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原 告 林士煥 被 告 賴韋佑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定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百九十六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百八十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百零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段○○○○巷○○○○號一、二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綠世界節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按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下稱綠世界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分一樓及一樓以上分為兩個租約。而兩造為鄰居,因停車問題,產生嫌隙,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一分,以黑色油漆潑灑系爭房屋一樓租屋處大門,致大門美觀效用喪失,不堪使用,綠世界公司受有不能營業利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裝潢搬遷費九萬零二百五十元、所失利益四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共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二七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二七五號刑事判決、一0五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次查,本件被告毀損行為之被害人為綠世界公司,而原告為綠世界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毀損行為之被害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被害人顯為綠世界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已為灼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綠世界公司是否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