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原 告 吳銘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被 告 林志泰即立偉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應繳裁判費為2,6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0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5 年6 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