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安 被 告 鄭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6月9日邀同被告陳宏安、鄭子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14計 付,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 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年息) │ │ ├─────┼───────┼────┼────────────┤ │ │自105年1月11日│ │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5.14%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114,425元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20%計付違約金。 │ ├─────┼───────┼────┼────────────┤ │ │自國105年1月11│ │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5.14%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266,989元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