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宗煌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邀同被告黃宗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625%計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定儲機動利率為1.165 % ,加計2.625%,為3.79% )。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玖易公司自105 年5 月25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玖易公司迄仍尚積欠借款本金計129,349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黃宗煌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