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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TABUZO MARIA CECILIA (塔布諾)
原告
AYES HANZEL DANCALAN (漢西兒)
原告
ROLLAN MARIVE SOLIMAN (瑪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告
楊豐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ALCALDE NELLIE JANE BORDA (怡珍)
PORTO KAREN KRISTINE MIRANDA (凱倫)
BAISA MAXINE GRACE MACUHA (拜莎)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TABUZO MARIA CECILIA(塔布諾)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BAISA MAXINE GRACE MACUHA(拜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ALCALDE NELLIE JANE BORDA(怡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對原告AYES HANZEL DANCALAN(漢西兒)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ROLLAN MARIVE SOLIMAN(瑪彼)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PORTO KAREN KRISTI NE MIRANDA(凱倫)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TABUZO MARIA CECILIA(塔布諾)、BAISA MAXINE GRACE MACUHA(拜莎)、ROLLAN MARIVE SOLIMAN(瑪彼)、PORTO KAREN KRISTI NE MIRANDA(凱倫)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TABUZO MARIA CECILIA(塔布諾)、BAISA MAXINE GRACE M ACUHA(拜莎)、ROLLAN MARIVE SOLIMAN(瑪彼)、PORTO KARE N KRISTI NE MIRANDA(凱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TABUZO MARIA CECILIA(塔布諾)之本票債權(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BAISA MAXINE GRACE MACUHA(拜莎)之本票債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ALCALDE NELLIE JANE BORDA(怡珍)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AYES HANZEL DANCALAN(漢西兒)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五)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ROLLAN MARIVE SOLIMAN(瑪彼)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六)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PORTO KAREN KRISTI NE MIRANDA(凱倫)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以書狀擴張原聲明(四)之部分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漢西兒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性質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6人主張無須負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債務,惟被告仍對原告6人分別主張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前開本票裁定所示之利息債權,是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範圍有所爭執,足見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6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6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TABUZO MARIA CECILIA(塔布諾)(以下簡稱塔布諾)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原告塔布諾對該本票及裁定有爭議,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原告塔布諾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原告塔布諾另提起確認之訴,乃以105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戌字第66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塔布諾亦以本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固為原告所簽名,但發票日「2015年6月8日」、票面金額「FIFTY THOUSANDS ONLY」及數字50,000均非原告塔布諾所寫,而係他人偽造。原告塔布諾係於104年6月6日在杜瑪莉所開之商店向杜瑪莉借款5,000元,本約定利息為月息4%;翌日6月7日在杜瑪莉家,由其配偶胡鈺交付借款現金5,000元,因原告表示僅借5天,希望不要算利息,胡鈺同意;再翌日6月8日在杜瑪莉家,由杜瑪莉拿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給原告簽名蓋指印及填載發票日。但票面金額未要求原告填寫,故本票上英文及數字金額部分均非原告所寫,而係他人偽造。原告塔布諾於借款5天後之6月12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在杜瑪莉家清償借款,將5,000元交給胡鈺。清償時,杜瑪莉說會將本票還給原告塔布諾,結果不但未還,竟流至被告楊豐懋手裏,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件原告塔布諾簽發該本票時,既未填載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該本票自屬無效,原告塔布諾自無須負該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該本票債權對原告自屬不存在。且原告塔布諾係向杜瑪莉、胡鈺夫婦借款5,000元,非50,000元,5,000元也已經清償給杜瑪莉夫婦,該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也已經消滅。故原告塔布諾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塔布諾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塔布諾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塔布諾行使權利。故被告執上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塔布諾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塔布諾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二)被告持有以原告BAISA MAXINE GRACE MACUHA(拜莎)(以下簡稱拜莎)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非訟中心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原告拜莎對該本票及裁定有爭議,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原告拜莎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原告拜莎另提起確認之訴,乃以105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被告以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拜莎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拜莎亦以本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附表編號2之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固為原告拜莎所簽名及蓋指印,但發票日「2015年8月6日」、票面金額「Eighty thousandonly」及數字80,000均非原告所寫,而係他人偽造。原告拜莎係於104年8月10日(非發票日所載2015年8月6日)向訴外人杜瑪莉借款25,000元而在該本票簽名及蓋指印,但原告拜莎簽名及蓋指印當時,該本票上之上開發票日及票面英文及數字金額均屬空白。原告拜莎係於104年8月10日在杜瑪莉家向杜瑪莉借款25,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4%,借一個月。杜瑪莉拿如附表編號2本票給原告拜莎簽名蓋指印,但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未要求原告拜莎填寫,故本票上發票日期、英文及數字金額部分均非原告拜莎所寫,而係他人偽造。原告拜莎於借款1個月後,在矽品工廠清償借款,將25,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共26,000元交給杜瑪莉。清償時,杜瑪莉說會將本票還給原告拜莎,結果不但未還,竟流至被告手裏,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件原告拜莎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時,既未填載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該本票自屬無效,原告拜莎自無須負該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該本票債權對原告拜莎自屬不存在。且原告拜莎係向杜瑪莉借款25,000元,非80,000元,25,000元也已經清償給杜瑪莉,該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也已經消滅。故原告拜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拜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就前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已詳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本票對原告拜莎行使權利。故被告執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拜莎以系爭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拜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2本票原本所示之本票金額書寫是黑色筆跡,與發票人簽名之藍色筆跡顏色不同,故金額部分是遭盜寫甚明。

(三)被告持有以原告ALCALDE NELLIE JANE BORDA(怡珍)(以下簡稱怡珍)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24號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原告怡珍對該本票及裁定有爭議,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原告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原告怡珍另提起確認之訴,乃以105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怡珍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另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怡珍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怡珍亦以本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附表編號3之本票上全部文字及數字之記載均非原告怡珍所寫,發票人上之簽名及指印亦非原告怡珍所簽名及所蓋,該本票係屬原告怡珍以外之人所偽造。原告怡珍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款。原告怡珍係於104年7月間在矽品工廠向杜瑪莉借款5,000元,有約定利息為月息4%,沒有約定借多久,杜瑪莉未拿任何本票要求原告填寫,原告亦未簽立任何本票,故附表編號3本票之全部內容(包括發票人之簽名蓋指印等)非原告所寫所蓋,而係他人偽造。原告於104年9月間在矽品工廠清償借款,將5,000元交給杜瑪莉,期間並在矽品工廠清償2次利息,每次200元交給杜瑪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之反面意旨,原告怡珍既未於該本票上簽名或蓋指印,自無須負該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該本票債權對原告怡珍自屬不存在,原告怡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怡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就前開本票債權對原告怡珍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怡珍行使權利。故被告執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怡珍以系爭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怡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四)被告持有以原告AYES HANZEL DANCALAN(漢西兒)(以下簡稱漢西兒)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1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非訟中心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原告漢西兒對該本票及裁定有爭議,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原告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原告漢西兒另提起確認之訴,乃以105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被告若以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漢西兒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原告漢西兒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附表編號4之本票上全部文字及數字之記載均非原告漢西兒所寫,發票人上之簽名及指印亦非原告漢西兒所簽名及所蓋。換言之,該本票係屬原告以外之人所偽造。原告漢西兒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款。原告漢西兒係於104年9月6日在矽品工廠向杜瑪莉借款2,000元,約定借2星期,杜瑪莉並要求預扣利息100元,原告實拿1,900元,杜瑪莉未拿任何本票要求原告填寫,原告亦未簽立任何本票,故附表編號4本票之全部內容(包括發票人之簽名蓋指印等)非原告漢西兒所寫所蓋,而係他人偽造。原告漢西兒以FB通知杜瑪莉要清償借款,杜瑪莉乃於104年9月20日到原告漢西兒潭富路宿舍,在矽品工廠向原告漢西兒收取償還之借款2,000元。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之反面意旨,原告漢西兒既未於該本票上簽名或蓋指印,自無須負該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該本票債權對原告漢西兒自屬不存在,原告漢西兒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漢西兒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執上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漢西兒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五)被告持有以原告ROLLAN MARIVE SOLIMAN(瑪彼)(以下簡稱瑪彼)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1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非訟中心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原告瑪彼對該本票及裁定有爭議,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原告瑪彼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原告瑪彼另提起確認之訴,乃以105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被告若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瑪彼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原告瑪彼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並此敘明。附表編號5之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固為原告所簽名及蓋指印,但發票日「104年10月7日」、票面金額「Eighty thousand only」及數字80,000均非原告所寫,而係他人偽造。原告瑪彼係於104年10月在杜瑪莉的便利商店向杜瑪莉借款5,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4%,沒有約定借多久,但杜瑪莉要求先預扣一個月利息200元,原告瑪彼實拿4,800元。當時杜瑪莉拿如附表編號5本票給原告瑪彼簽名蓋指印,但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未要求原告瑪彼填寫,故本票上發票日期、英文及數字金額部分均非原告瑪彼所寫,而係他人偽造。原告瑪彼於104年11月7日在杜瑪莉的便利商店清償現金3,000元,再於105年1月30日、2月5日各以電話卡500元、150元代替現金清償予杜瑪莉(以FB告知杜瑪莉電話卡之密碼),合計共已清償3,650元,尚欠1,350元,不知本票為何流至被告楊豐懋手裏。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件原告瑪彼簽發該本票時,既未填載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該本票自屬無效,原告瑪彼自無須負該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該本票債權對原告自屬全部不存在。原告瑪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瑪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原本,雖然都是黑色筆跡,但就金額書寫部分與附表編號2原本金額書寫部分,筆跡相同,故附表編號5亦是偽造的。

(六)被告持有以原告PORTO KAREN KRISTINE MIRANDA(凱倫)(以下簡稱凱倫)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1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非訟中心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原告凱倫對該本票及裁定有爭議,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原告凱倫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原告凱倫另提起確認之訴,乃以105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被告若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凱倫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原告凱倫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附表編號6之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固為原告凱倫所簽名,但發票日「104年8月6日」、票面金額英文「Seventy thousand」均非原告凱倫所寫,而係他人偽造。另票面金額原由原告凱倫記載為「10,000」,但被他人變造為「70,000」。原告凱倫係於104年7月28日(非發票日所載104年8月6日)向訴外人杜瑪莉借款10,000元而在該本票簽名及於票面金額填載數字「10,000」,但原告凱倫簽名當時,該本票上之上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英文「Seventy thousand」均係空白。原告凱倫在杜瑪莉住家向杜瑪莉借款10,000元時,約定利息為月息4%,沒有約定借多久,杜瑪莉要求先預扣1個月利息400元,原告實拿9,600元。杜瑪莉當時拿如附表編號6本票給原告凱倫簽名及填載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10,000,但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英文部分未要求原告凱倫填寫,故本票上發票日期及英文金額部分均非原告凱倫所寫,而係他人偽造,另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10,000則被他人變造為70,000。原告凱倫又於104年9月7日再向杜瑪莉借款15,000元,預扣利息600元及原先借款10,000元之9月份利息400元,原告凱倫實拿14,000元。原告凱倫於104年10月8日清償3,000元本金及利息880元,104年11月7日清償3,000元及利息760元,104年12月6日清償利息760元,105年1月6日清償5,000元及利息560元,合計共已清償本金11,000元及利息4,360元(含預扣),本金尚欠14,000元,但上開本票所擔保之10,000元已經清償完畢,該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已經消滅。原告凱倫不知該本票為何竟流至被告手裏。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件原告凱倫簽發該本票時,既未填載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英文「Seventy thousand」及數字「70,000」,該本票自屬無效,原告凱倫自無須負該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該本票債權對原告凱倫自屬不存在。另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原告凱倫係向杜瑪莉借款10,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至多僅依原有文義金額10,000元負責,而10,000元也已經原告凱倫清償給杜瑪莉,該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也已經消滅。故原告凱倫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凱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原本,金額書寫部分是黑色筆跡,發票人簽名是藍色筆跡,故附表編號6亦是偽造的。

(七)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塔布諾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拜莎之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怡珍之本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漢西兒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5.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瑪彼之本票(如附表編號5)債權不存在。6.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凱倫之本票(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怡珍、原告漢西兒等2人所涉本票部分,全部記載均屬偽造;就原告塔布諾、原告拜莎、原告瑪彼、原告凱倫等4人所涉本票部分,票面金額及其他部分記載屬偽造。另被告主張有將前開本票票面金額之金錢親自交付予本件各原告一節,全部原告均予以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所辯自無可採。況依被告在另案(本院105年度中簡字1774號、丙股)中,舉證人詹大光、胡鈺出庭具結所證,可知另案中之原告外勞「沙隆」亦係親自在本票簽名按指印後,交由被告填載本票上之票面借款金額,再由被告當場交付予「沙隆」,其他原告外勞亦均如此。又經另案法官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上「沙隆」之指印,與「沙隆」本人在法庭上所蓋之雙手十根指印不同,足證與「沙隆」所涉之本票確係偽造,原告所舉證人詹大光、胡鈺作證,其等之證詞不能採信。

2.就撤銷被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告6人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聲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起訴狀原證1-1、2-1、3-1、4-1、5-1、6-1之本票裁定,記載被告均於104年12月6日對原告6人為各該本票付款之提示,故裁定之各本票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2月6日,然被告並未於該日或其他任何日期持各該本票向原告6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各該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以各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均不合法,應予撤銷。雖各該本票上有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告如向上開原告6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後,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原告6人如抗辯被告未經提示,應由原告6人負舉證之責。原告6人就此舉證如下:被告於105年8月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主張104年12月間(答辯㈢狀主張為104年11月間)杜瑪莉失聯後,原告6人突翻臉不認人,皆避不見面,規避還款之責。被告既自認自104年11月或12月間起未與原告6人見面(原告6人則均主張不認識被告,從未見過被告本人),被告又如何向原告6人為前揭本票付款之提示?故被告確實未於104年12月6日或其他任何日期持本票向原告6人為付款之提示。被告確實未於104年12月6日或其他任何日期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等6人為付款之提示,被告請求原告6人應自104年12月6日起算本票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本身係擔任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副總,專責太陽能之研究及推廣。被告與胡鈺為昔日同事,知悉其身體狀況不佳,平日僅靠在臺中市潭子區矽品公司附近經營外勞商店,賺取微薄收入過活,後經胡鈺牽線介紹其妻即杜瑪莉與被告認識,胡、杜二人認該區域之外勞因消費習性因素,常有借貸需求,遂出主意由同在矽品公司上班之杜瑪莉居間介紹原告6人予被告,由被告出資借款與原告6人,再由原告6人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為求順利,另邀同被告認識之長輩詹大光先生在場見證,並從旁協助。原告6人於借款之初,均按月繳納借款利息,然於104年11月間杜瑪莉失去聯繫後,原告6人見機竟翻臉不認帳,拒絕清償向被告所借之本金與利息,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塔布諾經杜瑪莉介紹,而於104年6月8日前往胡、杜二人經營之外勞商店,當面向被告借貸50,000元整,兩造間訂立借貸契約,原告塔布諾當場點收被告貸與之借款,並為擔保對被告50,000元借貸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塔布諾並提供居留證影本供被告留存,在場亦有證人詹大光、杜瑪莉及胡鈺見證。是原告塔布諾簽發該紙本票,除簽名外,亦有按捺指印,並書寫有附表編號1本票上關於發票日、金額英文及數字字樣,並無應記載而未記載情形,堪認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完備,自屬有效票據。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意旨,原告塔布諾已自認在上開本票上簽名,被告又已提出形式上填具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完成之附表編號1本票,則原告塔布諾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原告塔布諾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原告塔布諾稱其已清償5,000元整予杜瑪莉,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清償證據資料,難以認定為真。另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原告塔布諾、杜瑪莉間借貸關係無涉,縱原告塔布諾確有向杜瑪莉清償借款,亦無法作為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之抗辯。

(三)原告拜莎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乃因其經杜瑪莉介紹,而於104年8月6日前往胡、杜二人經營之外勞商店,當面向被告借貸80,000元整,兩造間訂立借貸契約,原告拜莎當場點收被告貸與之借款,並為擔保對被告80,000元借貸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拜莎並提供居留證影本供被告留存,在場亦有證人詹大光、杜瑪莉及胡鈺見證,足茲證明有上開事實。是原告拜莎簽發前開本票,除簽名及蓋指印外,亦書寫有附表編號2本票上關於發票日、金額數字字樣,並無應記載而未記載情形,堪認前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完備,自屬有效票據。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意旨,執票人即被告既已提出形式上發票日、票面金額英文及數字欄填具完成之附表編號2本票,則原告拜莎自應就由他人填寫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拜莎稱其已清償借款25,000元及利息1,000元整予杜瑪莉,主張債務全數清償,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至此消滅云云,除未見其提出相關清償證據資料外;因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原告拜莎、杜瑪莉間借貸關係無涉,縱原告拜莎確有向杜瑪莉清償借款,亦無法作為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之抗辯。

(四)原告怡珍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乃因其經杜瑪莉介紹,而於104年8月6日前往胡、杜二人經營之外勞商店,當面向被告借貸70,000元整,兩造間訂立借貸契約,原告怡珍當場點收被告貸與之借款,並為擔保對被告70,000元借貸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3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怡珍並提供居留證影本供被告留存,在場亦有證人詹大光、杜瑪莉及胡鈺見證,足茲證明有上開事實。觀被告之所以有留存原告怡珍居留證影本,係因借貸當時被告要求原告怡珍提供居留證正本核對、影本留存,目的主要在於「辨認貸款人身分」,是被告與在場證人詹大光無論是由借款人事先印好影本或現場複印,當場均有與原告怡珍本人核對身分無誤。居留證件為外籍勞工在台身分之重要證件,影本更可用作外勞在台辦理工作、電信、貸款申請等重要事務,不可輕易交予他人顯而易見,原告怡珍對此亦應知悉。從而原告怡珍係於104年8月6日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向被告貸款70,000元,為擔保債務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3本票,同時留存居留證影本予被告收執,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再原告怡珍雖稱其有向杜瑪莉借款5,000元,並於同年9月清償本金5,000元及利息400元予杜瑪莉等語,然與本件兩造間借款關係無涉,不得作為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已消滅之抗辯至明。

(五)原告漢西兒簽發附表編號4本票,乃因其經杜瑪莉介紹,而於104年9月6日前往胡、杜二人經營之外勞商店,當面向被告借貸80,000元整,兩造間訂立借貸契約,原告漢西兒當場點收被告貸與之借款,並為擔保對被告80,000元借貸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4本票被告收執,原告漢西兒並提供居留證影本供被告留存,在場亦有證人詹大光、杜瑪莉及胡鈺見證。觀被告之所以有留存原告漢西兒居留證影本,係因借貸當時被告要求原告漢西兒提供居留證正本核對、影本留存,目的主要在於「辨認貸款人身分」,是被告與在場證人詹大光無論是由借款人事先印好影本或現場複印,當場均有與原告漢西兒本人核對身分無誤。居留證件為外籍勞工在台身分之重要證件,不可輕易交予他人已如前述,原告漢西兒對此應知之甚深。從而原告漢西兒係於104年9月6日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向被告貸款80,000元,為擔保債務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4本票,同時留存居留證影本予被告收執,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再原告漢西兒雖謂104年9月間其有向杜瑪莉借款2,000元(預扣利息100元,實際交付1,900元),並於兩週後清償2,000元予杜瑪莉等語,然與本件兩造間借款關係無涉,不得作為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已消滅之抗辯。

(六)原告瑪彼簽發附表編號5本票,乃因其經杜瑪莉介紹,而於104年10月7日前往胡、杜二人經營之外勞商店,當面向被告借貸80,000元整,兩造間訂立借貸契約,原告瑪彼當場點收被告貸與之借款,並為擔保對被告80,000元借貸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5本票被告收執,原告瑪彼並提供居留證影本供被告留存,在場亦有證人詹大光、杜瑪莉及胡鈺見證,足茲證明有上開事實。是原告瑪彼簽發該紙本票,除簽名及蓋指印外,亦書寫有附表編號5本票上關於發票日、金額數字字樣,並無應記載而未記載情形,堪認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完備,自屬有效票據。原告瑪彼已自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然主張附表編號5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英文及數字欄空白,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意旨,執票人即被告既已提出形式上發票日、票面金額英文及數字欄填具完成之附表編號5本票,則原告瑪彼自應就由他人填寫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另原告瑪彼稱其已清償借款3,650元予杜瑪莉,除未見其提出相關清償證據資料外;因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原告瑪彼、杜瑪莉間借貸關係無涉,縱原告瑪彼確有向杜瑪莉清償借款,亦無法作為本件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

(七)原告凱倫簽發附表編號6本票,乃因其經杜瑪莉介紹,而於104年8月6日前往胡、杜二人經營之外勞商店,當面向被告借貸70,000元整,兩造間訂立借貸契約,原告凱倫當場點收被告貸與之借款,並為擔保對被告70,000元借貸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6本票被告收執,原告凱倫並提供居留證影本供被告留存,在場亦有證人詹大光、杜瑪莉及胡鈺見證。是原告凱倫簽發上開本票,除簽名外,亦書寫有附表編號6本票上關於發票日、金額英文及數字字樣,並無應記載而未記載情形,堪認上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完備,自屬有效票據。原告凱倫已自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卻主張附表編號6本票發票日、票面英文欄空白,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衡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屬變態事實,原告凱倫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票據法第16條,原告凱倫復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6本票時在其上填載數字「10,000」,但遭人變造為「70,000」,其僅需就10,000元內負擔保責任等語,然原告凱倫就變造一事未見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參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再原告凱倫雖謂其僅就本票原有文義10,000元負責,其業已全數清償予杜瑪莉,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至此消滅云云,然除未見其提出相關清償證據資料外,原告凱倫與杜瑪莉間借貸關係亦與本件兩造間借款無涉,至屬甚明。

(八)本件本票上所載阿拉伯數字除日期、金額以外,還有居留證號碼也都是阿拉伯數字,被告認為這些阿拉伯數字看起來都是一致的,並無偽造可言。附表編號1部分,所有字跡顏色均相同,金額阿拉伯數字,發票人、住址中間記載居留證號碼的阿拉伯數字亦相同。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6部分,雖然新臺幣的英文不同顏色,但金額的阿拉伯數字跟其他的文字內容筆跡顏色一致,亦即已經寫好80,000,看不出是經過2次書寫。附表編號5部分,字跡、顏色均相同,金額阿拉伯數字的書寫也大致相同,並無偽造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怡珍、原告漢西兒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本院本依據被告之聲請,欲就原告怡珍、原告漢西兒之指紋、筆跡,連同本件附表編號3、4之本票原本,送鑑定比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年4月18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8頁),然原告怡珍已於105年12月23日離境,有本院106年1月6日105年度司執清字第66718號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故縱使被告自承持有附表編號3之本票原本,亦無從比對原告怡珍之指印;且觀之全卷,亦無任何原告怡珍之簽名字跡可供比對,故被告該部分之聲請無從履行,難以透過鑑定之方式釐清指印及簽名之真正。又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原告漢西兒相涉之本票,經查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5號事件之程序中,返還予被告,然今被告卻遍尋不著,並未持有保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左(見本院卷第226、229頁),故亦無從將該本票送請比對原告漢西兒之簽名筆跡及指印,被告該部分之聲請無從履行,難以透過鑑定之方式釐清指印及簽名之真正亦明。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怡珍、原告漢西兒主張其等並未簽發附表編號3、4之本票乙情,應可採信。

3.證人詹大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表示,當場被告有將借款透過杜瑪利交給外勞,有沒有不在場的外勞,也借到錢的狀況?)不太可能,因為只有在場才可以借到錢。但有另外的情形,就是欲借款的外勞,在門口打聲招呼,說他要趕著上班,被告就將放款拿給杜瑪利,請杜瑪利事後再交給該名外勞。」、「(問:依你所述,被告將錢交給外勞之前,外勞是否就已經簽好本票交給被告?)有的現場才寫,有的是事先寫好再拿來。現場因為很多外勞,無法從頭盯到尾。」、「(問:上開在門口打招呼借款之例外情形,如何簽發本票?)本票是事先簽好交給杜瑪利,我們在核對時,杜瑪利就會指門口說就是那個人。」、「(問:於放款時,除了例外的情況,是否杜瑪利及借款的外勞都會在場,然後由被告當場將錢交付?)通常是這樣,但也有外勞先離開的情形,這就必須請杜瑪利事後再轉交該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證人胡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外勞如何開本票借款?)外勞大部分都有開本票,有部分沒有。」、「(問:本票是外勞就先寫好的?)我不確定。」、「(問:沒有開本票的外勞,如何借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見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詹大光、胡鈺,對於借款之外勞是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在本票上,均無從確定,亦無法從頭到尾注視觀看明確,當無從認定原告怡珍、原告漢西兒是否確有簽字簽名、按指印於本票上之行為甚顯。

4.綜上,依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4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用印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怡珍、原告漢西兒有在附表編號3、4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紋,原告怡珍、原告漢西兒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怡珍、原告漢西兒分別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原告怡珍、原告漢西兒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5.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怡珍、漢西兒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承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已詳前述,則原告怡珍、漢西兒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二)其餘原告部分:本件原告塔布諾主張其係向杜瑪莉借款5千元而在附表編號1本票上簽名交付給杜瑪莉,簽名時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屬空白;其並非向杜瑪莉借款5萬元,所借款之5千元已於6月12日償還予杜瑪莉等語(見本院卷第8、9、118、119頁);原告拜莎主張其係於104年8月10日向杜瑪莉借款2萬5千元,而在附表編號2本票上簽名交付給杜瑪莉,簽名時本票並未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記載,其已於一個月後清償2萬5千元及利息1千元(見本院卷第11、119頁);原告瑪彼主張其係向杜瑪莉借款5千元,預扣一個月之利息200元後,原告實拿4,800元,杜瑪莉拿附表編號5之本票供瑪彼簽名蓋印,但發票日及英文、數字金額均未填寫,原告瑪彼事後亦未填寫,原告瑪彼共清償杜瑪莉3,650元,僅餘1,35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7、120頁);原告凱倫主張向杜瑪莉借款1萬元,票面金額之阿拉伯數字「10,000」為原告凱倫所寫,但遭他人變造為「70,000」,且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英文於原告凱倫簽名時均屬空白,應為他人事後補填載在本票上。原告凱倫事後又向杜瑪莉借款15,000元,預扣利息600元,及先前借款1萬元之9月份利息400元扣除後,原告實拿14000元。原告於104年10月8日清償3,000元本金及利息880元,104年11月7日清償3,000元及利息760元,104年12月6日清償利息760元,105年1月6日清償5,000元及利息560元,合計共已清償本金11,000元及利息4,360元(含預扣),本金尚欠14,000元,但上開本票所擔保之1萬元已經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121頁)。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2、5、6之本票,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30、31、34、35頁),且⑴就附表編號1本票(票號DD746562號)原本,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筆跡部分,就發票人之「簽名」,與「發票日、票面金額(英文)」,均為藍筆之筆跡;⑵就附表編號5本票(票號DD757731號)原本,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筆跡部分,就發票人之「簽名」,與「發票日、票面金額(英文)」,均為黑筆之筆跡,並無以不同支筆書寫之情形;⑶就附表編號2本票(票號DD0000 00號)原本,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筆跡部分,就「票面金額之英文」,與「發票人之簽名、發票日、票面金額之阿拉伯數字」,雖各為黑色、藍色之筆跡,然票面金額之阿拉伯數字與其他藍色筆跡部分顏色一致,無從證明為兩次書寫所致,故縱使該本票上存有兩種顏色之筆跡,亦僅能證明係以兩隻筆為書寫,無從推論該本票已遭變造或偽造。⑷就附表編號6本票(票號DD746567號)原本,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筆跡部分,就「票面金額之英文」,與「發票人之簽名、發票日、票面金額之阿拉伯數字」,雖各為黑色、藍色之筆跡,然票面金額之阿拉伯數字與其他藍色筆跡部分顏色一致,無從證明為兩次書寫所致,原告凱倫亦稱金額之阿拉伯數字為其所書寫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故縱使該本票上存有兩種顏色之筆跡,亦僅能證明係以兩隻筆為書寫,無從推論該本票已遭變造或偽造。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5、6本票時,上開本票尚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之事項(發票日、票面金額為空白),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票據有何惡意之情事,應認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5、6本票時,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空言主張被告不能取得附表編號1、2、5、6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3.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8款明定金額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若未記載,由無簽發票據權限之人偽填者,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但依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均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凱倫既自承有在附表編號6本票上簽名及填妥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10,000」,殊難認金額尚未記載,既經記載數字金額,法律上即難認為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如原告凱倫所述其填載數字金額後,遭他人變更金額為「70,000」之行為乙節屬實,即屬票據之「變造」行為。再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扣案之附表編號6本票原本,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9規定,自行核對附表編號6本票原本,以肉眼仔細觀察,就票面金額數字部分之藍色墨水筆跡觀之,「7」之全體筆畫並無墨水深淺不一、筆順停滯、不自然之情事,無從認定係由「1」加以變造為「7」,故原告凱倫稱其簽發附表編號6本票時,原本票面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僅為「10,000」元乙節,難以憑採。原告凱倫仍須負擔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4.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經查:本件被告固然主張有借貸現金予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惟依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所陳述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其等係簽發本票交付予訴外人杜瑪莉,並非將本票交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8、11、17、19頁),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亦否認有被告所述被告核對居留證之照片、號碼、本票日期、金額後,點交現金予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14、242、243頁),足認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原因關係,是兩造間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⑵次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故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本件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就附表編號1、2、5、6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17、19頁),依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陳述之原因事實,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自不得執與訴外人杜瑪莉之抗辯(如原告塔布諾、拜莎、凱倫稱已向杜瑪莉清償本票原因借款;原告瑪彼稱僅剩1,350元未償),對抗執票人之被告。故原告瑪彼、凱倫雖提出與杜瑪莉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及譯文,原告凱倫並提出安達拉歐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36、198頁),佐證原告瑪彼、凱倫就票據債務已有清償等節,然此部分事由,縱令為真,亦不得執之對抗善意之被告。

⑶再查: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及:因被告與杜瑪莉等人,係涉嫌共同向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詐取上開本票,兩造應為票據之直接相對人云云,然而,經本院傳喚杜瑪莉到庭作證,其並未到庭證述,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尚乏證據以佐其說,即無從據以採信。

5.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上開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載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5、6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251、254頁),故視為見票即付。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既於105年7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5、6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即表示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至遲於105年7月6日時已收到被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於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所稱並未於先前對其等為本票之提示一情,既自始未能提出證據以證104年12月間具有提示之事實,則本院認應以105年7月6日作為被告提示本件本票之日期,始為妥適。被告先前請求就附表編號1、2、5、6之本票,自104年12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欠缺憑據,應屬無理由。原告塔布諾、瑪彼、凱倫、拜莎4人,請求確認超出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即自104年12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之利息)不存在,即屬有據。

6.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塔布諾、拜莎分別以前詞為由(如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已對杜瑪莉清償等),分別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2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然查,依原告塔布諾、拜莎主張之原因事實,上開本票既係由原告塔布諾、拜莎分別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杜瑪莉,其後輾轉由被告取得本票,則原告塔布諾、拜莎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業已中斷,原告塔布諾、拜莎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杜瑪莉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甚明,是原告塔布諾、拜莎前揭主張即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準此,被告尚得對原告塔布諾主張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有本金5萬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拜莎主張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有本金8萬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原告塔布諾、拜莎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一)原告塔布諾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5萬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二)原告拜莎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8萬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三)原告怡珍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怡珍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四)原告漢西兒訴請確認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漢西兒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五)原告瑪彼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8萬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六)原告凱倫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7萬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七)原告塔布諾、拜莎、瑪彼、凱倫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本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 1  │104.06.08 │DD746562│塔布諾│50,000元  │未載      │
├──┼─────┼────┼───┼─────┼─────┤
│ 2  │104.08.06 │DD746565│拜莎  │80,000元  │未載      │
├──┼─────┼────┼───┼─────┼─────┤
│ 3  │104.08.06 │DD746585│怡珍  │70,000元  │未載      │
├──┼─────┼────┼───┼─────┼─────┤
│ 4  │104.09.06 │DD757719│漢西兒│80,000元  │未載      │
├──┼─────┼────┼───┼─────┼─────┤
│ 5  │104.10.07 │DD757731│瑪彼  │80,000元  │未載      │
├──┼─────┼────┼───┼─────┼─────┤
│ 6  │104.08.06 │DD746567│凱倫  │70,000元  │未載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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