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原 告 張家榛 訴訟代理人 張誌宸 被 告 王茂旭 訴訟代理人 趙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審理時,具狀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8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與惠德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 地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踝部、左肩部外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 5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兩造均有過失,但被告應為主要肇事原因,原告僅須負3成責任, 被告應負7成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1.機車修理費用4,80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21,100元( 含工資費用3,000元及零件費用18,100元),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為1,808元(18,100×0.464×0.464×0.464×0.46 4=1,808),故系爭機車修理之必要費用為4,808元(1,808+3,000=4,808)。 2.因機車維修而支出之代步費1,000元:系爭機車維修2天,1天以500元計算,合計1,000元。 3.醫療費用7,530 元:原告於友仁醫院門診就診9 次共1,600元,慈心中醫聯合診所就診47次共7,000元,林森醫院就診3次共98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5次共3,650元,合計13,230元,其中已向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 5,700元,故得請求之金額為7,530元(13,230-5,700= 7,530)。 4.精神慰撫金70,000元:被告當時行駛於快車道欲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原告行駛於慢車道直行,被告突然右轉,正常人皆無法反應,因此被告應為肇事主因,今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精神不濟、失眠等症狀,影響工作表現,並喪失原本工作,被告應給予賠償。考量原告原本工作月薪約20,000多元,加上獎金,有時達30,000多元,發生本件事故後,心生畏懼不敢再騎車,出入都需要家人、朋友接送,無法外出工作,身心受到重創,且只要天氣稍有變化,身體即會疼痛難耐,需長期吃止痛劑,身心受創,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元(100,000×0.7=70,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代步費用、醫療費用之支出不爭執,但原告機車維修費應依法折舊,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700元,並已獲保險給付,故應扣除上 揭保險已理賠之部分,另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本件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係買完早餐後,駕駛停放在路邊的系爭汽車緩步往左前移動後欲右轉,始會與見到系爭汽車車頭已經往右、仍執意前行之原告發車車禍,兩造過失比例應各負50%為合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原告並受有左踝部、左肩部外傷等傷害,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1,100元(含工資費用3,000元及零件費用 18,100元)、代步費1,000元及醫療費用7,530元,迄今已向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5,700元等情,有本 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系爭機車修理費 收據、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慈心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診斷書、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兩造行至本件車禍交岔路口時,被 告疏未先切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而原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兩造對於本事故之發生均俱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不僅未於轉彎前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原告優先通行,相較於原告,被告具有兩項規則之違反;再被告所稱路口右側停放不知名車輛,導致其必須先行駛內側車道而逕為右轉一節,亦欠缺相關佐證為憑,有刑事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故認本件車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6成、4成。 (三)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230元,包含友仁醫院門診就診9次共1,600元,慈心中醫聯合診所就診47次共7,000元,林森醫院就診3次共980元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5次共3,650元。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且原告上揭請求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用13,2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共21,100元(含工資費用3,000元及零件費用18,100元),有冠誠機車 行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10月止,已使用4年3月,據此,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 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6,290元(18,100元× 0.9=16,290),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更新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1,810元(18,100-16,290=1,810元),加計工資 3,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之修理費用 ,於4,810元(1,810+3,000=4,81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今原告僅請求4,808元,乃屬有理。 3.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維修而支出代步費1,000元,蓋系爭 機車維修2天,1天以500元計算,合計1,000元,被告並未爭執,且經核乃屬必要,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導致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畢業證書、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被告所提之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後,認原告大學畢業,月新約2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而被告專 科畢業,月新約100,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有1輛汽車、3筆土地,1筆房屋;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踝部、左肩部外傷等傷害,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並無理由。 5.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4,038元(13,230+4,808+1,000+25,000=44,03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6成、原告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26,423元(44,038×60%=26,4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惟原告已受領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額5,700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23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