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原 告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端 原 告 廖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林玫君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司)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惠玲2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原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聚公司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惠玲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聚公司140,000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惠玲210,000元,及自更正聲明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加備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敏宗(下稱楊敏宗)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分別與原告國聚公司及原告廖惠玲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契約書),買受原告國聚公司興建之「國圖1號會」建案編號A棟8樓 之房地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房屋價金為4,540,000 元,土地價金為6,810,000元,總買賣價金為11,35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嗣楊敏宗將系爭房地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予被告,並簽訂買賣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遂依約於104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於104年10月31日完成交屋, 惟原告公司之員工盧璽安(下稱盧璽安)於結算製表時,誤植系爭房地契約之折讓金額為房屋價金140,000元及土 地價金210,000元,導致系爭買賣價金結算後,原告短少 收取價金合計350,000元。因系爭房地契約書約定系爭買 賣價金為11,350,000元,兩造實際上並未有折讓350,000 元價金之合意,故顯見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交屋結算明細表所列契約折讓金額係屬誤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應以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為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認為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聚公司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廖惠玲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聚公司140,000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惠玲210,000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無向原告公司員工詢問折讓部分,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房地契約書上約定之系爭買賣價金均為11,350,000元,故被告應受上開2契約之拘束,被告 自始即知悉系爭買賣價金為11,350,000元,對於契約折讓金額欄明顯之錯誤登載,被告故意不告知而逕完成交屋手續,被告應無值得被保護之善意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10月31日會算交屋未付款時,原告於交屋結算明細表中列載契約折讓金額350,000元,被告發 現後有立即詢問承辦交屋事宜之原告員工,經該員工確認後回覆表示,原告與前手買賣時即已折讓,被告遂表示接受,且簽名確認,是原告就買賣價金已為折讓之要約意思表示,經被告簽名確認而為承諾,兩造就折讓金額350,000元達成 意思表示一致甚明。又原告縱無折讓買賣價金之真意,亦非被告當時所得知悉,故此情形應屬動機錯誤,不得撤銷,縱認屬意思表示錯誤,此錯誤既係因原告員工即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致,原告即應就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法不得撤銷買賣價金折讓之錯誤意思表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楊敏宗於102年7月27日分別與原告國聚公司及原告廖惠玲簽立系爭房地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房屋價金為4,540,000元,土地價金則為6,810,000元,系爭買賣價金為11,350,000元,嗣楊敏宗將系爭房地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予被告,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2人業已於 104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於 104年10月31日託由使用人即原告國聚公司員工與被告完 成交屋手續,惟於交屋結算明細表中之契約折讓金額欄記載房屋款折讓140,000元及土地款折讓210,000元,原告國聚公司員工及被告分別用印、簽名於其上等情,業據原告2人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 賣權利轉讓協議書、交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已就系爭買賣價金達成折讓350,000 元之合意?被告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原告可否主張交屋結算明細表中之契約折讓金額欄之記載為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價金達成折讓350,000元之合意: 1.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 2.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本件原告國聚公司之員工受原告2人之託,於104年10月31日與被告進行交屋程序時,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釋出折讓350,000元售價之訊息載明在卷附交屋結算明細表中, 依表逐項向被告陳述核對,被告並對前開交屋結算明細表中,折讓350,000元後之價金11,000,000元,表示同意之 意思等情,經證人即當日負責與被告進行交屋事宜之陳璿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有參與本件系爭房屋的交屋流程?)有。...我當時照著交屋結算明細表,逐 條跟被告確認,確認無誤後,請屋主簽名」等語;證人即製作交屋結算明細表之盧璽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關於交屋結算明細表,製作表格之後,如何跟買家確認表格內容?)我製作完表格後,先給下方用印的主管都蓋章完之後,最後才在交屋日給客戶簽名。」、「(問:如何跟客戶確認表格內容?)表格給客戶看,然後核對每一筆金額,包括我們所收的款項,這個確認的部分由陳璿名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71頁);並有交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間之契約已然成立,並以11,000,000元成交甚明。因原告2人於交 屋之際,對於交易之標的及相關金額(如房屋編號、建案名稱、房屋款、土地款、代收款等)均已明確標示及核對確認,從而原告2人此一出賣、折讓訊息之意思表示,業 已符合「要約」之要件,自應受其拘束。而被告依據上開出賣、折讓之要約內容,一一確認後,並未將原告2人要 約之內容更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是被告不爭執並且簽名之行為係屬買受、同意之承諾無疑,兩造就卷附交屋結算明細表中所載之買賣標的、金額(含折讓金額)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原告2人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就系爭房地之售 價誤載折讓金額,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須以該錯 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法條所稱之「過失」應該如何解釋?法律學者間見解紛歧。有認為應解為「重大過失」(王伯琦,民法總則),有認為應解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史尚寬,民法原論總則),亦有認為應解為「具體輕過失(欠缺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黃右昌,民法銓解總則)。本院認為錯誤之發生,鮮有不由於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未免過苛;如解為重大過失,則表意人恣意撤銷,有害交易安全;故應調和兩者,採取「具體輕過失」之判斷標準,較為合理(鄭玉波,民法總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表意人之錯誤,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即得撤銷。查證人即原告國聚公司之員工盧璽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的這張交屋明細結算表是否你製作?)是。」、「(問:這張表下面還有會計、出納、主管的用印,是否如此?)是,他們看過之後才用印,這是一定的程序。」、「(問:為何上面會有契約折讓的金額列了350,000元的折 讓?)這是我在作業程序上的疏忽,這可能是套表錯誤的情形。」、「(問:契約折讓上面,350,000元分別是房 屋款折140,000元,土地款折210,000元,你是套到哪一份的資料錯誤,而在欄位上有如此的顯示?)我不清楚這個狀況。事隔已久,我不復記憶。這也非當場發現,是事後隔了約3、4個月後經會計才發現。」、「(問:按照你的說法,這是你在製作表格時,是套用的錯誤,所以你認為會有這個折讓35萬元,是因為你的過失而造成?)是。」等語;證人即原告國聚公司員工陳璿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事後公司認為這個350,000元的折讓是為誤植 ,交屋是你與客戶核對的,這個誤植是否你的過失?)盧璽安雖然是我的下屬,但他製作完表格是送給財務部門確認,並沒有經過我。盧璽安先用印完後,送給會計、再出納、再財務主管蓋章。」、「(問:照你所說,是否為財務部門之過失?)這並非個人的疏失,而是團體的疏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90頁),足見本件係因原告國聚公司員工於製作交屋結算明細表時,誤載折讓金額「350,000元」所生之糾紛,此項數字之誤載於日常中 雖有發生之可能,惟原告2人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而出 賣系爭房地之價格及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系爭房地之價格(含是否折讓)自不得輕忽,受原告2人 之託、與被告辦理交屋事宜之原告國聚公司員工形同原告2人之使用人,承上,其等既已就系爭房地之價格承認係 因自己及團隊之過失,造成錯誤折讓350,000元標價之情 事,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2人就原告國聚公司員工之過失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2人顯然欠 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就此錯誤折讓之標價具有過失至明,依前開規定,原告2人自不得撤銷其錯誤 折讓價金之意思表示。 2.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準此,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所謂動機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決定某特定意思表示內容具有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又民法第88條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43年臺 上字第5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誤載 折讓金額350,000元應屬動機錯誤,無從撤銷等語,然因 該折讓350,000元之訊息係表意人意思形成之結果,且依 其填載於交屋結算明細表上之形式觀之,該折讓金額之錯誤已表示明確於外,是應屬原告2人錯誤之意思表示無訛 。然因本件原告2人上揭錯誤之意思表示無從撤銷,已於 前述,故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價金達成折讓350,000元之合 意,仍堪以認定。 (四)被告與原告2人就系爭買賣價金達成折讓350,000元之合意,未違誠實信用原則,並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2人誤為折讓350,000元之 意思表示,仍利用原告2人之錯誤,為意思表示之認諾及 簽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受信賴之保護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2人自始並未就被告明知原告2人誤載折讓金額一節,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原告國聚公司於最近5年間即有近10次之折讓金額情事,前揭交屋結算明細 表上,復已先經原告國聚公司之會計、出納、財務、製表人用印確認,始交付被告審閱,並由證人陳璿名逐條逐字與被告核對等節,經證人陳璿名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問: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職務?)100年任職至今,擔任 業務部副理。主要負責管委會的處理事務及交屋流程的協助。」、「(問:公司會在何種情況下,進行房屋價金之折讓?)...我從任職至今,這種情況不到10次。」、「 (問:你在交屋當天,是有針對交屋結算明細表上面契約折讓金額欄位,跟被告做到核對的動作?)一般我們會逐條逐字唸給客戶聽。折讓的部分有唸到。」、「(問:你剛才表示你沒有向公司提出疑問的原因,是因為信任公司所製作的明細表,是否在明細表下方已經有經過會計、出納、財務主管用印,所以你認為公司的財務部門已經計算核對過了?)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90頁), 益徵系爭買賣價金確有折讓之可能,衡情被告未必存有原告2人折讓價金表意錯誤之認知甚顯,況被告透過前開載 有多人用印確認後文件之審閱,及證人陳璿名逐字鉅細靡遺之確認文件內容後,對於原告2人折讓系爭買賣價金之 意思表示,當已生相當之信賴,並無任何不應受信賴保護之事由,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明。再酌以原告2人與 被告交易之系爭房地價額非低,原告國聚公司係97年即核准設立迄今、資本額達35,000,000元之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於上開折讓錯誤之情況下,要難造成原告國聚公司倒閉或無法履行之結果,被告單純信賴原告2人透過使用人向其所為之 再三表示及核對,進而被動為同意之認諾意思表示,且對於具有5年任職經驗之證人陳璿名,亦無利用其急迫輕率 之情事,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惡意圖利於己、權利濫用之行為或意思,原告2人應依約履行 折讓之金額,以符交易之公平正義。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350,000元,委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誠實信用原則之違反,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