被告浮報費用無法苟同;又參以近日原告與訴外人領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台電申請並聯作業,但事後無法處理時,領航公司亦退還全部定金,此即因太陽能光電投資計畫本有風險,前置申作業不僅制式化無消耗太多勞力、時間,其相關費用亦屬低廉,大抵上雙方均自行吸收成本,不應恣意轉嫁予他方。 ⒋再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賠償終止299.50KW合約之損害,而以299.50KW合約已支出之相關費用為抵銷云云,惟299.5KW合約 部分,簽立合約後,原告已告知因負責人出國及公司尚有帳務處理,相關程序暫緩,且因被告洽談出租屋頂供發電使用之承作戶莊金蓮,恐一旦出租即不得再享有農業用電優惠而作罷,故被告自始即未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299.50KW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競標,該承作戶係由被告洽尋,承作戶不願出租乙事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承作戶無法享農業用電優惠電費,亦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03年5月19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承辦人員,此亦有被告公司承辦人ANNA與原告公司承辦人江國豐於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可憑,益證原告係透過被告所述得知承作戶不願出租之相關訊息,顯非可歸責於原告,雙方於103年5月19日已確認299.50KW合約無法進行,當時契約已合意終止;俟於103年5月21日再確認299.50KW合約無法進行啟動方進行99.50KW合約。被告於103年5月間已明 知無法進行299.50KW合約,且該299.50KW合約業已合意終止,焉可能產生被證三103年6月之電機技師報價單、被證九103年6月17日之收據及被證十之其後行政文書?此費用產生悖於業界常理。上開技師費用發生於299.50KW合約終止後,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不符。再依2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須原告進入能源局開標作業程序未能得標而撤件者,始得扣除送件、技師費用,本件自始未實際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自無扣除相關費用之問題,被告主張以299.5KW合約已支出之相關費用為抵銷,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3年5月6日委託被告承作「99.50KW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雙方並簽訂99.50KW合約。依99.50KW合約第3條 之約定,被告承作工程範圍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作、台電併網申請、能源局設備認定申請。係針對能源局設備認定申請,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僅為代原告以其名義協助送件申請,投標文書之折扣率(決定得標與否之關鍵)係由原告單方決定、投標保證金繳納及後續太陽能系統之設置位置(屋頂租賃)皆係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僅協助相關文件製作及協助送件。是雙方之合作模式僅為單純工程承攬合約,並非如原告所述合作投資。故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載明「如因甲方(即原告)須進入能源局開標作業程序者,甲方如無順利得標,決議要撤件者,乙方(即被告)須將相關費用扣除送件、技師等相關費用後,全數退款給予甲方。」足證能源局得標與否並非被告所負責,原告競標後未能得標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支付之定金應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後返還原告。 ㈡查被告於簽約時收受工程總價10%之定金273,386元後,已完成99.50KW合約書報價單(即計價明細表)所載項次El.電躉申請及合約文件製作、E2.整體結構技師簽證、E3.能源局競標文件整理及驗收辦理、E4.現場設計費規劃等項目。嗣因 原告未能得標,致未能進行後續系爭工程項目,實非可歸責被告,且在得標之前,簽證及文書製作就要完成,就99.50KW合約於投標前,被告須先完成現場設計規劃,方可交由電 機技師、結構技師審核並完成台電躉受申請。99.50KW合約 大部分的文書皆在得標前製作完成,得標後幾乎沒有文書的製作。就99.50KW合約而言,縱原告因未得標而欲撤件亦須 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所載費用項次El至E4之費用255,412元(項次El~E4.243,250元×1.05=255,412),該報價單 所有價格都是經過雙方確認作為合約附件,原告應該不能事後爭執價格(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6頁);其中E2項目被告實際支出整體結構技師簽證18,000元高於合約報價單項次E2之報價16,000元,而就E4項目被告所實際支出為150,476 元,有收據可佐(本院卷第65頁),高於99.50KW合約報價 單之E4報價149,250元,但因報價為雙方簽約所議定,被告 仍僅主張依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所列項次El至E4合計255,412元之行政及技師費用(本院卷第57頁)。又依被告所實際支出計算,被告已支出電機技師費用158,000元,結構技 師簽證費同意以16,000元計算,又送件文書費用即被告所收取之文書行政費用僅78,513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故 至少應扣除252,513元(計算式:158,000+16,000+78,513=252,513),是原告請求退還定金273,386元為無理由。再99.50KW合約報價單之E大項報價本即包含技師及文書費用,由 項次El躉電申請及E4現場設計規劃費用除用以支付電機技師158,000元外,其餘59,513元即為文書行政費用,並無重覆 扣款疑慮;且併聯及電力圖製作具高度專業,一定由技師處理,此有安全性的考量。 ㈢又原告委託被告承作之99.50KW合約之太陽能發電工程,依 法須經能源局競標並於得標後方能進行後續施作,惟不足50KW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則無此限制,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得標後,確實曾再洽詢被告50KW以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惟因原告未能找到合適租賃建物而作罷。是原告稱被告建議將本件定金挪作50KW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案件之用,而原告考量投資報酬率後未同意,並非事實。 ㈣再原告除99.50KW合約外,另於同日即103年5月6日委託被告承作「299.50KW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兩造並簽訂有299.50KW合約,該案原告因其所找承租戶莊金蓮事後考量一旦出租屋頂供發電使用即無法再享有農業用電優惠而終止,亦屬可歸責於原告。103年5月19日雙方LINE訊息有討論案件可能無法續行,但要移場續行還是全案直接終止,尚待原告通知。299.50KW合約係經原告於103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終止,原告應依民法第511條及2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規定,賠償被告即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即被告於簽約後已完成299.50KW案合約附件即報價單E7.現場設計規劃費 用359,400元,及被告已實際支付予委外電機技師之E3.系衡費用225,800元(實際被告已支出245,000元予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並非未進入投標階段即無費用問題。倘鈞院認原告請求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被告亦得以299.50KW合約之承攬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就已支出之585,200元(E7.359,400+E3.225,800=585,200)款項主張抵銷。又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為與被告長期配合之電機技師事務所,費用皆採月結制,故5月份委託案件6月份付款誠屬交易常態。 ㈤依上所述,原告共委託被告二件工程(99.50KW合約工程及299.50K合約工程),皆無法續行,原告就299.50KW合約迄今未支付分毫,被告念及商誼未繼續催討,原告竟要求退還已支付之工程費用,原告欲將其投資失利風險完全轉嫁被告,顯無誠信。被告就99.50KW合約已支付電機技師、結構技師 費用即176,899元,再加上就299.50KW合約已支付予宏禧電 機技師事務所245,000元,總計已達421,899元,尚有其餘行政文書費用之支出,被告實際損失非微,專業及商譽不容踐踏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緣兩造間於103年5月6日訂有99.50KW合約、299.50KW合約,原告委由被告參與經濟部能源局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競標,俟得標後,始於承作戶之建物屋頂進行系爭發電工程。其中就99.50KW合約,原告業已支付被告該工程總價10%之定金273,386元,嗣該合約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未能得 標,是被告應將上開定金返還原告,惟依約定得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又就299.50KW合約,因承作戶莊金蓮恐無法享有農業用電優惠而終止租約,兩造因之於103年5月底前終止299.50KW合約,該合約自始並未進行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之競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合先敘明。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9.50KW合約之定金,並同意被告扣 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2之結構技師簽證費16,000元及 項次E3能源局競標文件費用10,000元,故認被告應返還剩餘定金等情,已據其提出99.50KW合約之太陽能發電工程合約 書暨報價單及太陽能光電屋頂租賃合約書、299.50KW合約之太陽能發電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本院卷第8至25頁)、兩 造公司承辦人員之LINE訊息(本院卷第53至55、105頁)、 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維護組檢驗課PTT資料、台電公司收 到原告申請作業之登記單回條影本、原告將定金匯予領航公司之匯款單影本、領航公司將定金全部匯還原告之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0至127頁)為證;被告對於依約定應返還99.50KW合約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後之剩餘定金之事並不爭 執,惟否認本件尚有剩餘定金須返還,而以99.50KW合約應 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即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l至E4合計255,412元,並主張因原告終止299.50KW合約應負民法第511 條及2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就299.50KW合約應賠償被告已支付之585,200元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且提出原告指示99.50KW合約投標折扣率之電子郵件即Email文件、標單影本(被證 一,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支出99.50KW合約之整體結 構技師簽證、收據(被證二、五,本院卷第46、64頁)、99.50KW合約之現場設計規劃費證明即電機技師報價單、收據 (被證二、五,即本院卷第47、65頁)、299.50KW合約之電機技師報價單、收據(被證三、九,本院卷第48、71頁)、原告通知99.50KW合約撤案之電子郵件(被證四,本院卷第 61至63頁)、99.50KW合約太陽能申請文件作業程序表(被 證六,本院卷第66頁)、被告催款證明(被證七,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通知終止299.50KW合約之電子郵件(被證八,本院卷第69、70頁)、299.50KW合約之發電系統工程圖說即行政文書已完成之施作證明(被證十,本院卷第72至100頁)、被告已完成併聯項目之證明即台電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函及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被證十一,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為證。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即①就原告所交付之99.50KW合約之定金,被告得扣除 之送件及技師費用為何,經扣除後之剩餘定金為何。②又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即以原告應賠償被告已支付299.50KW合約之費用585,2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又被告本件應返還原告之 定金數額為何? ㈢99.50KW合約之定金經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後之剩餘定金數 額之說明: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就99.50KW合約已交付定金273,386元予被告,又99.50KW合 約工程經送經濟部能源局逕競標後未能得標,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應返還定金予原告,自屬有據。次按99.50KW 合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如因甲方(即原告)須進入能源局 開標作業程序者,甲方如無順利得標,決議要撤件者,乙方(即被告)須將相關費用扣除送件、技師等相關費用後,全數退款給予甲方。」承上所述,99.50K W合約工程既未能得標,被告就原告交付之定金經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後之剩餘定金應返還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已如前述。 ⒉99.50KW合約之送件及技師費用計算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此部分之送件及技師費用為99.50KW合約報價單 所載之項次El至E4費用255,412元;如依被告所實際支出計 算,被告已支出電機技師費用158,000元,又結構技師簽證 費同意以16,000元計算,又送件文書費用則計為78,513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載明:「如因甲方須進入能源局開標作業程序者,甲方如無順利得標,決議要撤件者,乙方須將相關費用扣除送件、技師等相關費用後,全額退款給甲方。」該合約既載「甲方如無順利得標」、「扣除送件、技師等相關費用」,顯與99.50KW合約報價單之「文書作業及 其他部分費用」所用文字文義不同,該報價單顯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所支出之文書作業及其他部分費用,與99.50KW合 約第18條第4項係指競標前實際支出之送件及技師等相關費 用不同,自不能將99.50KW合約報價單之「文書作業及其他 部分費用」項次El至E4所全部臚列之255,412元,均逕認屬 被告得扣除之送件及技師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⑵就被告主張應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l售電申請項目 之58,000元及項次E4之設計費部分,並稱已支出電機技師 158,000元及文書費用78,513元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 ①被告並未提出支出文書送件費用何以計費為78,513元,僅臚列曾進行之作業項目表(本院卷第66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文書送件費用須支出78,513元,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 ②至被告主張應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l售電申請項目 之58,000元云云,本院佐以99.50KW合約於向能源局競標前 ,須先完成向台電之售電申請,而須進行台電並聯申請及併聯協商之送件作業,又被告業已完成此部分並聯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再被告已陳明:99.50KW合約報價單之價格是經過雙方確認,作為99.50KW合約附件,不能事後爭執價格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參酌兩造於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l之「 台電並聯申請及合約文書作業(含電機技師簽證及台電送件簽約文件)」臚列費用為58,000元,但99.50KW合約實際毋 須支付電機技師簽證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是此部分即無電機技師簽證費之支出,被告自不能主張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l之電機技師簽證費, 故被告就該項次El支出之送件及電機技師費用自不能以58,000元計算,而應以項次El所列58,000元,再扣除不須支出之電機技師簽證費。本院考量被告提出支出電機技師費用之報價單(本院卷第47頁)項目除有與併聯申請有關,惟亦有臚列「電力設計裝置容量」為主項目(本院卷第47頁),顯指99.50KW合約報價單之項次E4之現場設計規劃費用,是僅依 該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出具費用158,000元報價單及收到150,476元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7、65頁),縱被告確有支出該電機技師費用,亦無從區分被告因台電併聯申請項目所支出之電機技師費用為何;況該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係在臺北,而被告係位於臺中,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03年6月間確有支付150,476元予該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匯款證明,以證明其確有 支付該項費用,佐以被告提出103年6月17日有支出予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費用之收據實與常情相違,並非可採(此部分詳如下述即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說明),本院實難僅以該收據為被告確有如數支出該電機技師費用之認定。本院因之酌定被告因此項售電申請之支出送件及電機技師費用為該項次報價費用之50%即29,000元。 ③至被告主張應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4之設計費149,250元,且主張此部分已支出電機技師費用158,000元云云, 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就99.50KW合約之系爭工程 向能源局競標前,須有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4之設計費 即現場設計規劃費用之支出始能完成競標;再本件尚難以電機技師事務所所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65頁),復未提出匯款證明,遽即認定本件被告確已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再依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雖約定允被告扣除送件及技師等相關費用,並未將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4之設計 費即現場設計規劃費用列入,被告自不得扣除該項費用,其請求扣除該項費用,並非可採。 ⑶被告主張應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2之結構技師簽證 費同意以16,0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同意(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自應予以扣除。 ⑷被告再主張應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3之能源局競標 文件整理及驗收辦理費用20,000元云云,本院參以以原告業已陳明同意支付99.50KW合約報價單之項次E3之能源局競標 文件整理費用以10,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復 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3係臚列「能源局競標文件整理及 驗收辦理」,而本件僅進行能源局競標而未得標,並無驗收辦理可言,是被告自不能主張支出此項目之驗收辦理之送件費用。故被告得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3之文書送件 費用應僅能以10,000元計算。 ⑸從而,本件被告得扣除之送件及技師費用應計為55,000元(計算式:即項次El之29,000+項次E2之16,000+項次E3之10,000=55,000,應屬適當。 ⒊則本件99.50KW合約之定金經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後之剩餘 定金數額應計為218,386元(計算式:273,386-55,000=218,386),原告依99.50KW合約請求被告返還之剩餘定金應為218,386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說明: 被告抗辯:縱認被告應返還扣除送件、技師費用之剩餘定金予原告,惟原告終止299.50KW合約應負民法第511條之損害 賠償責任,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就2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應賠償被告已支付之585,2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業經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經查,299.50KW合約業已因因訴外人即欲出租屋頂供發電使用之承作戶莊金蓮,恐出租即不得再享有農業用電優惠而作罷,故兩造已於103年5月底前終止299.50KW合約,被告自始即未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299.5KW競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雖對299.50KW合約之契約終止日係5月19日或27日有所爭執,惟依兩造主張觀之,顯均認103年5月底前該299.50KW合約業已終止,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則既未有申請299.50KW合約 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之競標,依2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已載明:「如因甲方(指原告)須進入能源局開標作業 程序者,甲方如無順利得標,決議要撤件者,乙方(指被告)須將相關費用扣除送件、技師等相關費用後,全額退款給予甲方。」(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未進入競標,難認依2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被告得扣除送件或技師費用。再參 以兩造承辦員工間於103年5月19日往來之LINE訊息(本院卷第105、53至55頁)可知,被告承辦員工於103年5月19日之 LINE訊息已向原告承辦員工表示299.50KW合約無法進行,並向原告承辦員工確認是否299.50KW合約要放掉,因被告承辦員工想盡快向承作戶告知消息,並告知原告承辦員工該承作戶不願意放棄用電優惠,及鄰居土地亦不願意出借,且告知299.50KW合約案件無法進件,並明確告知原告承辦人員現在只能進行99.50KW合約等情,足認被告承辦員工與承作戶即 出租屋頂之屋主莊金蓮有進行聯繫,且被告其於103年5月19日對該承作戶即屋主莊金蓮不願意放棄用電優惠,且299.50KW合約無法進行知之甚明;參以原告並於103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先放棄299.50KW合約,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則就299.50KW合約,原告並未支付定金,復被告因與承作戶即出租屋頂之屋主莊金蓮有所聯繫,並於103年5月19日告知原告承辦員工現在只能進行99.50KW 合約,被告於103年5月底前對299.50KW合約未能進行知之甚詳。然參以被告提出電機技師就299.50KW合約之報價單(被證二,本院卷第48頁),係103年6月所開立,則被告於103 年5月底前對299.50KW合約之承作戶不願放棄用電優惠及299.50KW合約已無法進行且經原告通知終止等情均知之甚詳, 其豈可能仍於103年6月間委請電機技師進行299.50KW合約之設計規劃,並同意電機技師於103年6月間對299.50KW合約之報價,進而如電機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71頁)所載,被告於103年6月間支付電機技師此部分之費用?是依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之電機技師報價單及收據(本院卷第48、71頁),尚不足證明被告就299.50KW合約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被告主張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再被告就其主張就299.50KW合約受有E3系衡費用225,800元及E7現場設計規劃費用359,400元之損害,除上開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報價單及收據,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及2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原告應賠償終止299.50KW合約所致被告之損害已非可採,其提出之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就99.50KW合約所收取之定金273,386元,經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計為55,000元,應返還原告定金為218,386 元(273,386-55,000=218,38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剩餘定金,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暨被告其餘抗辯逾55,000元之送件及技師費用部分及抵銷抗辯部分均屬無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返還定金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定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18,386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