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原 告 陳淑品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紅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杰 被 告 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 呂緯瀚 立菘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楙椿 被 告 華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紅岩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緯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菘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之被告紅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岩公司)、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呂緯瀚、立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菘公司)、華上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公司)分別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共9 紙(各該支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及提示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經屆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紅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850 元,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聖企業社即呂億昌應給付原告244,550 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緯瀚應給付原告1,418,745 元,及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立菘公司應給付原告438,800 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華上公司應給付原告907,320 元,及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緯瀚、立菘公司、華上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紅岩公司抗辯以: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伊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伊所簽發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雖為伊所簽發,但伊當初係基於換票而將該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健偵祐有限公司,健偵祐有限公司持伊所簽發之支票去換現金,伊不知道原告與健偵祐有限公司的關係等語。 ㈢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則陳稱:伊情形與紅岩公司的情形一樣,伊想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被告紅岩公司、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呂緯瀚、立菘公司、華上公司分別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共9 紙(各該支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及提示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經屆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並為被告紅岩公司、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所不爭執,而被告呂緯瀚、立菘公司、華上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紅岩公司、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紅岩公司、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所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紅岩公司、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與訴外人健偵祐有限公司關於換票時所為之約定,乃係基於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紅岩公司、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自均不能以渠等與健偵祐有限公司換票之事由對抗原告,再被告紅岩公司、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紅岩公司、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紅岩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票款318,850 元,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244,550 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呂緯瀚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支票票款共計1,418,745 元(473,580+320,085+248,600+376,480=1,418,745 ),及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立菘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票款438,800 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華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支票票款共計907,320 元(489,550+417,770=907,320 ),及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 │號│(民國) │ │ │ │(新臺幣)│日(民國) │ │ │ │ │ │ │ │ │ ├─┼──────┼─────┼───┼───┼─────┼──────┤ │1 │105 年4 月16│AE0000000 │陽信銀│紅岩企│318,850 元│105 年4 月18│ │ │日 │ │行龍井│業有限│ │日 │ │ │ │ │分行 │公司 │ │ │ │ │ │ │ │ │ │ │ ├─┼──────┼─────┼───┼───┼─────┼──────┤ │2 │105 年4 月20│MA0000000 │三信商│亞聖企│244,550元 │105 年4 月20│ │ │日 │ │業銀行│業上即│ │日 │ │ │ │ │北屯分│呂億昌│ │ │ │ │ │ │行 │ │ │ │ ├─┼──────┼─────┼───┼───┼─────┼──────┤ │3 │105 年4 月29│BVB0000000│臺灣土│呂緯瀚│473,580元 │105 年4 月29│ │ │日 │ │地銀行│ │ │日 │ │ │ │ │大甲分│ │ │ │ │ │ │ │行 │ │ │ │ ├─┼──────┼─────┼───┼───┼─────┼──────┤ │4 │105 年4 月30│BVB0000000│臺灣土│呂緯瀚│320,085元 │105 年5 月3 │ │ │日 │ │地銀行│ │ │日 │ │ │ │ │大甲分│ │ │ │ │ │ │ │行 │ │ │ │ ├─┼──────┼─────┼───┼───┼─────┼──────┤ │5 │105 年4 月30│BVB0000000│臺灣土│呂緯瀚│248,600 元│105 年5 月3 │ │ │日 │ │地銀行│ │ │日 │ │ │ │ │大甲分│ │ │ │ │ │ │ │行 │ │ │ │ ├─┼──────┼─────┼───┼───┼─────┼──────┤ │6 │105 年5 月17│BVB0000000│臺灣土│呂緯瀚│376,480元 │105 年5 月17│ │ │日 │ │地銀行│ │ │日 │ │ │ │ │大甲分│ │ │ │ │ │ │ │行 │ │ │ │ ├─┼──────┼─────┼───┼───┼─────┼──────┤ │7 │105 年4 月30│MD0000000 │華南商│立菘企│438,800元 │105 年5 月3 │ │ │日 │ │業銀行│業有限│ │日 │ │ │ │ │西豐原│公司 │ │ │ │ │ │ │分行 │ │ │ │ ├─┼──────┼─────┼───┼───┼─────┼──────┤ │8 │105 年4 月31│AA0000000 │臺灣銀│華上有│489,550元 │105 年5 月3 │ │ │日 │ │行大雅│限公司│ │日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9 │105 年5 月8 │AF014975 │臺灣中│華上有│417,770 元│105 年5 月9 │ │ │日 │ │小企業│限公司│ │日 │ │ │ │ │銀行后│ │ │ │ │ │ │ │里分行│ │ │ │ │ │ │ │ │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 │編號│被 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紅岩企業有│ 100分之10 │ │ │限公司 │ │ ├──┼─────┼──────────┤ │2 │呂億昌即亞│ 100分之7 │ │ │聖企業社 │ │ ├──┼─────┼──────────┤ │3 │呂緯瀚 │ 100分之43 │ ├──┼─────┼──────────┤ │4 │立菘企業有│ 100分之13 │ │ │限公司 │ │ ├──┼─────┼──────────┤ │5 │華上有限公│ 100分之28 │ │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