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原 告 張惠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被 告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胡珈豪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000元,到期日未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且原告未曾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絕非原告之筆跡,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胡珈豪任職於被告所經營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擔任鐵工一職,於104年間,以家裡有急用為由向被 告借款815,000元,被告鑒於胡珈豪工作情況表現不差,遂 將815,000元借予胡珈豪,然要求胡珈豪簽立債務清償契約 及系爭本票。被告為確保日後債權可獲清償,遂要求胡珈豪應提供連帶保證人1名以示負責,胡珈豪因此將債務清償契 約書及系爭本票攜回,由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債務清償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後,並連同胡珈豪、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交予被告,被告始將815,000元借予胡珈豪。又胡珈豪有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應已知悉胡珈豪向被告借款一事,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原告所親簽無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932號裁定在卷可稽 ,則被告隨時得持該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系爭本票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932號准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民事裁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胡珈豪向被告借款815,000元,被告要求胡珈豪提供 連帶保證人1名以示負責,並由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債務清償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後,胡珈豪有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應已知悉胡珈豪向被告借款一事,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原告所親簽無誤云云。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否認 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字跡非伊所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2.本院於106年5月26日發函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就系爭本票上關於「張惠珍」之筆跡(甲類)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原本3紙、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大里市農會存款戶印鑑卡原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更事 項申請書原本共3紙、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存款戶約定書原本1份、中華商業銀行得易卡申請表原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2紙、富邦產物傷害 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及自動扣繳付款授權書原本1份 、契據變更約定書原本1紙、生煒工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 冊原本6紙之筆跡(均為乙類)是否相同,經該局以106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5980號函覆鑑定結果,認定系爭 本票上「張惠珍」之筆跡(甲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且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非原告所親簽,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所授權簽發,原告主張其非系爭之本票發票人,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票 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 票 日│到期日 │ │號│ │) │ │ │ │ ├─┼─────┼──────┼──────┼──────┼──────┤ │1 │WG0000000 │815,000元 │胡珈豪 │104年11月10 │未載 │ │ │ │ │張惠珍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