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原 告 黃國清即正成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慶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包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住宅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已於民國104年9月6日前 全部完工,確定模板安裝無瑕疵。嗣該住宅主體工程結構完成,於105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該工程業已合法全部完工。兩造合約僅就主建物核算數量,特定為231.2坪,並依此計 算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81,430元,原告已履約完 成,依約被告應退還原告工程保留款208,143元,依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兩造於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每期保留款10%為工程尾款待全部完工始得發放等語,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系爭模板工程既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08,143 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143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遞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