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原 告 廖榮田 被 告 董建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同出資經營鴻億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億成公司),被告出資51% ,原告出資49% 。嗣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將其就鴻億成公司所持有之51% 股權轉讓予原告,但就讓渡前鴻億成公司之營業稅,依民法第690 條規定,被告仍有分擔之義務。而因鴻億成公司應補繳101 年度11至12月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43,747 元,及於102 年7 月前補納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6,742 元,並均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故被告自應依其原出資比例51% 負擔鴻億成公司上開101 年度11至12月之營業稅124,311 元及102 年7 月前應補納之營利事業64,638元,共計188,94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9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49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乃為鴻億成公司,而與被告無涉,且兩造僅係公司股東關係,並非合夥關係,自無民法第690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者,依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被告僅負有轉讓鴻億成公司股權及協助交接該公司業務等義務,被告亦依約履行完畢,就鴻億成公司營業所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並無共同分擔之義務與必要,況倘依原告之主張,鴻億成公司之前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則鴻億成公司先前之其他收入,例如:應收帳款等收入是否亦應按比例發給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擔營業稅並不合理。惟因被告不願再與原告有所糾葛,乃寄送支票予原告,但遭原告退回,是以兩造就此事件並未達成和解,事後種種跡象顯示原告之目的在於透過訴訟找原告麻煩,為此回歸法律規定,被告不再退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出資經營鴻億成公司,被告出資51% ,原告出資49% ,嗣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將其就鴻億成公司所持有之51% 股權轉讓予原告,及其後鴻億成公司補繳101 年度11至12月營業稅243,747 元,及於102 年7 月前補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6,74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讓渡前鴻億成公司之營業稅,依民法第690 條規定仍負有分擔之義務,而依民法第6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原出資比例51% 計算應負擔之上開鴻億成公司101 年度11至12月之營業稅124,311 元及102 年7 月前應補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4,638元,共計188,949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查,二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所可能成立之組織型態,並不以合夥為限,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合公司、無限公司等均屬之。本件原告與被告原既於91年11月18日成立鴻億成公司,並經登記在案,則常態上應認兩造係合資成立有限公司,然原告卻主張兩造內部關係為合夥關係,即鴻億成公司係為表彰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而成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屬變態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示,雖足證被告同意將其就鴻億成公司及訴外人鴻富陽企業社之全部股權,以總價2700萬元出售予原告,惟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具有合夥關係一事,卻始終未能提出書面資料以證明合夥關係之存在。若鴻億成公司僅係為表彰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而成立,則原告與被告就被告鴻億成公司股權轉讓部分既知訂立書面契約,衡情,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簽訂合夥書面約定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0 條「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原出資比例51% 計算應負擔之上開鴻億成公司1101年度11至12月之營業稅及102 年7 月前應補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124,311 元、64,638元,共計188,949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尤有甚者,上開鴻億成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鴻億成公司,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上開稅捐係由鴻億成公司支出補納,伊僅為鴻億成公司股東,若將來有盈餘,才會有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鴻億成公司上開稅捐既係由鴻億成公司支出補繳,而非由原告以代為繳納,乃原告竟以其個人名義,訴請被告給付其上開鴻億成公司補納之部分稅捐,顯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949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