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原 告 黃翊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陳玨叡 被 告 敬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祺仁 被告敬仁事 業股份有限 公司訴訟代 理人 江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 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敬仁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敬仁公司,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敬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祺仁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為對被告陳祺仁、敬仁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900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敬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2萬4990股股份移轉予原告,並應給 付前開股份自104年8月26日起至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獲配之股利、股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敬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足見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於訴訟中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 1.緣被告陳祺仁於104年1月間,明知其欲設立登記之敬仁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卻向原告誆稱被告敬仁公司 之資本額為2,999萬元,現正在對不特定人為期約及募集 行為為由,邀約原告參與投資入股被告敬仁公司。經原告表示願認購被告敬仁公司1%股份後,被告陳祺仁即要求 原告按資本額2,999萬元之1%即299,900元繳付股款,原 告遂將欲投資款項299,900元,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匯款 10萬元、3月2日匯款5萬元、8月26日匯款149,900元至被 告陳祺仁指定之帳戶。詎料,原告嗣後始獲悉,被告陳祺仁設立登記之被告敬仁公司,其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 所發行之5萬股股份中,登記予原告之股份僅有5000股。 是以被告敬仁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換算,原告若欲認 購被告敬仁公司1%股份,僅須繳付5萬元股款,否則依原告實際繳納之股款299,900元,亦應可取得被告敬仁公司 29,990股股份,惟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陳祺仁出面解釋,為何向原告誆稱被告敬仁公司資本額2,999萬元,騙取原 告溢付24萬9900元(計算式:29萬9900元-5萬元=24萬 9900元),並要求被告陳祺仁返還299,900元,被告陳祺 仁均置之不理,進一步要求被告陳祺仁退還24萬9900元,或按原告實際出資數額補足股份,被告陳祺仁仍置若罔聞。 2.被告陳祺仁明知其欲設立登記之被告敬仁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且就有意願擔任被告敬仁公司持股1%股東之原告,所取得之股份亦僅有5000股,並知悉公司登記資本額攸關公司規模大小,足以影響股東投資意願;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性之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向股東所募集之資金,即成為公司之資本並形成公司之財產,以作為公司對外之保障,自應將股份總數載明於章程,及依法發行股票交付股東,作為股東行使權利及轉讓股份之憑據,以達資本股份化、股份證券化、證券流通化之目的,故股東繳納股款後可取得之股份數,直接影響將來可行使之股東權利(如:表決權、股利分配等),亦為投資者所關心事項,竟刻意給予原告錯誤資訊,向原告誆稱被告敬仁公司之資本額為2,999萬元,並要 求原告按資本額2,999萬元之1%即299,900元繳付股款, 致原告陷入錯誤,誤信其交付299,900元予被告陳祺仁後 ,可取得登記資本額2,999萬元之被告敬仁公司1%股份,即29,990股,始同意擔任被告敬仁公司股東並依被告陳祺仁指示交付299,900元作為投資被告敬仁公司之股款。依 此,原告投資被告敬仁公司之意思表示,既然係因被告陳祺仁施用詐術所為之錯誤判斷,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主張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對被告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原告受領之299,900元,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先前受 領之299,900元。 3.擔任被告敬仁公司負責人、職司被告敬仁公司募資職務之被告陳祺仁,既故意以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取原告財物、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該當侵權行為無疑,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先前 交付予被告之299,900元既然係因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 為始支付,自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4.退步言,縱認被告陳祺仁所為尚不足使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依被告敬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 500萬元換算,原告如欲持有被告敬仁公司1%股份,僅須繳付股款5萬元,參以被告陳祺仁與敬仁公司實際登記予 原告之股份僅有5000股,亦非按原告交付之299,900元移 轉登記29,990股股份予原告。就原告溢付之24萬9900元(計算式:299,900元-5萬元=24萬9900元),被告敬仁公司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可援引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敬仁公司給付24萬9900元。5.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900元,暨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部分: 1.倘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299,900元均屬股款,則原告應有 權要求被告敬仁公司交付同值之股權,即29,990股予原告,然被告敬仁公司登記予原告之股份僅有5,000股,是原 告應可請求被告敬仁公司再登記移轉2萬4990股予原告( 即備位聲明),並請求前開股份自104年8月26日即原告匯入最後一筆款項之日起至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獲配之股利、股息暨法定遲延利息。 2.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敬仁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所發行之5萬股現已分別移轉登記予各股東持有,如為 增加資本,發行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額之認股權憑證,須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否則將造成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數額與章程所訂之股票總數不符,影響股東之權益,並違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之本質。從而,被告敬仁公司現在既未完備增資發行股份程序,顯無法移轉24,990股予原告,且此結果係因被告敬仁公司未依原告繳納數額移轉股份,擅將屬於原告之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致,堪認被告敬仁公司就應給付原告之24,990股,已該當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 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祺仁與敬仁公司連帶給付249,900元。 3.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敬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2萬4990 股股份移轉予原告,並應給付前開股份自104年8月26日起至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獲配之股利、股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敬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始均向原告宣稱被告敬仁公司資本額為2,990萬元 ,故原告因誤信其交付299,900元予被告陳祺仁後,可取 得登記資本額2,990萬元之被告敬仁公司1%股份即29,990股,始依被告陳祺仁指示交付299,900元作為投資股款, 堪認原告投資被告敬仁公司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陳祺仁施用詐術所為之錯誤判斷,且被告亦為實現以2,990萬元作 為被告敬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主張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受領之299,900元,應屬有 理。 2.公司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事項,可見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不得對外募股,若其未依規定而對外募股,應屬無效,縱認定原告交付之249,900元為預付增資款,被告 在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前,以增加資本額為由向原告招募增資款之行為,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之行為,依此,被告敬仁公司受領之249,9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3.被告陳祺仁明知被告敬仁公司在通過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前不得對外募股,卻違反公司法所定之強制規定,以被告敬仁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收取增資款249,900元,致原告受有繳付249,900元後卻無法取得相對應股權之損害,堪認被告陳祺仁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違反法律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祺仁既代表被告敬仁公司,且招募股款為期執行職務行為,則被告敬仁公司自應就被告陳祺仁違反法令之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4.縱認兩造約定原告交付之249,900元為增資款,待被告敬 仁公司之資本額增資至2,999萬元,被告須給予29,990股 之股權,並將此作為停止條件,然上開條件既然尚未成就,應認尚未生效,既兩造就增資之約定尚未生效外,被告受領249,900元之原因則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249,900元,應無不合。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訴訟部分: 1.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45號、83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當初答應投資被告敬仁公司,曾數次參加被告開立創立會與股東會,顯已對投資標的、獲利方式、公司運作模式等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經過深思熟慮所為之投資判斷行為,則無遭受被告詐欺及侵權,與民法第92條及第18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登 記原告股權僅5,000股,係因被告於原告投資當時已明確 表示將來所欲成立之資本總額會擴充到2,999萬元,若原 告投資299,900元,一旦資本總額達到2,999萬元時,會使原告佔1%股權即299,900股之股權,原告應允後始匯款,故係因資本總額尚未達到2,999萬元,而非原告溢付,故 原告給付之299,900元係雙方約定之投資額,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顯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 2.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然 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並無明確主張何處受到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主張難有理由。又原告既於投資當時明知其投資之被告敬仁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法要求返還投資之股款,原告請求退還股款於法無據。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訴訟部分: 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明知被告敬仁公司當時實質資本額為500萬元,且兩造約定原告占有1%股權,被告已依約登記5,000股之股權予原告,實已履行對原告投資之 承諾,原告復再請求被告登記24,990股予原告,乃與雙方約定不符。被告欲將資本額擴張至2,999萬,為原告投資 當時所知悉,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既被告敬仁公司之資本總額尚未達到2,999萬元,兩造約定之1%股權即24,990股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登記為29,990股之股權,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祺仁為被告敬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投資款項299,900元,被告敬仁公司登記 資本額為500萬元,所發行之50,000股股份中,登記予原 告之股份為5,000股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公司資 料查詢、銀行交易明細、股東大會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99,900元及被告敬仁公司 應移轉2萬4990股股份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先、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誆稱被告敬仁公司之資本額為2,999萬 元,原告認購被告敬仁公司1%股份後,繳付資本額2,99 9萬元之1%即299,900元之股款,誤信其交付299,900元予被告陳祺仁後,可取得登記資本額2,999萬元之被告敬仁 公司1%股份即29,990股,惟被告敬仁公司登記資本額僅 500萬元,原告股份僅有5000股,而認有詐欺情事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匯款資料,然僅能證明原告確實給付29萬9900元之股款,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又原告提出股東大會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陳祺仁雖陳稱其創業是2,999 萬元,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敬仁公司之資本額即為2,999萬 元,況參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被告敬仁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4年1月27日至107年1月26日止,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監事簽到表亦記載原告為董事之一,並有原告簽名於其上,又參酌被告敬仁公司之章程第五條規定資本總額定為500萬元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 105年10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84500號函附卷可參, 是原告既為被告敬仁公司之董事之一,該當公司法第8條 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衡諸常情原告既係被告敬仁公司負 責人之一,其對公司設立情形當知之甚稔,則其對被告敬仁公司設定資本額為500萬元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綜上, 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陳祺仁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是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其投資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投資款299,900元。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陳祺仁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⒊況查原告就上開詐欺之主張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45號、8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查閱明確,並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審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當初答應投資被告敬仁公司,且曾數次參加被告開立創立會與股東會,衡情其顯已對投資標的、獲利方式、公司運作模式等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經過深思熟慮所為之投資判斷行為,是憑此益見原告並無遭受被告詐欺及侵權,即與民法第92條及第18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洵 無足採。 ⒋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認購被告敬仁公司1%股份,原告繳付299,900元之股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被告敬仁公司之資本額為2,999萬元,原告繳納之股款299,900元,應可取得被告敬仁公司29,990股之股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於原告投資當時表示將來被告敬仁公司之資本總額會擴充到2,999萬元,一旦資本總額達到2,999萬元時,會使原告佔1%股權即299,900股之股權,惟因資本總額尚未達到2,999萬元,故原告給付之299,900元係雙方約定之投資額等語,惟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給付之299,900元股款,係購買被告敬仁公司29,990股之股份乙節,是 細究兩造主張可知,兩造應係約定原告認購被告敬仁公司1%股份,股款為預定資本額2,999萬元之1%即299,900元,即原告以299,900元購買被告敬仁公司1%之股份,除已登記為股份之部分即50,000元外,其餘249,900元應屬將 來之增資款,惟被告敬仁公司尚未實際增資,嗣後被告敬仁公司增資至資本額為2,999萬元,原告持有股份即增為 29,990股,是被告敬仁公司既目前登記資本額既為500萬 元,並分為50萬股,此有公司查詢資料及被告敬仁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則原告確實持有被告敬仁公司1%之股份即 5,000股之股份,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移轉24,990股股份 之依據,故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99,900元,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⒌原告主張被告陳祺仁明知被告敬仁公司在通過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前不得對外募股,卻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129條第3款、第266條、第 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161條所定之強制規定, 以被告敬仁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收取增資款249,900元 之行為,應屬自始無效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應係約定原告認購被告敬仁公司1%股份,股款為預定資本額2,999萬元之1%即299,900元,即原告以299,900元購買被告敬仁 公司1%之股份,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給付之299,900元係為兩造約定之股款,雖除已登記為股份之部分即50,000元外,其餘249,900元屬將來之增資款,惟被告迄今尚無進 行增資之行為,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認原告增資之行為為自始無效,且被告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憑以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900元,暨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敬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2萬4990股股份移轉予原告,並應給付前開股份自104年8月26日起至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獲配之股利、股息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