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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原告
蕭巧薰
被告
群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珠
訴訟代理人
黃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曾寄發2封存證信函予原告,陳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簽訂工作契約,期限1年,並附有系爭本票乙紙,而原告於合約到期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未給付,若未於函達7日內給付上開款項,則將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既主張原告未給付之款項為105,000元,卻仍請求鈞院裁定票面金額所載之180,000元全部准予強制執行,足見被告前開主張已有疑義。此外,系爭本票係供作原告於前開工作期間內應給付被告管銷費用(即俗稱「桌費」)之擔保,而原告於工作1年期間最高本應給付180,000元之管銷費用予被告,然原告已給付75,000元予被告,但最後因原告已未再進公司工作,故無須再給付被告後續之管銷費用,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管銷費用之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合作而至被告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兩造並於同年11月19日簽訂雙方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雙方合作期間,有權對外代表被告簽訂不動產買契約及收取佣金,並得依其因房屋買賣成交之金額與被告依9比1之成數分配所得;復因被告提供場地,負責支付店租、水電、電話費、行政助理支出等管銷費用,原告依約需補貼被告前揭支出(管銷費用每月15,000元,1年則為18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締約時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擔保原告扣除業績獎勵後所應給付被告之管銷費用,扣除滿180,000元後,則系爭本票將返還原告。而原告於合作期間,依其業績獎金累計僅得扣除5個月之管銷費用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月=75,000元),尚積欠被告105,000元之管銷費用(計算式:180,000元-75,000元=105,000元),經原告於105年3月4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再於同年3月16日以臺中市○○路○○○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上開費用,原告均未給付,被告遂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准許在案。又原告所積欠被告之管銷費用僅餘105,000元無誤,當時被告係因不諳法律,才聲請就票面金額180,000元全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雖抗辯被告對其並無管銷費用之債權存在,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簽定為一年,乙方(按即原告,下同)須開立18萬本票押給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每人1個月15,000元,12月為18萬),作為補貼甲方管銷之支出,甲方不另提供發票,成交再扣款。扣款方式如下:業績如10萬扣1個月,15萬扣2個月,20萬扣3個月,25萬扣4個月,30萬扣5個月,以此類推,滿12個月則本票退還乙方。」;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計算原告之所得後,於103年10月依前揭約定扣除3個月之管銷費用45,000元,於同年11月扣除1個月之管銷費用15,000元,再於104年6月扣除1個月之管銷費用15,000元,合計共75,000元,其餘月份則因原告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業績標準而未扣除管銷費用,則扣除上開業經被告收取之管銷費用後,原告尚餘105,000元之管銷費用未給付,而系爭本票既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被告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又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應給付予被告之管銷費用,然原告業已支付75,000元之管銷費用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4月26日105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影本,及被告提出之雙方合作協議影本、業績統計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管銷費用,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仍有管銷費用之債權存在之情事,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其對於原告仍有管銷費用之債權存在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提出雙方合作協議書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合作協議立約人欄中乙方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名,堪認上開協議書為真正;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簽定為1年,乙方須開立18萬本票押給甲方(每人1個月15,000元,12月為18萬),作為補貼甲方管銷之支出,甲方不另提供發票,成交再扣款。扣款方式如下:業績如10萬扣1個月,15萬扣2個月,20萬扣3個月,25萬扣4個月,30萬扣5個月,以此類推,滿12個月則本票退還乙方。」等文字觀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乃為供其應給付予被告管銷費用之擔保,而管銷費用之給付約定及方式,係依據原告所得之業績而定,當原告業績達到上開條款之約定時,被告始得向原告收取(或扣取)管銷費用,雙方並約定當被告收取(或扣取)滿12個月(即180,000元)後即應將本票退還乙方,且不得再向原告收取(或扣取)任何管銷費用,另參以系爭契約之其他條文,亦均未約定若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之業績仍不足扣取上開180,000元之管銷費用時,原告仍應補足被告不足之金額,顯見該180,000元之約定乃為被告於原告1年工作期間內得向原告收取管銷費用之上限,且並未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必須支付被告180,000元之管銷費用;此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明系爭契約上並未約定原告一定要全部支付180,000元之管銷費用等語明確,益徵若原告之業績未達前開約定,則被告自不得另行向原告請求支付管銷費用甚明。

4、次查,被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核算原告之業績後,因原告於103年10月份之業績達207,000元,故依前揭約定扣除3個月之管銷費用45,000元、又原告於同年11月之業績為97,333元,已相當於100,000元,故徵得原告之同意扣除1個月之管銷費用15,000元,再於104年6月扣除1個月之管銷費用15,000元(原告當月業績雖僅有61,666元,但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仍扣除1個月之管銷費用),合計共75,000元,其餘月份則因原告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業績標準而未扣除管銷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業績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依被告上開主張可知,除被告依約得扣取之上開管銷費用外,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其他月份,業績均未達前開被告得向原告收取(或扣取)管銷費用之標準,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應支付管銷費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其所主張之管銷費用之債權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具有管銷費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自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乙情,自屬可採。

㈢、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則本票裁定既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應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將因發票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得勝訴判決而歸於消滅,執票人自不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查,本件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已詳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3年11月19日 │180,000元 │103年11月19日 │ 蕭巧薰 │ WG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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