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原 告 陳英華 被 告 陳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一○四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柒拾貳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4 年7 月5 日(原告起訴狀誤繕為104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原告係因兩造簽訂退股同意書,遭訴外人沈文福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被告退股股金支付之擔保,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且系爭退股同意書並未蓋用兩造合夥經營之曼迪亞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迪亞倫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自應屬無效。又兩造簽訂之股東合約書第6 條第2 款明定,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並需合夥人同意,而本件退夥並未經合夥人同意並簽名蓋章。況依系爭退股同意書所載,原告得就被告退股之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得以成本價實物支付予被告,本件自應以成本價實物支付為主,且兩造前就合夥經營之曼迪亞倫公司之虧損計算有誤,應尚有員林貨款376,973 元、應發獎金73,800元、32,900元漏未計算,亦即各股東每人尚應分攤60,460元,則系爭退股同意書所載43萬元,扣除每人應分攤之60,000元後,正確金額應為37萬元。再被告有前往曼迪亞倫公司提貨,此部分貨款亦應按成本價即11,928元自該43萬元款項中扣抵,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自曼迪亞倫公司退股,將股權轉讓予原告之對價,伊原投資股金為70萬元,結算後原告表示僅餘43萬元,因此伊才以43萬元將股權轉讓予原告。伊否認原告係遭沈文福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但伊自曼迪亞倫公司提領之貨物部分成本價為11,928元,應剔除其退貨之3 筆款項後始按成本價從原告應給付之43萬元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4 年7 月5 日(原告起訴狀誤繕為104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43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憑。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係因兩造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被告自曼迪亞倫公司退股之股金43萬元支付之擔保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系爭退股同意書所載:「乙方(即被告)自104 年5 月16日起退出合夥甲方(即曼迪亞倫公司)股東,並拋棄所有權益。爾後甲方之一切權責概與乙方無關。甲方得以43萬元以成本價實物支付乙方. . 」等語,及另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陳秋芳)同意將股東權益,全部轉讓陳英華。九月份起每月25日付款30萬元整,轉帳入凃黃卉榕帳戶,由凃黃卉榕再與其他當事人均。亦可以成本價外加5%稅金隨時提貨(提貨金額由退股㈡款項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可證,參以原告亦自認兩造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後,包括被告在內之4 人之股權均已移轉至伊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自曼迪亞倫公司退股,將其股權轉讓予原告之股金43萬元之支付之給付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訴外人沈文福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沈文福脅迫所簽發,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證人沈文福於本院證述:「(認識兩造當事人?)認識,以前都是曼迪亞倫公司的股東」、「(有無參與曼迪亞倫公司的經營?)有,現在沒有了,我已經退出」、「(提示本院卷第40頁,有無看過這份退股同意書?)有,我本身也有簽一份類似的退股同意書。當初因為曼迪亞倫公司大家經營理念不合,董事會會議決議要清算或重整或解散,股東會議結算的結果是1 股45萬元,我們總共有7 個股東,但是其中1 股東有2 股,所以總共是8 股,因為我們每股所出的錢都是一樣,所以才會算出1 股45萬元,該股東會議決議有經過董事會同意,董事會還有決議說每股股金是45萬元,如果有人要承受就要拿每股45萬元出來,如果沒有人要承受就解散,結果原告和訴外人陳田要繼續經營,但是陳田本身沒有資產,我們不信任他,所以後來由原告承受4 個股,因為我們總共有4 個人退出,包含被告,所以原告才簽這份退股同意書」、「(退股同意書是由何人擬定?)我擬定的,當時要退股的及原告都同意」、「(根據這份退股同意書所載,甲方是曼迪亞倫公司,乙方是被告陳秋芳,為何最後立書人甲方是原告陳英華簽名?)當時還沒有講好由何人承受我們在曼迪亞倫公司的股份,所以退股同意書就這樣擬定,但是後來講好之後,是原告要承受,所以才由原告簽名用印,並且在備註欄部分手寫註記,手寫的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書寫的」、「(簽訂退股同意書時,在場有多少人?在何時、地簽立?)有退股的4 個人及原告,總共5 個人,是在曼迪亞倫公司,時間好像是6 月的某一天下午」、「(可是依照退股同意書所載,退股的股金是每股43萬元,與你所述每股45萬元不符,是否如此?)因為原告覺得金額太高,所以後來大家商量結果,每股再少2 萬元」、「(每股43萬元,有無約定好在何時支付?如何支付?)當時我們就退股,104 年9 月底開始,每月付30萬元給退股的人去均分,因為有3 股是各43萬元,另外我自己這股是33萬元,所以總共是162 萬元,原告付給曼迪亞倫公司當時的董事長凃黃卉榕,由他分給退股的人」、「(當時原告簽了這份退股同意書之外,有無簽立本票?)有,簽本票表示原告有誠意吃這些股份,擔保股款的支付」、「(根據退股同意書所載,退股的股東可以提領貨品,以成本價扣抵股款的支付?)是的」、「(被告有無去提領?)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去提領,我有去買幾千元,有簽名,這些款項就可以在原告付款的時候扣抵,但是後來原告都沒有付任何款項」、「(包含被告在內,妳們有4 個退股股東,簽了這份退股同意書之後,都已經將曼迪亞倫公司的股權移轉給原告?)是的」、「(當時簽訂退股同意書跟本票真意,就是原告要向包含被告在內的4 個股東購買曼迪亞倫公司的股權?)是的」、「(當時有幾位合夥人合夥投資曼迪亞倫公司?)8 個人,分9 股,後來有1 人先退股,所以才會只剩下7 個人,有8 股」、「(你們7 位合夥人都有同意原告及被告在內,以簽訂退股同意書的方式來退股?)7 個合夥人都有同意,7 個合夥人是我、卓泉棟、陳田、凃黃卉榕、陳麗珠、陳秋芳、陳英華,這次退股的是凃黃卉榕、陳麗珠、陳秋芳、沈文福」、「(有關你剛剛所述,7 位合夥人都同意,包含被告在內的7 個人都同意以此方式退股,關於卓泉棟及陳田部分,也都有同意,是否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卓泉棟也是股東,我們7 位都是曼迪亞倫公司的股東,相關資料在曼迪亞倫公司,因為股東會決議同意以這樣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則依證人沈文福上開證述,原告確係因被告將其在曼迪亞倫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股金43萬元支付之擔保,且依證人沈文福前揭證述內容,亦無從認證人沈文福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證人沈文福有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訴外人沈文福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退股同意書並未蓋用兩造合夥經營之曼迪亞倫公司大、小章,自應屬無效云云,惟依證人沈文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退股同意書當時係因尚未談妥由何人承受包含被告、沈文福等人在曼迪亞倫公司的股份,因此先以曼迪亞倫公司名義擬定該退股同意書,嗣議定由原告承受被告等人在曼迪亞倫公司之股權,因此始由原告於系爭退股同意書簽名用印,並在備註欄部分手寫註記等情,且核與系爭退股同意書以手寫部分註記載明:「本人(陳秋芳)同意將股東權益,全部轉讓陳英華。九月份起每月25日付款30萬元整,轉帳入凃黃卉榕帳戶,由凃黃卉榕再與其他當事人均。亦可以成本價外加5%稅金隨時提貨(提貨金額由退股㈡款項中扣除)」等語相符,堪認系爭退股同意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兩造,並非曼迪亞倫公司,而系爭退股同意書既已均經原告與被告簽名用印,自已合法生效。原告主張系爭退股同意書並未蓋用曼迪亞倫公司之大、小章,應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股東合約書第6 條第2 款明定,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並需合夥人同意,而本件退夥並未經合夥人同意並簽名蓋章,而爭執其效力云云。惟查曼迪亞倫公司原係由沈文福、卓泉棟、陳田、凃黃卉榕、陳麗珠、陳秋芳、陳英華、林蕊樂等8 人合夥經營,嗣林蕊樂退夥後,僅餘沈文福、卓泉棟、陳田、凃黃卉榕、陳麗珠、陳秋芳、陳英華等7 名合夥人,此有股東合約書及林蕊樂退夥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67至69頁);而該股東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雖規定:「退夥: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並需經合夥人同意;退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以金錢結算;未經同意而因自行退夥所造成損失,退夥者應負賠償之責。有人退夥後,未退出者有權保留所用的一切商業名稱,且退夥者應無條件遷署退出時所需的文件及處理一切退出時所應辦理事項. . 」等(見本院卷25頁),惟同條第3 項亦明定:「出資的轉讓:非經合夥人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轉讓時合夥人有優先承受權」(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依該股東合約書所載,合夥人非不得將自己之出資轉讓予其他合夥人以為退夥,而該股東同意書雖約定合夥人出資之轉讓非經合夥人同意不得為之,但既未明定係指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言,參諸民法第民法第683 條復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自應認依兩造等曼迪亞倫公司合夥人之約定,該公司合夥人將其出資之股份轉讓於他合夥人以為退夥時,即無須以經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為必要。另依證人沈文福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係因經營理念不合而退夥,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在曼迪亞倫公司經營不利時退夥;況即使被告係於曼迪亞倫公司經營不利時退夥,而有違該股東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前段約定,但亦難因此即謂其退夥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股東合約書第6 條第2 款明定,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並需合夥人同意,而本件退夥並未經合夥人同意並簽名蓋章,進而爭執其效力云云,洵屬無據。 ㈦又依系爭退股同意書所載,被告得以成本價提領曼迪亞倫公司之貨品,提貨金額則自原告應給付之退股金43萬元中扣除(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本件被告於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後,曾自曼迪亞倫公司提領貨品,其提貨總金額按成本價計算為11,92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則依系爭退股同意書之約定,此部分金額自應由原告應給付之43萬元款項中扣除,亦即扣除該11,928元後,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股金金額即應為418,072 元(430,000-11,928=418,072)。至被告雖抗辯其前於系爭退股同意書簽立前之103 年12月、104 年2 月間,曾向曼迪亞倫公司提貨,嗣於系爭退股同意書簽立後辦理退貨,故此部分退貨金額2,760 元、5,290 元、1,794 元應自其前開11,928元提貨成本價款項中再予扣抵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否認此部分款項在系爭退股同意書所約定得以提貨成本價與股款扣抵之範圍內,參以被告上開退貨商品之提貨日期遠早於兩造系爭退股同意書簽立時間甚久,衡情兩造於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時,應無同意將之納入股款扣抵範圍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此部分有無在系爭退股同意書所約定之提貨扣抵範圍內,系爭退股同意書並無明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此部分退貨金額自難認亦包含在系爭退股同意書所約定被告得以提貨成本價扣抵原告應支付之股款範圍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合夥經營之曼迪亞倫公司之虧損計算有誤,應尚有員林貨款376,973 元、應發獎金73,800元、32, 900 元漏未計算,亦即各股東每人尚應分攤60,460元,則系爭退股同意書所載43萬元,扣除每人應分攤之60,000元後,正確金額應為37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員林應扣貨款及獎金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惟依該等貨款計算及現金支出傳票,僅足證明有於104 年7 月及9 月份支付劉秀霞等人獎金,暨載有計算金額為3,963,491 元之明細,但此部分是否為被告等人退夥前所應分擔之款項,實尚無存僅依該等資料即為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依系爭退股同意書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被告自曼迪亞倫公司退股之股金43萬元支付之擔保,而扣除被告於系爭退股同意書簽立後,自曼迪亞倫公司提貨依約應按成本價計算之提貨金額11,928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股金418,072 元(430,000-11,928=418,072),是被告自仍得於系爭本票債權418,072 元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逾418,072 元部分不存在,尚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18,072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