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原 告 陳錦墩 被 告 鑫達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政 訴訟代理人 林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2,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9,050元予原告。嗣於105年10月28日補正狀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於本院民 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50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5年8月1日間委託原告承攬大甲長青活動中心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打除之工程,並簽立估價單,工程名稱分別為第①項1、2樓廣場地面RC打除(可用機械打除)、第②項1樓廣場地面RC打除21坪、第③項靠停車場外牆玻璃打除 、第④項靠停車場外牆廁所打除、第⑤項後面塑鋼窗鋼打除、第⑥項2樓正面塑鋼帷幕打除、第⑦項2樓無障礙空間牆面裂縫打除、第⑧項屋頂隔熱磚打除(下稱系爭工程),且依約每個月的10號就可以依照工程進度請款,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已完成系爭工程第③至⑧項,被告依約應於105年9月10日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15,050元,但被告未給付,經協調 後,原告欲與系爭工程第①至②項一起開發票給被告,被告有同意原告發票可以後補,然後先行付款給原告,但被告後來又反悔,因此原告並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第①②項,被告另外僱工施作系爭工程第①②項而多支出之費用,不應由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另系爭工程第⑧項屋頂隔熱磚之打除,在業界並不包括磨地及防水層的打除,當初估價時,只有估價隔熱磚的打除工程14萬元,但沒有估價到防水層的打除(含磨屋頂地面190坪)。原告有跟被告反應,被告表 示要自行吸收,原告才願意繼續施作,故原告所另外支出之磨地費用94,000元,不包括在系爭工程第⑧項內,應屬追加款。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包含書狀費、交 通費、訴訟費)。至於被告主張要扣6,750元工人款項的部 分,不予爭執,被告確實有給工人錢。而清運垃圾部分,是因為原告本來想說施作第①項工程時再一起清運,但後來被告另找他人來施作第①項工程,所以原告當然沒有清運了,若是原告負責清運,可能不到5,000元之支出。再原告曾開 10萬元廢棄物的發票給被告,因為可以載運的廢棄物只有這些而已,而且分別由3家公司處理廢土、廢木材等,被告也 有同意原告後續再開其餘的發票,並表示錢會先給原告,但後來被告反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50元。 二、被告則以: 劉福興也在被告公司任職,當時也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一起參與本案系爭工程。105年8月1日兩造有成立一份估價單, 上面的金額為267,000元,105年9月1日原告提出請款,原告總共施工了系爭工程第③至⑧項,之後被告請原告開19萬元加25,050元,合計215,050元的發票給被告,這是原告施作 的工程總金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⑧項不包括磨地防水工程是錯誤的,因為依被證一屋頂平台防水施工詳圖可知,已經包含在內,被告無須另外支出該部分之費用。再原告尚未完成施工的部分,被告要扣款回來,亦即被告後來有請原告的工人來補做完成,並給工人現金6,750元,要扣回來。又 被告另外僱工完成系爭工程第①項之內容,共支出了89,250元,比起原告預估之65,000元,被告多支出24,250元,此部分也要扣掉。另外,原告沒有清運垃圾,被告另僱工請人清運,費用為1萬元,此部分也應扣除。被告應付原告的款項 為174,050元(215,050-6,750-24,250-10,000=174,050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8月1日間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地打除之工程 ,並簽立估價單,系爭工程名稱分別為第①項1、2樓廣場地面RC打除(可用機械打除)、第②項1樓廣場地面RC打 除21坪、第③項靠停車場外牆玻璃打除、第④項靠停車場外牆廁所打除、第⑤項後面塑鋼窗鋼打除、第⑥項2樓正 面塑鋼帷幕打除、第⑦項2樓無障礙空間牆面裂縫打除、 第⑧項屋頂隔熱磚打除,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已完成系爭工程第③至⑧項,被告依約應於105年9月10日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但迄今未付;原告另外僱工施作系爭工地磨地等工程,共支出94,000元;又被告另外僱工施作系爭工程第①②項內容,共支出89,250元;被告另外僱工負責清運現場;且曾請原告工人補做工程,支出6,750元予原告工 人等情,有系爭工程估價單、聖揚工程行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表、打石工程領款單、晟琦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6、63、64、71-78、8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81 頁),堪信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已完成系爭工程第③至⑧項,被告依約應於105年9月10日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但迄今未付,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第③至⑧項,總工程款為215,0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第⑧項並不包含磨地及防水之施作,被告應於215,050元外,另行支 付原告系爭工地磨地工程之費用94,000元,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即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第⑧項工程之內容明確載明係「屋頂隔熱磚打除」,並未包括磨地或防水工程之字樣,故依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工程並不包括系爭工地之磨地工程,乃屬當然。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之屋頂平台防水施工詳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辯稱:原告應依發包合約圖說所示,完成打除、磨地、防水之工項,然原告否認曾經收受任何施工現場之圖說,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一圖說上確實亦無任何原告應行施工磨地、防水工程之記載,故於被告欠缺舉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原告確曾收受前開圖說,抑或進而推認原告已與被告達成系爭工程包含磨地防水工項之合意,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2.又證人即系爭工地之原告監工黃韻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工程界,隔熱磚的打除是否有包括防水層的打除及磨地?)都沒有。這都是要另外計費的。」、「(問:依你的認知,為何當初估價單上沒有另外針對防水層的打除及磨地而估價?)證人黃韻庭因為劉福興傳估價單來時,並沒有表示要磨地及下面的防水層要處理,...,原 告就有跟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說若地面要做磨地的話,另外要67,000元(177坪),被告訴代就表示公司會處理, 當時他們溝通時,我有在現場,可見被告知悉當時的估價單是沒有包括磨地的...。」、「(問:晟琦公司的發票 及請款單是否就是後來磨地工程所支出的費用?)是。當初估價177坪為6萬7千元,後來因為有女兒牆的部分也磨 地,所以增加為190坪,費用才提高到9萬4千元。我們有 將零頭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陳鴻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原告是否有告訴你要施工的內容?)原告叫我要將隔熱磚全部拆掉。」、「(問:原告有無跟你表示要做磨地的工程?)沒有。」、「(問:系爭工地有無施作防水工程?)我只知道打除,至於有無磨地,有無防水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現場有進防水料,但防水並非我們施作。」、「(問:依你經驗,打除之後,是否會進行磨地?)打除後一定要進行磨地,才能做後續的防水,否則一定會漏水。」、「(問:打除的費用跟磨地的費用是否分別計算?)因為層次不同,所以分開計算。我之前有做過防水工程,我知道磨地與打除的費用是要分別計算的,我之前是在桃園做過防水工程,當時是別的老闆,不是原告。」、「(問:施工第一天,剛進場時,原告是否有叫被告訴代前來工地,並且告知他若要施作防水,原告就不做了,並詢問他要如何施作防水?)原告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訴代講,被告訴代就表示,那就拜託原告順便找負責磨地的人來幫忙磨地,以便後續可以施作防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兩造訂約之初系爭工程之第⑧項僅指打除之部分,不含磨地及防水工項甚明。 3.原告主張被告應於215,050元外,另行支付原告系爭工地 磨地工程之費用94,000元,既經提出晟琦工程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63、64頁),承前所述,應認原告之主張乃屬有理由,被告所為磨地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工程第⑧項內之辯解,並無可採。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欲向承攬人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必先踐行催告之程序,如承攬人於定作人催告之相當期限內不為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後,請求承攬人償還該費用。 1.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第③至⑧項已經原告完成,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第①②項內容一節,兩造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一般而言,工程之完工係由承攬人所為,此乃屬常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①②項及清運工程,導致其另分別請他人完工云云,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言,被告對於該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其因另覓工人繼續施工系爭工程第①②項及清運現場,分別支出89,250元、10,000元,有聖揚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價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1-76 頁),惟查,被告所謂代覓工人繼續施工者,係屬未完工之工程,亦屬工作物瑕疵之一種,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修補,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應踐行催告之程序,如原告受催告後仍不履行其修補之行為,被告始得自行修補後,請求原告償還該費用,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催告行為,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正,是其逕僱工施工,是否合法,非無疑義。 2.又查,被告已給付聖揚工程行之報酬,係本於被告與聖揚工程行間之承攬關係,縱使原告確有遲延完工系爭工程第①②項及清運現場之情,亦與被告支付聖揚工程行之報酬數額無涉;況原告之所以並未繼續進行系爭工程①②項之施作及清運現場,恐與被告遲未依期給付系爭工程第③至⑧項之工程款有關,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工程倘有遲延完工之情,未必可歸責於原告甚顯,被告以其另外僱工施作系爭工程第①②項及清運現場為由,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支付予聖揚工程行之報酬或報酬差額,均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具有提出 發票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第③至⑧項工程款215,050元之發票等語,原告並未爭執,有原 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員工劉福興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資料第6、14、16頁),堪認 屬實。原告雖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同意原告發票後補等語,然觀諸前開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105年9月10日原告係先稱「發票...後續有再寄」、「 今天會寄發票跟請款單」、「19萬加25050元共215050」 等語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始回應「了解」等語;而105年9月21日兩造約定見面洽談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係表示「請款事宜...帶足發票金額過來...」等語,益徵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原告延遲交付發票之意思,猶有未明。然原告提出發票予被告之義務,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是依上揭說明,縱使原告完成承攬工程之項目後,未提出已完成工程(即系爭工程第③至⑧項與系爭工地磨地工程)之發票,被告亦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前揭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理,委無足採。 (五)另被告已先給付6,750元予原告之工人,有打石工程請領 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此部分應於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 (六)原告固主張稱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導致原告因此支出書狀費、交通費、訴訟費等,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法益,並遭被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原告就其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如何受害?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支出書狀費、交通費、訴訟費等相關費用約10,00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前開相關費用,尚難認係基於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所直接發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再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上揭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前揭費用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之行為所直接導致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原告主張支出之上揭訴訟相關費用亦未有支出明細之證明可佐,是原告該部分訴訟相關費用支出、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原告之工程款302,300元(215,050+94,000-6,750=302,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