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原 告 奕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奕霖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沈宏能即氧氣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與被告簽立「網站設計服務合約書」(須下稱系爭合約)設計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共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訂金 為三萬元;第二期支付網站版面設計確認確定上線為三萬元;第三期支付網站後台功能確認無誤,主機啟用,網站上線為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第一階段製作期限為二十一天,即自一0五年四月七日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第二階段製作期限為十天,即一0五年五月八日完成;第三階段製作期限為四十五天,即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詎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須依合約支付罰金每日百分之一,如逾期工作天數造成案件未完成時間超過一個月,原告得中途解約,是被告應支付罰金六萬三千三百十五元,並返還已收之第一期、第二期費用六萬元,合計共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五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網站設計服務合約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第一階段設計的主頁缺失迄今仍未改進,但因簽約就要給訂金三萬,所以原告就給付被告第一階段費用。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五日給付第二期價金三萬元,但要求被告將第一階段某部分缺失進行修改,原告有口頭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六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等多次要求被告新增或修改網站,但被告一直未修正錯誤部分缺失,原告不同意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原告希望趕快完成,且被告也說馬上會去改,第二階段後台到現在沒有辦法完成,那是軟體設計的問題,現在差後台的部分。一0五年八月五日才確認第三階段之討論。一0五年八月五日前,被告完成之網站可以瀏覽閱讀,但功能還無法使用。原告有請被告來完成第三階段。LINE內容說若被告無法完成原告要找其他人完成,是口頭語,但是到現在原告仍未找人完成,還是希望被告完成。沒進入第三階段是因為被告說收到調解,就停止了,就終止契約。原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通知,茲再催告應於十五日內將網站設計架設完成,否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一0五年四月七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內容為企業形象客製化網站設計,共分為三階段完工:第一階段為靜態首內頁提版,製作時間為三個禮拜,如原告中途有資料修改畫面調整耽誤製作時間天數則自動增加製作時間,第二階段為版型畫面確認,進行切版後程式撰寫,工作時間為十個工作天,第三階段則為網站上線後台確認驗收並結案,完成時間為一個月半。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五日依系爭合約,即網站版面確認確定上線後,以支票支付第二期價金三萬元整,至此,網站設計之前台部分經雙方當事人確認後全部完工。惟自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五日,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回頭新增增補前台完工之部分,如: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要求再加上傳統照及搖擺烤檯等照片、同年七月六日被告提醒原告若網站前台重新套用功能需要更多施工期日,同年七月九日,原告再度要求修改美編部分、同年七月十一日原告要求網站前台之燈光亮度須作調整,及網站背景音樂更改、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再度要求新增上傳新烤檯照片。同年八月五日原告始與被告討論第三階段。原告多次於一0五年六月五日雙方確認網站前台設計完工並付款後,要求再針對前台設計部分進行增補,使網頁後台之施作遲遲無法開始。再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如原告中途有資料修改畫面調整耽誤製作時間天數,即自動增加製作時間十個工作天,原告最後一次提出針對前台頁面設計之修改要求係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度要求新增新烤檯照片,故前台之施作期間應自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往後順延十個工作天,即一0五年八月九日,並自一0五年八月九日起起算四十五天之施作日,為第三階段完工之期日,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故本合約之履行期日應為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非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故被告不負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遲延責任或是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之履行期日未因原告之反覆要求修改而展延,仍可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後段,遲延原因係因原告之反覆要求修改,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不負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遲延責任。 二、原告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即上述第三階段完工期日前,被告收受調解通知書後,即以電話告知終止系爭合約,並告知被告,原告早已委託他公司續行網站設計,原告於尚未屆完工期日,即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更無從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要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甚或解除契約。原告終止本合約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包括前兩期針對網站前台設計之價金,即上開判決所稱之積極損害,原告既已給付於被告,即無請求返還之理。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又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被告完成之網站可以瀏覽閱讀,但功能還無法使用,而功能是屬於第三階段要完成。未進入第三階段,是因為原告說要告被告,被告也確認說原告要找人做,被告才要終止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請求返還第一期、第二期已給付被告之報酬各三萬元,合計共六萬元。再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無法依約實行而造成工作時程延遲,須依約支付罰金每日百分之一,如逾期工作天數造成案子完成時間超過一個月,甲方(按即原告)得中途解約;如工作執行延遲原因肇於甲方,則不在此限。」(參本院卷第九頁),是以總金額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加計六十日每日罰金計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合計共請求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五元(計算式:60,000+63,325=123,315)。惟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遲延給付及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要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或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定作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 三、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並約定,「網站設計風格由乙方設計師依甲方提供資料進行提版款,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更換設計師與聯絡窗口;若經提版兩次後甲方仍不滿意,雙方得以無條件解約,並退第一期款」。經查,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及第二期費用共六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因簽約即應給付第一期費用,且被告說會馬上修改云云,惟系爭工程為每一階段完成時,原告始須給付該階段之報酬。是若非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原告何須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報酬合計共六萬元。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前述系爭合約第五條所定得無條件解約之情形。又原告曾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六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等多次要求被告新增或修改被告已完成而原告已給付報酬之網站,且至一0五年八月五日始進行第三階段之討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七頁),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不斷持續要求被告為修正及更改已依約完成之工程,致系爭工程應完成之日期延後,是系爭合約之完成日期應延至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而非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且兩造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始進行第三階段之討論,系爭工程自無法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又原告以手機傳LINE訊息記載「...公司真的無法繼續拖延下去,也已經委託另 外一間公司進行規劃施作...」(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可見被告未進入第三階段工程,係因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已另找他人完成第三階段。況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具備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解除契約之要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自難認合法。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惟依該條規定係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要件,而本件系爭工程之所以未能依約定日期即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新增或增補已完成且已給付報酬之第一、二階段工程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認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罰金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為無理由。 四、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工程,原告並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報酬計六萬元,足徵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工程對定作人即原告自屬有用,原告自應受領第一期、第二期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第二期之工程款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