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原 告 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盧瑞忠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辦理「2016第二屆臺灣馬拉松賽」(下稱系爭賽事),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賽事協辦委任執行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籌備系爭賽事之補給站用品、賽事裁判及補給志工等招募事宜暨賽事補給物資採購與準備等事項,而被告之報酬即協辦基本費用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於105 年5 月1 日系爭賽事舉辦前一個星期前,被告仍未依原告之要求提供上開相關補給項目、裁判及志工名單,致原告緊急處理上開事項,並支付相關補給、裁判及志工費用,故被告顯然已遲誤相關履約事項。 ㈡系爭賽事已進行第二屆,兩造合作已經是第二次,第一次合作部分,補給、志工與裁判部分所有事情均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完成,但是系爭賽事,因被告無法處理補給工作,造成原告公司額外需要另外聘請人員處理補給並且衍伸相關費用。被告雖抗辯其有連絡及關心進度,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須籌備賽事之補給站用品、賽事裁判及補給志工等招募事宜及賽事補給物資採購與準備等事項,並非僅為連絡及關心進度,又被告雖抗辯其曾提出工作人員名單,然根據會議記錄,被告應於4 月15日前提出完整名冊,但被告提出之工作人員名單並非完整,原告否認該被證八文書之真正,被告確實未依約履行提供完整名單。另就賽事補給物資採購與準備等資料,被告均未提出證據。 ㈢系爭賽事曾發生跑者心肌梗塞等重大救護事件,被告身為系爭賽事執行長,對於此事不聞不問,原告除了派員前往慰問外,並要求保險公司全力理賠相關醫療費用。系爭賽事圓滿完成,係因原告公關人員處理得宜。 ㈣另原告公司因為補給與工作人員招募過程所產生的額外費用如第二屆臺灣馬多支出明細所示為274,730 元。原告第一屆與被告簽訂的承辦費用為50萬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會談時,被告反應一次撥付50萬元會有個人所得稅的問題,所以兩造達成協議第二屆支付費用為:被告顧問費14萬元、被告執行長15萬元、紀政顧問費8 萬元、副執行長每人3 萬元、訴外人飛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配偶陳玉燕18萬元。故被告除了本件執行長之費用外,實際取得之金額為60萬元。 ㈤關於「賽事補給物資採購與準備」部分,系爭賽事於開賽後,因選手均未攜帶物品及金錢,故賽道沿途之補給極為重要,需提供選手熱量及水份之補充,依4 月1 日之會議記錄可知,被告表示將與萊爾富合作,詳細品項及報價由被告處理,然此後被告即無下文,離比賽開始僅剩不到20天,故賽事補給物資採購後來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另補給物資採購後,還須要計算分配沿途補給站會通過的人數及需要補給之項目,何時補給物資須到現場,何人來領取、如何領取、何人分配選手應取得之物資等準備工作,上開工作因被告完全無作為,原告緊急委由訴外人陳宏明副執行長處理。又系爭賽事於開始前,須讓選手寄物,比賽開始後,須有交管人員、補給志工及賽事裁判,比賽完後須讓選手領餐盒、獎品及成績,這些工作約需要400 名人員,然於4 月11日會議中,被告仍無法提供完整之人員名單,經原告詢問始知,係被告遲遲未向訴外人李昇衍,蕭誼溱,鄭宏義以及詹清泉等工作人員招募組長說明工作人員的費用或是工作人員費用說明不清,故此四位工作人員招募組長在工作人員招募的過程諸多不順,為避免賽事執行因工作人員招募不順而受重大影響,原告公司除了向這四人說明工作人員費用外,也另外聘請四人為賽事顧問以穩定人員招募事宜。就工作人員招募部分,提供完整工作人員名冊僅為最基本之工作項目之一,比賽當日工作人員之到場、分配任務、餐飲及事後車馬費之發放,均係由原告為之,故被告除無法提供完整之工作人員名冊外,所有賽事工作人員所應為之工作,被告均無「籌劃準備」。是系爭賽事並非僅係如被告之主張,僅為負責連絡即可,相關工作及補給息息相關,缺一不可,如被告抗辯其無遲誤相關履約事項,則請被告就系爭賽事「補給物資」、「工作人員」等事項,提出其實際籌劃準備之內容。 ㈥關於證人鄭宏義所提及「停車引導組」29名人員招募並無困難,此乃因人數單純且為後憲單位,然依鄭宏義之證詞可知,其對於現場人數無法確定且該名冊並非其提供,甚至鄭宏義曾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從一開始交代的工作就未規劃完整,導致鄭宏義接手的工作越來越多,除例行性需與桃園市政府開的會議外,內部工作會議才造成工作上需不斷的開會討論。另顧問費部分,實際上係因鄭宏義在工作人員招募的過程不順,為避免賽事執行因而受重大影響,原告除了向工作人員招募組長說明工作人員費用外,也另外聘請四人為賽事顧問,以穩定人員招募事宜。又證人詹清泉雖證述其負責本場賽道補給品數量規劃、補給站人數規劃,然其規劃賽道補給品數量及補給站人數,均與比賽當日之補給品數量及補給站人數不同,顯然未盡規劃之責。證人彭傳璋證述賽道的補給品規劃不僅有水果、巧克力、水等,實際需要的工具,例如菜刀、紙盤、水杯隔板、抹布、垃圾袋等…等,原告透過被告知悉萊爾富並無提供上開相關物品,僅提供補給品及運送,此規劃諸多不足之處,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與被告的會議中,再次提供被告機會與萊爾富溝通協調,但被告因於賽前二週仍無法向原告提出符合原告需求的規劃,原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緊急將賽事補給品規劃與採購的任務交任給證人陳宏明處理。另依證人蕭宜溱之證詞可知,被證八之名冊大多數並非蕭宜溱所提供,然其既謂負責招募部分工作人員,並協助被告舉行工作人員訓練課程,欲又無法提供完整之工作人員名冊,顯然如原告所言,於賽事前兩週,工作人員部分之招募出現困難。另除拉拉隊工作費用外,無論賽道或會場的工作人員費用、拉拉隊獎金皆為原告給付,足證被告確實未依本件契約履行,造成相關工作人員費用須由原告代為支付。依照證人陳宏明之證詞可知,於105 年4 月11日以後,被告顯然無法與萊爾富就相關賽道的補給品規劃達成協議,故原告為使賽事順利舉行,只好委由陳宏明執行賽事補給品規劃與採購的任務,此事亦為被告所明知,致被告應執行之工作,卻由原告委任陳宏明完成,顯見被告並未履行其工作。依證人吳振南證詞可知,其於賽前約三至四週,接獲原告通知需派組長支援本場活動,因為時間非常倉促,所以吳振南在人員招募上很急迫,活動當天也因被告安排招募的工作人員未到齊,導致吳振南需緊急調度其他工作人員支援,確保活動順利,足證被告確實未完成工作人員招募之工作。是以被告確實未依合約履行,原告公司因賽事日期將至,被告尚無法提出完善的規劃,為確保活動能順利舉行,於不得已的情況才緊急交付任務給陳宏明、吳振南。顧問費用因原告為使賽事當天順利舉行,才於活動前一至二週與協助被告共同規劃的五名人員即鄭宏義、蕭宜溱、李昇衍、蕭緯騰、詹清泉等人簽立顧問合約,並給付顧問費。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遲誤履約相關事宜,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雙倍基本承辦費用即30萬元,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未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所受由二位副執行長處理、分配工作及發放工作人員車馬費等補給與工作人員招募過程中所產生之額外費用274,73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系爭合約書第1 條規定:「㈠委託範圍:甲方(即原告)委託丙方(即被告)協助辦理本賽事之當日賽事相關事宜。㈡委託內容:1 、籌備本賽事之補給站用品,補給站設施以及交管等必要之賽事相關設備。如需租用設備或購置費用由甲方負擔。2 、籌備本賽事之交管、寄物、賽事裁判以及補給志工等招募事宜。3 、籌備本賽事之餐盒以及必要之賽事補給物資採購與準備」;第4 條規定:「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一條規定協助辦理本賽事之相關事宜,. . . ,由丙方負責雙倍基本承辦費用賠償給甲方。」等語。被告為國內知名馬拉松教練,且具備豐富馬拉松賽事籌備經驗,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盡責盡力籌備賽事,過程中除了積極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田文甄、洪以文聯繫商討相關事宜,被告並已處理及協調志工招募、交管、補給等事宜,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依照被告與田妏甄、洪以文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除了系爭合約書之委託範圍外,為了賽事圓滿順利,被告尚積極規劃記者會宣傳、與桃園市政府機關接洽、賽事路線場勘及規劃、出席各式協調準備會議等努力,實無任何違約怠惰之情。此外,被告就志工招募部分,招攬訴外人李昇衍、蕭誼溱加入團隊積極處理,並順利招募多名志工及啦啦隊員;就補給部分,招攬詹清泉協助處理;就交管部分,招攬鄭宏義處理。上開四人均為被告運用自身人脈商請協助籌備賽事,足見被告之努力與付出。再者,由「第二屆臺灣馬拉松賽籌備」之LINE群組對話可知,被告就系爭賽事各項事宜,均不斷關注、協調、並提供專業意見及經驗。再經被告之積極籌備、協調、招募,系爭賽事共有數百名工作人員及志工參與。又系爭賽事各式籌備會議、迎賓晚會、記者會等活動,多有被告參與;且各該賽事指示牌、路線規劃管理等,亦均完善。被告本於誠信原則及熱誠,積極籌備系爭賽事,並無任何違約之情,故被告不負違約之責。 ㈡按系爭合約第4 條:「丙方如未依照. . . ,造成本賽事無法順利舉辦或遲誤相關履約事項,. . . . ,由丙方負責雙倍基本承辦費用賠償給甲方」。系爭賽事於105 年5 月1 日舉辦,共吸引全球各地22個國家,1 萬7 千餘名民眾報名,既系爭賽事圓滿順利,原告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僅負協助籌備賽事之責,系爭賽事之相關費用,仍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提之費用支出明細表,其總額達90餘萬元,但依系爭合約第2 條,被告籌備賽事只獲得15萬元報酬。依一般經驗法則,果若兩造締約時之真意,須由被告負擔賽事支出費用,以被告舉辦賽事之豐富經驗,必然知悉舉辦賽事支出費用甚鉅,豈有可能簽訂系爭合約書,足見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確實係由原告負擔系爭賽事之相關費用,而被告僅負責籌備而已。故原告泛稱被告未提供相關費用,是有違約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㈣關於補給籌備部分,依被告與詹清泉之對話紀錄可知,其中就補給站之人數編制、水車補給設備、值班人員、補給物資調動等事項,多有討論,足見被告確實已履約籌備賽事,原告泛稱被告違約,實不可採。另關於工作人員招募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完整工作人員名單。然依臺灣馬拉松賽群組聊天紀錄,2016年4 月13日10點51分,原告員工田妏甄傳訊:「玉燕老師,我已將您的雲端硬碟檔案傳給我們設計人員摟,另外想請問,雲端硬碟中的名單是否是最新確認的呢?」由此可知,被告於4 月13日前,已經藉由雲端硬碟,交付工作人員名單予原告。又工作人員名單的完整性,與被告是否未協助工作人員招募,並進而導致賽事無法順利舉辦等賠償要件,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蓋因大型賽事之舉辦,必須招募為數眾多之工作人員及志工,如果工作人員及志工臨時加入或退出,導致比賽當時實際參與之工作人員與工作人員名單,有所差異,此實為任何大型活動常見之現象,難謂被告未盡責籌備。況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所負之義務,係「協助招募工作人員等賽事籌備」,而非「提出完整無缺之工作人員名單」,本件既然被告確實盡力籌備賽事,實無任何違約之情。原告固主張其受有損害,但實際上依系爭合約書,該等費用本即由原告支出,被告僅負籌備之責。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僅泛稱其「緊急動員,致支出額外費用」,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㈤關於補給及萊爾富贊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將與萊爾富合作,詳細品項及報價由被告處理,然此後被告即無下文,離比賽開始僅剩下不到20天,故賽事補給後來係由原告自行處理云云,並非事實。由證人彭傳璋及陳宏明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與萊爾富接洽補給品贊助事宜,甚且因為被告的努力洽談,萊爾富願意將原價新台幣一百多萬元的補給品,以50多萬元之贊助價格賣出。嗣後因陳宏明認為補給品項不夠豐盛,經兩造協調後,原告乃請陳宏明獨立負責補給品事宜,被告亦同意補給品轉由陳宏明負責。是補給品部分,被告已盡責與萊爾富接洽,並成功爭取到萊爾富贊助,僅嗣後對於補給品豐盛與否,兩造認知不同,故原告希望轉由陳宏明負責補給品之採購籌備,而被告亦尊重並配合原告之決定,實無任何被告違約之情。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說明工作人員費用或說明不清,造成工作人員招募諸多不順,故原告除了向這4 人說明工作人員費用外,另外聘請為賽事顧問以穩定人員招募事宜云云,然並非事實。依證人鄭宏義、詹清泉、蕭誼溱之證述,可知鄭宏義、詹清泉、蕭誼溱等賽事幹部,皆為被告所商請協助籌備賽事,另一幹部李昇衍亦為被告商請加入籌備。再者,鄭宏義等人雖有收取原告公司顧問費用,但此為原告念及鄭宏義等人之辛勞,自願所為之給付,豈能逕以鄭宏義等人收取顧問費用為由,空泛指摘被告未盡責籌備。且依證人鄭宏義、蕭誼溱之證詞,可知鄭宏義等工作幹部,其各自負責之籌備工作,均已完成;並且鄭宏義等人所招募之工作人員,亦有領取車馬費,並無任何原告所稱「因工作人員車馬費問題導致籌備有問題」的情況。 ㈦關於工作人員名單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除無法提供完整工作人員名冊外,所有賽事工作人員應為之工作,被告均無籌劃準備云云,惟並非事實。依證人鄭宏義、蕭誼溱之證述,可知鄭宏義、蕭誼溱已將工作人員清單提供予被告,因有工作人員陸續加入,故該清單亦陸續更新。再者,蕭誼溱證述部分名單並未看過,此係因工作人員眾多,故部分名單係由被告自行整理,並與鄭宏義等人製作之名單彙整後,一併提出予原告,足證被告盡心盡力,並未違約;再者,系爭賽事工作人員名單係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 ,若被告從未實際參與籌備,怎能有此份名單?況原告雖質疑工作人員名單之完整性云云。然工作人員名單的完整性,與被告是否未協助工作人員招募,並進而導致賽事無法順利舉辦等賠償要件,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大型賽事之舉辦,若因工作人員及志工臨時加入或退出,導致比賽時實際參與之工作人員與預定名單有所差異,此實為任何大型活動常見之現象;更重要的是,被告依合約所負之義務,係「協助招募工作人員等賽事籌備」,而非「提出完整無缺之工作人員名單」,本件被告確實盡力籌備賽事,實無任何違約之情。 ㈧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被告實際召集及參與為數甚多之籌備會、協調會、場地會勘等各種會議;被告就交通管制、補給品、人員招募等事項,均不斷給予鄭宏義等人指示;並且,被告針對工作人員召開訓練會議,運用被告之專業及經驗,講解各該工作人員負責之內容及賽事當天流程等。因此,被告為順利舉辦系爭賽事,盡心盡力貢獻甚深,其付出之辛勞,遠遠超過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範圍,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故被告實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㈨又系爭合約書第4 條明確約定歸責事由、違約效果、賠償數額、損賠責任成立要件等事項,且較民法第544 條規定更為明確,足見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以系爭合約書第4 條規定為特別約定,並排除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再主張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縱認原告可主張民法第544 條規定,然因被告就系爭賽事之籌備,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原告據以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賽事之執行長,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須負責籌備系爭賽事之補給站用品,補給站設施以及交管等必要之賽事相關設備;另須籌備系爭賽事之交管、寄物、賽事裁判以及補給志工等招募事宜,暨籌備系爭賽事之餐盒以及必要之賽事補給物資採購與準備,而被告則給付原告報酬即協辦之基本費用15萬元。系爭賽事已於105 年5 月1 日舉行並順利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領款簽收單、支出明細表、臺灣全民運動協會105 年5 月13日臺運字第1050513001號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系爭賽事舉辦前一個星期前,仍未依原告之要求提供上開相關補給項目、裁判及志工名單,致原告緊急處理上開事項,並支付相關補給、裁判及志工費用,被告顯然已遲誤相關履約事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規定:「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一條規定協助辦理本賽事之相關事宜,造成本賽事無法順利舉辦或遲誤相關履約事宜,而致甲方所遭受之直接及間接損失,由丙方負責雙倍基本承辦費用賠償給甲方」,原告主張被告有遲誤相關履約事項情事,其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雙倍基本承辦費用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遲誤相關履約事項之情事,固據其提出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會議紀錄(見本院卷92頁)、顧問費票據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馬灣馬多支出明細、副執行長合約書、統一發票、高鐵車票、工作人員工作費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101 至117 頁)等件為證,惟依該等資料,僅足證原告有與訴外人陳宏明、吳振南簽訂副執行長合約,並支付訴外人詹清泉等人顧問費,及支出系爭合約書補給物資、交通費、工作人員費用等,但尚難因此即遽為被告有遲誤相關履約事項情事之判斷。 ⒊關於系爭賽事補給物資採購與準備部分: ①證人彭傳璋於本院證述:「(你的工作?)萊爾富公共事務部的處長」、「(你知道臺灣第二屆馬拉松賽事?)知道」、「(被告有沒有與你接洽第二屆馬拉松賽事的補給,要找萊爾富公司贊助?)有」、「(請具體描述談的經過?)被告有來找我,希望由萊爾富公司來做第二屆馬拉松賽事的補給物品贊助,被告有選好一些商品,萊爾富也願意贊助。賽事還沒有開始前被告又來找我要取消由萊爾富贊助,當初被告告訴我,是原告公司不希望由萊爾富這邊做補給物品的處理,後續萊爾富就沒有參與該賽事,我們也不清楚他們後續的處理」、「(本來談好的贊助內容為何?)就是跑步需要的補給品,例如香蕉、巧克力、麵包、礦泉水等物品。就是被告跟我們購買,要我們贊助,所謂贊助的意思就是以比市價便宜價格賣給被告」、「(贊助的部分,只有贊助物資,不及於金錢?)對」、「(到底被告取消萊爾富贊助的時間是何時?)賽事還沒有開始,但詳細時間忘記了。因為這個部分當初談了很久,印象中原本要採購總物資的金額大概是100 多萬元,被告只需要支付50多萬元,過程中,沒有與原告接觸過,因為我只認識被告」、「(剛剛你說是原告公司不採購這句話,是誰跟你講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且核與原告提出之105 年4 月11日原告公司會議紀錄所載:「臺灣馬拉松補給物資將與萊爾富合作,詳細品項及報價請盧瑞忠執行長處理,賽道副執行長陳宏明協助,東展運動運品股份有限公司核對無誤後方可履行合約付款事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依證人彭傳璋上開證述及前揭會議紀錄所載,堪認被告就系爭賽事之補給物資確已有進行採購與籌備等相關事務。 ②雖證人陳宏明於本院證稱:「(你在第二屆馬拉松賽事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我主要負責所有賽事後勤物資補給。我的職務是副執行長」、「(在籌備賽事期間,在物資補給方面有無遇到困難?)我在賽事前一個月接到這個任務,是原告公司游總找我的,希望我把整個賽事補給品幫忙籌備及採購,在籌備及採購之前,游總跟我說請我先跟被告配合,我實際上也有跟被告開過協調會,整個採購物資是由被告提供品項,品項依我個人經驗認為品項太過單純,對於選手在供應方面會認為賽事主辦單位辦的物資不夠豐盛,後來原告公司與被告協調到最後,原告公司就請我獨立作業,不再與被告配合,被告也同意由我做物資補給品的採購、籌備」、「(﹝提示本院卷第92頁﹞4 月11日的會議你是否有參加?)有」、「(知道被告是要找萊爾富來處理物資補給部分?)我知道,因為萊爾富與被告在會議之後有開出一些物資單,我認為品項太過單純,後來就是我前開所述情形。至於誰決定不找萊爾富公司我就不清楚了,有可能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協調的結果。由我統籌物資補給及採購之後,我就沒有找萊爾富公司」、「(當日賽事時,補給工作人員方面有無發生問題?)當日賽事,在我的部分物資是由南部配送到桃園,所以整夜都在做配送到各站的工作,至於人員方面有無發生問題我不清楚,我只負責物資的配送,此部分都沒有出問題,補給人員部份不是我負責,所以我不清楚」、「(你有跟原告公司簽合約書嗎?)有」、「(﹝提示本院卷第111-112 頁﹞合約第2 頁所載簽立合約日期是105 年2 月1 日,合約是在當天簽立嗎?)是」、「(為何你剛才說原告公司在賽事前一個月找你?)在合約簽立前,原告公司認為我要跟臺灣馬拉松協會做相關賽事的配合,我與被告也有連繫,最後在原告公司有開過協調會,日期我忘記了。合約是在2 月1 日簽立,當時原告公司是說我要做外場的副執行長,但是實際工作內容沒有確認,最後到他們雙方協調後,大概賽事前一個月才確認由我做物資補給籌備及採購部分」、「(後來是何人告訴你物資補給部分由你獨立統籌及採購?)是原告公司告訴我的。我有跟被告直接通話詢問這件事情,被告也在電話中告訴我說由我全部做採購及配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而依證人陳宏明上開證詞,固足認證人陳宏明與被告就系爭賽事所需補給物資之品項認知有所不同,且嗣後確係由陳宏明接手單獨辦理補給物資籌備及採購事宜。 ③惟綜合證人彭傳璋、陳宏明上開證詞,佐以原告係於105 年2 月1 日即與證人陳宏明簽訂賽事協辦委任副執行長合約書,委任陳宏明協辦系爭賽事為副執行長,委託內容即包括協辦被告籌備系爭賽事之補給用品,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再觀諸前開105 年4 月11日原告公司會議紀錄,亦明白記載補給物資將與萊爾富合作,詳細品項與報價由被告處理,陳宏明協助等語,堪認原告確已依約就系爭賽事之補給物資相關事宜與萊爾富公司進行商議,嗣因被告與陳宏明就系爭賽事所需補給物資之主觀認知有所不同,經原告公司與被告協商結果,決定由證人陳宏明接手單獨辦理補給物資籌備及採購事宜。則被告既依約著手辦理系爭賽事補給物資採購與籌備事宜,嗣僅因主觀認知問題而經兩造協商後決議由陳宏明接手辦理系爭賽事之補給物資籌備及採購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或遲誤此部分相關履約事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賽事補給物資採購與準備部分有遲誤相關履約事項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⒋關於系爭賽事之交管、寄物、賽事裁判以及補給志工等之籌備與招募部分: ①證人鄭宏義於本院證述:「(從事何工作?)我在康程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的工作」、「(問有沒有參與第二屆臺灣馬拉松賽的協辦事務?)有」、「(本身負責哪部分工作?)105 年5 月1 日賽事當天的交通管制」、「(當初是誰請你協辦馬拉松賽?)是被告在賽事之前透過一位朋友問我是否願意幫忙,我們就見面討論這些事情」、「(你什麼時候開始受任籌備賽事當天的交通管制事宜?)剛開始被告找我並沒有簽任何契約,賽事之前一、二月就找我,蕭誼溱後來也有加入,另外一些朋友也有加入,剛開始被告請我做交管的事情,因為我是後備憲兵,很多相關的會議、籌備會、協調會、場地會勘等被告都會找我去參加,路跑的路線本來是在高鐵下方,那邊我們也有去會勘,但是後來有人不同意,我聽被告告訴我是原告公司及承辦人員有意見,所以改到後來實際上路跑的位置。賽事當天我負責交管,交管含我有30人,我是這30個人的負責人,也負責現場的交管,我也有實際下去交管。這30個人都是我找的,我是後備憲兵的秘書長,所以請我們的後備憲兵支援」、「(﹝提示本院卷第120 頁﹞105 年4 月21日會議你是否有參加?)原告的會議我沒有參加,我本身有參加被告承辦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等科室部門的會議」、「(第二屆臺灣馬拉松當天賽事交通管制是否有完成?)有,就是我與我所帶的30名人員去負責完成的」、「(就你負責交通管制部分,被告有無支付報酬給你?)有,被告給每個人1,000 元以內,約700 元到800 元之間的報酬,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我的報酬比較高,大約1, 000元至2,000 元之間,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們每個人領報酬都有簽收紀錄」、「(﹝提示本院卷第51頁﹞這份表格是什麼時候提供給被告?名單是否正確?)這份表格是我所製作,裡面名單幾乎都是我認識的後憲。這30個人是我原本找好要做交管的30人,但是當天我們是各自到現場,而且現場很大,所以是否確實該30人本人都有到場,我沒有辦法確定,例如我所在的高鐵站總會場,我目視所及的週邊人員會找我報到,我就知道他們有到岡,其他的人我只能以電話確認是否有到場,不是每個人我都有時間打電話去確認,但有各區的小組長會告訴我他們那組人員有到場,有幾個重要的點的人員我都知道他們有到,但是沒有辦法確認全部30名人員都有到場。這份表格我很早就提供給被告,確實日期我忘記了,當時被告跟我說,因為有保險的問題,所以需要盡早提供,因此我很早就提供給」、「(在籌備過程中,是否有發生工作人員車馬費問題,導致人員的籌備有問題?)被告一開始在還沒有找人之前就有講每人的車馬費是多少,但實際費用是多少我忘記了,並沒有發生過原告訴代所詢問因車馬費問題導致籌備有問題的情形」、「(﹝提示本院卷第95頁﹞請問證人收受該15,000元整的顧問費用是做何使用?)是原告自願給我們的,說要聘我們當顧問,簽收是路跑結束以後才簽收的,路跑還沒有結束之前,原告有找我們吃過飯,有提要請我們當顧問,說會給我們顧問費,當時原告有說每一次做這些工作類似的小組長負責人都算顧問,他們都會給顧問費」、「(﹝提示本院卷第46頁﹞這個是不是你與被告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對」、「(4 月9 日你在LINE跟被告說,你在寫交通管制實施計畫,寫好之後,被告是否有再修改這份交通管制計畫?)我忘記有無提供這份計畫給被告,但是他知道,他說由我全權負責,沒有再修改計畫」、「(LINE的對話紀錄,4 月18日的時候,被告有傳什麼遊覽車、器材車、醫療車等等要停放在哪邊由後憲管理,這段話是被告在指示你怎麼樣處理交通管制?)是,這是還沒有開始之前,好像是學校的學生要搭遊覽車進場,要負責人先清場,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們有先聯絡要停哪裡,被告指示全部的大車要停放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復有證人鄭宏義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交管工作人員名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 ②另證人詹清泉亦於本院結證:「(你是否有參與第二屆臺灣馬拉松賽事?)有」、「(你主要負責什麼部分?)賽道補給」、「(籌備這個會議,被告為了籌備賽事召集了幾次會議?)很多次」、「(有10次以上嗎?)差不多。當初是被告找我去做賽道補給的工作」、「(﹝請提示本院卷第44-45 頁對話紀錄﹞這些是否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是」、「(4 月15日的對話紀錄,被告有說補給站的人數編制各站各幾人,這是被告指示你做的配置嗎?)對」、「(被告有沒有針對補給事項做出什麼籌備跟努力?)有,當中有談到各站的補給人數後來又有增加。本來設置七站後來變成十五站」、「(補給方面,被告有無與萊爾富接洽贊助補給?)有」、「(你負責賽道補給的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就是規劃賽道上的工作人員的人數及選手吃得補給物品,例如巧克力、水果、飲水等物品之補給」、「(﹝請提示本院卷第58-60 頁背面補給站人員表格﹞這些名冊是否你所提供?何時提供?為何名冊上電話、身分證字號都有疏漏?)名冊不是我提供的,但是我有看過,名冊是何人製作我不清楚,我只提供各補給站所需人數及物品的數目給被告,至於哪些人來各補給站就不是我找的」、「(補給品部分,你負責什麼?)我只負責規劃,不是我買的,我知道是被告提供的,因為被告負責開籌備會」、「(第二屆臺灣馬拉松賽補給品是誰負責購買?)賽事當天是原告公司送過來的。規劃的時候我是與被告開會,至於為何是原告公司送補給物品過來我就不清楚了」、「(﹝提示本院卷第93頁﹞你收取顧問費用的原因為何?)是原告公司給我的,這錢本來是被告要給我的,被告之前找我的時候並沒有講錢的問題,原告公司找我們去吃飯,說我們辦這場賽事要給我們這些錢,應該算是我們的報酬。原告公司找我吃飯時,被告不在場」、「(吃飯是賽事前還是賽事後?)賽事前」、「(當時是被告委任你來參與賽事的協辦?)對」、「(你本身從事什麼工作?有無相關賽事籌備經驗?)有,我是路跑社的社長,我本身也參與過其他賽事的協辦,之前就認識被告,被告也知道我有參與賽事的籌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詹清泉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③證人蕭誼溱另於本院證述:「(你從事什麼工作?)從事美容工作」、「(有無參與第二屆馬拉松賽事?)有」、「(誰找妳加入參與籌備?)被告」、「(你負責第二屆馬拉松賽事哪個部分?)志工人員及補水站、補給站及啦啦隊人員都是我找的」、「(﹝提示本院卷第41-43 頁﹞被告有無做賽事工作人員的訓練?)這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資料,被告有對賽事人員做訓練,就是我有去借場所跟補水站、補給站人員說明整個流程跟他們要做什麼,有請被告來講當天每人負責的內容,志工人員的部分是在救國團辦公室做一樣上開說明,我所說的訓練就是這個部分」、「(對話紀錄有說4 月17及24日要召開工作執行會議,你是否有參與?)每一場工作執行會議我都有參與,因為人員都是我找的,被告也都有參與」、「(第二屆馬拉松賽事工作人員召募的部分,後來有無完成嗎?)有」、「(比賽當天有沒有因為工作人員召募不順利而造成賽事不順利?)沒有。當天我找的志工人員、補給站、補水站人員、啦啦隊都有到場執行他們應做的工作」、「(你有無提供工作人員名單給被告?)有,所有的人員名單都有給被告,最早給的時間我忘了,但是名單一直變動,所以每次修改後,我還是會提供給被告」、「(被告針對工作人員及志工召募有無給妳指示?)有」、「(﹝提示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3-60 頁﹞這些名單有哪些是你提供的?何時提供?)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正面、第60頁反面都不是我做的,也不是救國團提供的,在今天開庭前我也沒有看過這份名單。第54、55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59正反面、第60頁正面都是救國團所製做的名單,這部分我之前都有看過,我跟另一個救國團的人員都有交這部分的名單給被告」、「(這些名單最後什麼時候提供給被告?)不記得,在賽事前一、二個禮拜定稿的,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剛剛我所說我提供給被告的名單是否就是最後定稿的名單」、「(這些工作人員有車馬費可以收取嗎?多少錢?)有,每個人800 元」、「(召募人員過程中,是否有因為車馬費的問題造成召募不太順利?)不會」、「(﹝提示本院卷第97頁﹞證人收取該顧問費的原因為何?)因為我幫大家爭取800 元的車馬費,我在公共群組裡面詢問我的定位,該群組有原告公司也有被告,因為我做了上開詢問,所以原告公司就主動來找我,原告公司與我聯絡之前有先詢問過救國團的李先生及鄭宏義瞭解我是誰,知道之後,原告公司的人就到救國團找我,原告說因為我有協助參與賽事,所以找我當顧問並告知會有顧問費,但沒有說顧問費是多少,這是賽事之前一到二個禮拜原告來找我的,在原告到救國團找我之後,還有邀我們到中壢的餐廳吃飯就給我們簽這張顧問費簽收單,這是還沒有賽事之前,我們簽收的日期是在原告公司另外一份簽收表單上,該份顧問費票據簽收單則沒有填寫日期」、「(你找的志工人員、補水站、補給站、啦啦隊人員在賽事之後是否都有領到車馬費?)有,志工人員部分因為是從救國團那邊領取,這部分的費用是被告支付的,補水站、補給站的人員是原告公司支付車馬費的,啦啦隊人員則是被告支付車馬費。但是啦啦隊的前三名獎金就是原告公司支付。至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為何會有上開支付費用的差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背面),復有被告與證人蕭誼溱之對話紀錄及工作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4、55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④綜合上開證人鄭宏義、詹清泉及蕭誼溱之證述,佐以前開對話紀錄及工作人員名冊,堪認被告就系爭賽事之交管、寄物、賽事裁判以及補給志工等之籌備與招募部分等事務,確已於賽事前即積極依約辦理,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遲未向蕭誼溱、鄭宏義、詹清泉等工作人員說明費用或是工作人員費用說明不清,致工作人員招募的過程諸多不順等情,且系爭賽事亦已於105 年5 月1 日順利舉辦完成,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依約系爭合約書第1 條規定協助辦理系爭賽事之相關事宜,造成系爭賽事無法順利舉辦或遲誤相關履約事宜之違約情事可言。 ⑤至證人吳振南雖於本院證稱:「(你在第二屆馬拉松賽事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我是副執行長,我負責賽道終點的成績列印及選手獎牌發放及衣物寄放」、「(在籌備賽事期間,在處理上開工作時有無遇到困難?)我在很短的時間內被原告公司找來當副執行長,應該是賽事前3 週左右,一般擔任副執行長是要在賽事開始報名籌備時就要知會,所以在人員調度方面比較棘手,因此我後來請一些組長來幫忙我剛剛所述上開的工作人員」、「(這些工作原本應該由何人做?)執行長,但是因為原告公司跟我說人員的調度沒有辦法調度到這麼多人,原告公司擔心賽事沒有辦法讓選手受到完備的服務,要我找一些組長來幫忙,這是原告公司請我擔任副執行長的目的」、「(比賽當天工作人員的調度是誰的職務?有無發生問題?)原告公司請我擔任副執行長,大會的這個區塊工作就是我負責,但是比賽當天有些人員就是沒有到位,比如我們有分這個帳篷有4 個人或5 個人,有的人沒有到,有的少人,我就是把組長找來,人員再做調整,讓每個帳篷的人員都平均,這樣才能應付這麼多選手」、「(當天有人沒來,誰要負責任?)應該是執行長,因為是執行長要調人」、「(﹝提示本院卷第131 頁﹞4 月11日的會議你是否有參加?)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13-114 頁﹞你在105 年3 月21日就與原告公司簽定合約擔任賽事副執行長?)原告公司先口頭徵詢我擔任副執行長,後來才簽立合約,日期我不清楚,我的認知裡面原告公司就是在離賽事很短的時間內找我,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的經驗裡,就是在賽事開始報名時就應該與我簽約處理,但是本件不是這種情形」、「(原告公司或被告有無請你支援17位組長?)就是原告公司請我支援組長」、「(比賽之前就請你支援組長?)5 月比賽之前就找我支援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足徵證人吳振南確有應原告要求於系爭賽事前找支援組長,並於賽事當日負責工作人員之調度。惟原告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即與證人吳振南簽訂賽事協辦委任副執行長合約書,委任吳振南協辦系爭賽事為副執行長,委託內容即包括協助被告籌備系爭賽事之交管、寄物、賽事裁判及補給志工等招募事宜,協辦費用為3 萬元,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佐以經兩造討論並由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簽名確認之賽事顧問費相關費用簡表上,即有副執行長每人3 萬元,3 人,共9 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兩造原即規劃委任副執行長協助被告辦理系爭賽事之籌備與進行,則證人吳振南既於105 年3 月1 日即經原告委任為副執行長,而應負責協助被告辦理系爭賽事,則縱使原告公司於系爭賽事前要求其找支援組長,並由其於系爭賽事當天負責工作人員之調度,但亦僅能認其係在辦理受任擔任副執行長之職務內容,尚難因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4 月15日前提出完整名冊,但被告無法提出完整之工作人員名冊,而謂被告有遲誤相關履約事項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已提出工作人員名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工作人員名冊為證,雖原告否認該等名冊之真正,惟被告提出之管工作人員名冊及志工名冊(即本院卷第51頁、第第54、55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內容應為真實,業據證人鄭宏義、蕭誼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該等名冊自堪認為真正。況縱使被告有未提出完整工作人員名冊之情事,惟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者乃為籌備系爭賽事之補給站用品,補給站設施以及交管等必要之賽事相關設備;籌備系爭賽事之交管、寄物、賽事裁判以及補給志工等招募事宜,暨籌備系爭賽事之餐盒以及必要之賽事補給物資採購與準備,而被告就系爭賽事之交管、寄物、賽事裁判以及補給志工等之籌備與招募部分等事務,既已於賽事前即積極依約辦理,且系爭賽事亦已於105 年5 月1 日順利舉辦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令被告所提出之工作人員名冊並非完整,但尚無礙系爭賽事之完成,此觀系爭賽事於105 年5 月1 日確已順利完成即明。是以亦難因此即謂被告有遲誤相關履約事項,而致原告遭受直接及間接損失之情事。 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賽事之交管、寄物、賽事裁判以及補給志工等之籌備與招募等,有遲誤相關履約事項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⒌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賽事有遲誤相關履約事項之情事,且系爭賽事復已於105 年5 月1 日順利舉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賠償雙倍基本承辦費用即30萬元,或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因其未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所受由二位副執行長處理、分配工作及發放工作人員車馬費等補給與工作人員招募過程中所產生之額外費用274,730 元,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