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 原告
-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聰志
- 被告
- 御盛企業
- 法定代理人
- 洪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委託被告開設安全蓋一模八穴一組之模具(以下稱系爭模具),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約定試模日期70天,原告於105年1月14日給付30%之訂金即21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製作之系爭模具交予測試廠商即訴外人鈴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鈴耀公司)進行測試,惟均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標準尺寸,經原告多次催告要求改善,被告皆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嗣原告則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約定樣品及測試樣品之比較明細、LINE對話記錄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