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原 告 江閔詩 黃弘佑 黃瑄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設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黃弘佑、黃瑄媚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訴請確認契約關係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管轄權部分主張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江閔詩新臺幣(下同)11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 告江閔詩29,7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弘佑10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黃弘佑2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瑄媚10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怡富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黃瑄媚2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參本院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就管轄權部分主張略以:民事訴訟之管轄雖採取「以原就被」原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絛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公司等私法人時,則由該私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共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於各地設有若干分校,其性質應屬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所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分公司)。而分公司雖具訴訟當事人之能力,惟仍不具有私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本公司承擔,本件共同原告3人雖在被告威爾斯美語 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分校上課,但所發生之契約紛爭責任歸屬仍應由本公司承擔,共同原告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共同訴訟,係因部分原告與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消費關係發生於臺中分校,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以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為共同被告而向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共同原告等3人與被告怡 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及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依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理由 ,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故本件原告等消費者自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故本件共同原告既得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以符經濟原則云云。 (三)又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就管轄權部分作何說明,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參本院卷第43頁),並具狀陳稱略以:「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在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貴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為此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參本院卷第57頁)。 三、次查,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3樓、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有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頁、第72頁以下),足徵被告2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位於同一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 四、再查,依原告江閔詩、黃弘佑、黃瑄媚提出與被告威爾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其債務履行地分別為臺中市西屯區、新北市新莊區、高雄市鳳山區(參補字卷第18、19、20頁及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原告江閔詩、黃弘佑、黃瑄媚3人與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間, 除原告江閔詩之契約履行地(即上課地點)在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分班)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原告江閔詩部分有管轄權外;另原告黃弘佑、黃瑄媚之契約履行地(上課地點)則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高雄市鳳山區。是原告黃弘佑、黃瑄媚2人,不論就契約履行地或被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觀 之,自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均無管轄權,尚難以本院就共同「原告」之一即江閔詩有管轄權,即遽論本無管轄權之共同「原告」黃弘佑、黃瑄媚部分亦有管轄權。 五、又查,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是凡與消費關係發生密切關聯的所在,亦即得以發生消費之法律關係所在,均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如契約訂定地、契約履行地。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3人與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其消費關係發生地並非本院轄區,而係發生在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公司所在地之前述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此觀原告3人與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申請人‧‧‧如未經核准,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資料不予退還。申請核准後‧‧‧。」即明(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換言之,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是否核准原告3人之消費借貸有最終 之同意權,是原告3人固於臺中市、新北市、高雄市對被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締結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然該要約須到達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後始發生要約之效力,並由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對原告3人之要約為承諾始 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3人與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關於消費關係之管轄法院自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六、末查,依原告江閔詩、黃弘佑、黃瑄媚3人,與被告怡富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契約(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均未載明契約履行地,且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台北市中山區,均非本院轄區,是本院就原告3人與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亦均無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惟原告江閔詩部分,因本院就共同被告之一即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意旨,就共同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江閔詩部分亦有管轄權。然就共同「原告」黃弘佑、黃瑄媚部分,則自始均無管轄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江閔詩、黃弘佑、黃瑄媚3人,分別 在台中市西屯區、新北市新莊區、高雄市鳳山區與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簽立3份不同內容之「短期補習班補習 服務契約書」,原告3人之契約履行地(上課地點)分別在 台中市西屯區、新北市新莊區、高雄市鳳山區;另原告3人 復分別與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3份不同之「分期 付款申請書」,惟均未載明契約履行地,且其消費貸款契約之效力係發生於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再參以被告2人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係在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區,均非本院轄區,及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本院認,除原告江閔詩部分本院有管轄權外,其餘原告黃弘佑、黃瑄媚2人,本院對之均無管轄權 。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就原告黃弘佑、黃瑄媚部分,原告2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院自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