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原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李賢傑 訴訟 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2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緣原告雷隆程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向被告承租被告及訴外人李賢士、李總加及李總縯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496.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租賃期限2個月即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並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告知原告租賃系爭土地可作為2016桃園燈會招募攤販攤位使用,且在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 、轉租(但攤位使用除外),顯見被告實屬已知且同意原告雷隆程將系爭土地作為攤位使用,並架設棚架以利攤販之使用。惟被告竟向原告雷隆程主張原告雷隆程應償還系爭土地作為攤販使用而遭桃園市政府對系爭土地裁處之怠金共180 萬元,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2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9日,票據號碼:TH452602,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00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於收到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036044號函(下稱105年2月16日函文)載明「經查臺端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涉及攤販業者未經許可私自架設攤棚架一案,應請於104年2月18日前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之內容,乃以105年2月17日桃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雷隆程於105年2月19日後由被告自己代為拆除、清除之系爭土地上攤棚架;惟被告既未依其承諾於105年2月19日後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攤棚架,且對其後所衍生桃園市政府裁處書之怠金共計180萬元,亦未 提起行政救濟,導致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顯屬被告之責,不可歸責於原告雷隆程,被告自應承擔支付該怠金。 (二)又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16日函文所載有違規改善日期為已經過之「104年」2月18日之嚴重錯誤情形,則受通知人顯然無法知悉改善之最後日期,則之前所有通知顯然皆無法發生效力,即應行更正並送達受通知人後始發生效力,在受通知人未收受前,相關裁定並無效力可言。然桃園市政府卻於105年2月24日即以府經市字第1050040785號裁處書處怠金10萬元,在之前通知改善日期不明確下,根本未給予被告合理之改善期間,顯有過苛之虞,且嗣後被告收受桃園市裁處書以發文字號105年2月24日府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3月1日府經市字第1050048245號、3月4日府經市字第1050049506號、3月4日府經市字第1050051037號、3 月8日府經市字第1050052680號、3月10日府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3月10日府經市字第1050056964號之裁處書, 即再次發函裁處怠金,共計180萬元,各個裁罰間未給予 受通知人相關改善期間,顯已違反合理行使裁量權,被告卻逾期提起行政異議而遭經濟部以未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行政異議而不受理駁回,被告自屬本可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且本應向訴願管轄提起訴願,卻未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實有重大過失,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依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救濟,即逕向原告雷隆程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被告收受行政機關裁處書時,應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行政救濟,此為第1次 權利保護,被告逕自向原告雷隆程主張損害賠償,乃為第2次權利保護,基於第1次權利保護優先之原則,怠於或遲誤請求「第1次權利保護」之人,應不得再請求「第2次權利保護」,如逕行請求第2次之權利保護,應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從而,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被告尚未提起行政爭訟,即逕向原告雷隆程主張系爭土地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免除原告給付上開180萬元怠金。退步言之,本件係由原告雷 隆程承租土地後,再另行轉租攤商經理人,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明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乃為轉租攤商攤販,再由其轉租各攤商自行搭設棚架,故裁處處罰之對象實應以各搭設棚架之攤商。 (三)被告於105年2月17日發律師函予原告雷隆程表示於105年2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雷隆程亦自該日同意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雷隆程既就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及放置地上物,亦未阻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桃園燈會至105年3月6日即已閉幕,被告竟主張原告雷隆程直至105年6月29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皆未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顯違常理。被告向原告雷隆程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計400萬元,則被告因已收取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5年2月19 日至同年月28日之租金尚有714,286之租金存在(計算式 :0000000÷28=71428.5714;71428.5714×10=714285. 714,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並有3月份之租金200萬元 ,合計2,714,286元(計算式:0000000+714286=0000000),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 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雷隆程系爭土地之租金2,714,286元。準此,縱認原告雷隆程應支付被 告所受損害賠償怠金180萬元,然被告既應返還終止系爭 契約後之租金計2,714,286元,兩者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 務,原告主張以該2,714,286元與被告債權為抵銷,是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14,2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14286),是與被告間自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當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以負責人即原告雷隆程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為提供攤商於桃園燈會期間(105 年2月22日至105年3月6日)使用,原告雷隆程並交付由訴外人明媗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2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30日,再由原告雷隆程背書之支票2紙(下稱租金支票),另原告公司與原告雷隆程則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作為原告雷隆程於使用土地所衍生之罰款或 其他損害賠償之擔保,並約定於期限屆滿,原告雷隆程應拆除地上物,遷空交還土地6個月後,原告雷隆程清償所 有應負之罰金損賠後,被告方將擔保之系爭本票交還原告雷隆程。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雷隆程旋即整地,聲請臨時用電,並架設攤棚架,惟所交付之105年1月30日租金支票竟遭退票,且被告復收到105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036044號函文稱原告雷隆程未經許可私自架設攤棚架,須於105年2月18日前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被告即刻通知原告雷隆程應檢齊應備書件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設攤許可,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以105年2月17日桃律字第20160217-3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雷隆程因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表示終止租約,應即拆除地上物及處理廢棄物。然原告雷隆程接獲上開律師函後,藉詞會去申請設攤許可,仍非法佔據系爭土地,拒不拆遷,繼續於桃園燈會105年2月22日至105年3月6日招商出租攤位 ,賺取巨額租金。原告雷隆程承租土地後,依法令應先向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攤後再對外招商,然原告卻未經核准私自招商營業,致桃園市政府對被告開處罰鍰,被告因恐財產遭行政執行,先後繳納怠金共180萬元, 而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裁罰時有即時聲明異議,然經經濟部審議認異議無理由而決定駁回,是被告業已依法尋求行政救濟,然違規事證明確,故未再提訴願,以免浪費財力、時間,原告指稱被告未再訴願,乃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無依據。況罰鍰不繳,財產必遭行政執行,被告不得已只得依法繳付,此項損害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由原告雷隆程 賠償。 (二)桃園燈會結束後,原告雷隆程任憑圍籬與雜物擱置在系爭土地上不予清除,又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累計4,800元,及積欠臨時用電之電費(係用被告及另1地主訴外人李賢士之名義申請)計105年3至4月102,086元、65,899元以及105年5至6月2,702元,合計應繳電費為170,787元。另有原告雷隆程偽簽被告及李賢士名字作為伊申請 臨時用電之保證人,因而自行申請之臨時電錶2支,共積 欠105年4月及6月電費95,883元、38,642元,被告所受之 電費損害總共為305,212元(被告誤合計為305,312元)。被告曾以105年3月29日桃律字第20160329-1號律師函催告原告請於105年3月30日前將地上物、圍籬拆除,並清除地上雜物,繳清電費與拆除電表;然原告雷隆程非惟不拆除地上物及處理廢棄物,且拖欠拒繳電費,致遭桃園市政府強制拆除攤架,而台電亦於105年6月29日強制拆表停電,始告清除完畢。 (三)被告因原告雷隆程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高達2,107,012 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4800+305212=0000000)。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就所執系爭本票用以賠 償損害,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雷隆程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05年6月29日因公權力介入與台電拆表停電始告終止,致被告受有租約終止後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被告收取原告雷隆程所繳自105年2月1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乃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抵充之。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伊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等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倘仍存在,將致原告之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雷隆程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2016桃園燈會招募攤販攤位使用,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雷隆程不得私自將系爭土地權利全部 或一部分出借、轉租(但攤位使用除外),被告已知且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攤位使用,原告雷隆程並會架設棚架以利攤販之使用;而原告公司與原告雷隆程共同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乃作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衍生之罰款或其 他所受損害之擔保;被告收到105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036044號函文稱系爭土地未經許可私自架設攤棚架,於104年2月18日前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05年2月17日以桃律字第20160217-3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雷隆程表示終止租約,應於105年2月19日前拆除地上物及處理廢棄物;然因系爭土地之攤棚架遲未為拆除,桃園市政府遂於105 年2月24日即以府經市字第1050040785號裁處書裁處被告 怠金10萬元,嗣後被告復多次收受桃園市裁處書以發文字號105年3月1日府經市字第1050048245號、3月4日府經市 字第1050049506號、3月4日府經市字第1050051037號、3 月8日府經市字第1050052680號、3月10日府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3月10日府經市字第1050056964號之裁處書, 即連續發函裁處怠金共計達180萬元,被告聲明異議,然 已遭經濟部審議認異議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又因桃園燈會結束後,系爭土地之圍籬與雜物仍擱置未予清除,致被告復遭桃園市環保署開罰4,800元,且系爭土地積欠105年3 月至6月臨時用電之電費合計305,212元,均已由被告繳付該等怠金180萬元、環保署罰金及電費完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附件(系爭支票及本票)、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036044號函、105 年2月17日以桃律字第20160217-3號律師函、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4日府經市字第1050040785號、3月1日府經市字 第0000000000號、3月4日府經市字第1050049506號、3月4日府經市字第1050051037號、3月8日府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3月10日府經市字第1050056998號、3月10日府經市字第1050056964號之裁處書暨繳款收據、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暨收據、電費收據、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存證信函、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41至54頁、第55至58頁、第60至67頁),堪先認屬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105 年2月17日以桃律字第20160217-3號律師函,於105年2月19日後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架設攤棚架,就其後所衍生 桃園市政府裁處書之怠金共計180萬元,亦未提起行政救 濟,導致損害發生擴大,應屬被告之責,且系爭契約既已於105年2月19日被告發函通知時終止,自終止日起被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雷隆程系爭土地之105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租金 為2,714,286元,且縱認原告雷隆程應付被告所受損害賠 償180萬元,而被告應返還終止系爭契約後之租金計2,714,286元,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為抵銷,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抵銷完畢(租金2,714,286元扣減180萬元怠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仍有914,286元租金返還債權)等情, 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1)被告告知原告雷隆程系爭土地可作為攤位 使用,是否仍可要求原告賠償相關行政執行罰罰款180萬 元?此涉及被告未依105年2月17日桃律字第20160217-3號律師函所主張於105年2月19日自行將攤棚架代為撤除,而遭行政機關處以行政罰鍰,得否要求原告賠償相關行政執行罰罰鍰?(2)被告遭受桃園市政府裁處180萬元,逾期提起行政異議而遭受經濟部不受理駁回,被告亦未再提起訴願,得否要求原告賠償相關行政執行罰罰款?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是否有據?(3)被告於105年2月17日桃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告知原告雷隆程終止系爭契約,應否返還終止 系爭契約後所收受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雷隆程得否據此主張抵銷被告所為上開怠金等之求償?茲析述如下: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出租 人依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負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的租賃物之義務,民法第423條參照。是本件茲應先予審 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有無約定被告負有使原告雷隆程就系爭土地取得攤販集中區申請核准設置,使原告雷隆程得為使用之義務?此申請核准設置之義務為系爭契約何當事人之責?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雷隆程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2016桃園燈會招募攤販攤位使用,且系爭契約第7條乃約定:「乙方(即原告雷隆程)未經甲方(即被 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但攤位使用除外)、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此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亦即被告確實知悉原告雷隆程承租系爭土地乃欲供出租或轉租攤位使用,固屬無疑;然而,審之系爭契約第8至11條約明:「土地有加裝 固定設施之必要時,原告雷隆程取得被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原告雷隆程於交還土地時應自負責回復原狀」、「本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租賃期間之工程安全衛生等責任,均由原告雷隆程負責,概與被告無涉」及「原告雷隆程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被告之權益時,願聽從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僅係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雷隆程,尚無負責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等義務之約定甚明。又查,依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應檢齊左列書件,向鄉(鎮、市)公所辦理申請: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證明文件影本。二、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攤販集中區設置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書(含集中區位置圖、攤位配置圖、設攤總數應在20攤以上)、攤販安置計畫書、營運計畫書(含設置攤販自治組織、財務計畫、經營計畫、場地管理收費辦法)等。」(見本院卷第41頁)規定,承租人即原告雷隆程依系爭契約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時,即應遵守一切法令規定,並負有依土地使用管制及相關規定申辦合法使用之義務,且如將系爭土地供作設置攤販集中區使用時,應負有於開始營業前取得合法申請之義務至明。準此,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設置攤販集中區使用之義務者,乃為承租人即原告雷隆程,而非出租人即被告,被告僅於原告雷隆程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而須被告提供相關文件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始負有配合辦理之義務。承上,原告雷隆程既自應按照前開約定檢齊書件履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之義務,然竟未依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申請即私設攤棚架,造成桃園市政府於10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0日連續對系爭土地出租人即被告裁處怠金共計180萬元,顯屬原告雷隆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具有可歸責事由所致者,當堪認定。是以,被告對原告雷隆程主張原告雷隆程因使用系爭土地未依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即行私設攤 棚架供攤位使用,而有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及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因此衍生之罰款即造成被告遭裁罰應繳納怠金之損失,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由 原告以系爭本票負擔保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已函告將自行拆除系爭攤棚架及終止系爭契約,則已免除原告就該攤棚架拆除義務,被告事後未自行拆除,當無可歸責原告,況被告怠於提起訴願以為救濟,亦可歸責於被告,因此遭致裁處怠金,亦非得請求原告以系爭本票面額為擔保賠償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而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乃主張被告以105年2月17日桃律字第20160217-3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雷隆程終止系爭租約,並載明「請其速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105 年2月19日前撤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則由本人代為 清除,築以圍籬,…」等語,惟被告未代為拆除,方遭桃園市政府連續裁處怠金共180萬元,故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等情;然被告則抗辯係原告雷隆程未拆除地上物及處理廢棄物而遭致裁罰,且拖欠拒繳電費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雷隆程自應就被告於函告系爭契約終止並將自行拆除攤棚架時,即屬免除原告雷隆程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擔負舉證責任。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審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100萬元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作為乙方於使用土地所 衍生之罰款或其他所(損字之誤)害賠償之擔保。期限屆滿,乙方應拆除地上物,遷空、交還土地,6個月後,乙 方清償所有應負之罰金損賠後,甲方應將擔保本票交還乙方。」、第6條亦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 租賃土地(除已設施水電、土地上PC混凝土外)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土地,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月租金2倍之 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為兩造所是認,足見系爭契約第5、6條業已明確約定原告雷隆程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土地以原狀交還被告,而所稱「原狀」自係指「土地有地上物」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無加裝任何地上物時之狀態而言,且兩造就此回復義務並未有免責之約定,亦即縱令原告雷隆程因設置攤販集中區之需要,已徵得被告同意進行設置攤販棚架,亦不因而免除其回復義務,況原告雷隆程履行回復義務並非兼需被告之行為,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地上物拆除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自屬原告之責任。至被告以105年2月17日桃律字第20160217-3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雷隆程終止系爭租約時,並載明「請其速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 105年2月19日前撤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則由本人代為清除…」等語,而表明倘若原告遲延撤除地上物,被告將代為清除地上物無訛;然則,原告雷隆程事後就此既無任何回應,依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雷隆程有為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代伊為回復原狀之行為,是原告雷隆程據此主張被告顯已免除伊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尚非可取。準此,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終止後,雙方並未達成免除原告雷隆程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合意,亦即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未獲免除,自無從依前開律師函即為有利於原告雷隆程之依據而認原告就該攤棚架拆除義務業已免除,是原告辯稱被告事後未自行拆除該等攤棚架,當無可歸責原告云云,委無依憑,難為採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雷隆程固主張被告逾期提起行政異議,而遭經濟部以未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行政異議而不受理駁回,且被告本應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卻未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顯屬本可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而未為之,有重大過失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稱其已依法尋求行政救濟,因違規事證明確,故未再提訴願等語。而查,審酌桃園市政府連續多次裁處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怠金共達180萬元之原因,乃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105年(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036044號函誤載為104年)2月18日前拆除攤棚架並恢復原狀, 並依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取得營業核准 ,經查獲未於期限完成改善及核准程序,因此連續多次裁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036044號函、105年2月24日府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3月1日府經市字第1050048245號、同年3 月4日府經市字第1050049506號、同年3月4日府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3月8日府經市字第1050052680號、同 年3月10日府經市字第1050056998號、同年3月10日府經市字第1050056964號之裁處書暨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56頁),堪認無疑。而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經原告雷隆程承租而為欲設置攤販集中區,原告本應對於申請設置之要件、法令、須具備之資格及資料,自負蒐集及申請之義務,以達到其預定收益之效果;然原告不僅未依法為相關之核准申請即私設攤棚架,且於被告接獲通知而已函告原告限期改善及為相關核准程序後,仍對被告函告上開事項未予置理,均如前述,則桃園市政府對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私自架設攤棚架之狀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連續裁處怠金計180萬元部分,自屬原告雷隆程未 依法令使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罰款,在各該裁處書被撤銷或更正前,被告及其他所有權人本負有繳納之義務,遑論被告確已聲明異議,然經經濟部審議後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是原告雷隆程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當應以系爭本票作為被告所受上開罰款之擔保賠償責任,蓋無事後託詞卸責之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或訴願以保障自身權利,進而導致損害之發生擴大,造成重大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顯屬被告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至於造成此項事實之原因,係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其他特殊原因,則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以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土地未經許可私自架設攤棚架,未於期限完成相關改善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被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於105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連續裁處怠金累計180萬元等情,詳如前述,則上開行政罰鍰係以受處分人之土地上私自架設攤棚架行為加以處罰,具有專屬性,而桃園市政府既以被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為裁處罰鍰之對象,上開罰鍰即應由被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共同負責繳納。而查,被告及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既係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私自架設攤棚架行為情形,經桃園市政府通知拆除而未依限拆除,累計罰鍰180萬元;又因原告雷隆程承租系爭土 地,然未清除在系爭土地上之圍籬與雜物,另致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累計4,800元,上開罰款均屬原 告雷隆程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所衍生之罰款,依系爭租約第5條,自應由原告雷隆程負清償責任,是被告與系 爭土地共有人內部本當就前揭累計罰鍰應分擔之金額為原告雷隆程負全部清償責任甚明。是就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內部關係以觀,被告全額繳納上開罰鍰,自受有損害,並因此使原告雷隆程受有同免責任之利益,原告雷隆程受益之事實與被告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具有直接之關聯,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原告雷隆程並無享有由被告繳納伊應納上開罰鍰之正當原因,基於公平原則,自有加以調節之必要,合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另原告雷隆程對伊應繳納所積欠之電費已由被告繳納完畢而同意繳納該等電費,且對於系爭電表連同攤棚架拆除完成係於105年6月29日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及第187至188頁),且有被告所提環保裁罰電子繳費單、存款收據、電費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存證信函及臨時用電清繳電費保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就所執面額100萬元系爭本票用以賠償桃園市政府裁處之怠金累計180萬元、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裁處之罰鍰累計4,800元及原告雷隆程積欠105年3 月至6月臨時用電之電費累計305,212元,以上合計2,107,012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4800+305212=0000000),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七)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另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上開約定,可見系爭本票在擔保承租人即原告雷隆 程於使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罰款或其他損害賠償,於原告雷隆程清償所有應負之罰款及其他損害賠償前,出租人即被告當不負返還之責。而查,系爭契約既於105年2月19日即依法終止,然系爭土地上之攤棚架或圍籬等地上物及電表等則迄至105年6月29日方遭公權力機關強制拆除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0頁及第192頁),則原告雷隆程自105年2月19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自屬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被告即負有返還該利益即給付租金之義務。申言之,原告雷隆程既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告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對被告自105年2月19日起仍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又原告雷隆程固交付被告由訴外人明媗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200萬元,到期日分為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30日,再由原告雷隆程背書之支票2張以支付系爭土地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在卷可參;然其中105年1月30日之面額200萬元 支票1紙已遭拒絕往來而退票(見本院卷第40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對原告尚有105年2月1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租金合計2,714,286元【計算式:2月分租金為714,286元(0000000÷28=71428.5714;71428.5714×10= 714285.714),並有3月份之租金200萬元,共計2,714,286元(0000000+714286=0000000)】之不當得利請求金 額,已如前述,則被告本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負返還已交付租金予原告雷隆程之義務,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則被告主張其得以對原告雷隆程自105年2月1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雷隆程對被告請求返還105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 已交付租金之債權75萬8621元【已交付1個月租金200萬元,扣除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18日使用系爭土地租金 ,應為75萬8621元(計算式:200萬元÷29日×11日=75 萬8621元,元以下4捨5入)】,於2,714,286元之範圍主 張抵銷,經抵銷抗辯後,原告雷隆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任何已給付租金,原告已無任何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當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雷隆程迄今既尚未向被告清償被告所墊付之桃園市政府裁處怠金計180萬元、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裁處之罰鍰計4,800元及積欠105年3月至6月臨時用電之電費計305,212元,以上合計2,107,012元,如前所述,而原告雷隆程對於被告確有不履行清償系爭契約第5條之上 開債務之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自仍存在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以伊等所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抵銷為由,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及自105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見本院卷第37頁) ┌──┬─────┬─────┬──────┬───┐ │票據│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到期日│ │票號│ │新臺幣) │ │ │ ├──┼─────┼─────┼──────┼───┤ │本票│民國104年 │100萬元 │台灣高鐵停車│未載 │ │4526│12月9日 │ │場有限公司 │ │ │02號│ │ │雷隆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