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方建閔 被 告 侯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5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50元 ,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5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先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 責任保險(保額5萬元)並附加傷害保險(一般意外殘廢保 險金保額5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6月4日中午12時起至 103年6月4日中午12時止)及健康保險(住院日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7月3日中午12時止),依上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業已約定,須意外傷害事故始得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以不詳方式加工自傷,竟佯稱其於102年7月9日因外出釣魚遭毒蛇咬傷,係屬意 外事故,並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經該醫院注射龜殼花血清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而向原告詐領保險理賠金,原告因之依保險契約於102年10月4日給付個人傷害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48,450元及於102年10月7日給付健康保險理賠金79,000元,合 計227,450元,被告並於102年10月間委託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代辦申請其他保險公司商業保險之理賠。嗣被告其後以其傷情達殘廢標準為由,試圖向原告申請殘廢保險金,原告查覺有異,始查知得被告針對102年7月9日之 事故發生包括地點、動作等描述不一,且與現場環境比對不符,殊難認為係意外事故,此殘廢保險金理賠爭議案件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作成評議,評議中心亦採相同見解。俟經民眾檢舉,檢方始查知被告有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金額達3,000萬元,投保後至事發現場釣魚與 後續自行就醫之時間、距離過短,且就意外經過供述不一,甚不合理,足認其傷勢係以不詳方式加工自傷而成而向多家保險公司或勞保局詐領保險金情事,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並與向其他家保險公司、勞保局詐領保險金部分數罪併罰,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惟該判決係以被告於103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殘廢理賠部分未獲准許而認定被告係詐欺未遂,漏未記載被告已於102年10月向原告領得傷害保險理賠金及健康保險理賠金 之詐欺既遂部分。 ㈡被告向原告佯稱遭蛇咬傷乙事,並非保險契約即保單條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其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係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保險理賠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受領之保險理賠金227,450元, 且應加計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遭毒蛇咬傷非屬意外事故,而被告佯稱為意外事故向原告領得之傷害保險理賠金及健康保險理賠金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傷害健康險理賠申請書、事故經過及保險招攬問卷、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調查報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年4月14日函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詐領保險理賠金事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該判決係以被告於103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殘廢理賠部分未獲准許,而認定被告係詐 欺未遂,並就被告以同一事由向其他家保險公司、勞保局詐領保險金之詐欺未遂、詐欺既遂部分數罪併罰,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漏未記載被告已於102年10月向原告領得傷害保 險理賠金及健康保險理賠金之詐欺既遂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51頁反面),復有原告提出被告已領取傷害保險理賠金及健康保險理賠金之理算書可憑(本院卷第5、6頁),亦堪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申領傷害保險理賠金及健康保險理 賠金之事由即102年7月9日遭毒蛇咬傷乙節,既非屬意外事 故,不符兩造間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即兩造間約定之保險事故既未發生,則被告受領上開保險理賠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侵害到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227,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