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原 告 白文彰 被 告 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哲 訴訟代理人 游修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間簽立「合約書」,由被告聘請原告為執業技師,嗣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三日以受有損害等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零一百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一0五年八月八日核發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九八三號支付命令,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被告起訴(下稱原訴訟事件)。本院調解庭乃通知兩造於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進行調解,原告出具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委由其父白邦光及訴外人白蕙華為訴訟代理人,被告亦出具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委由其受僱人游修信為訴訟代理人,嗣原告由訴訟代理人白邦光,被告則由訴訟代理人游修信到庭調解,兩造當庭以三十三萬元成立調解,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白邦光當庭給付被告訴訟代理人游修信三十三萬元。 二、本件調解於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進行調解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白邦光與原告表明代理之金額完全不符合,已完全逾越其原有之代理權(按即原告向其訴訟代理人白邦光表明之調解金額為二十萬元)。 三、當初原告父親(按即訴訟代理人白邦光)代表原告來參加調解,表明同意退對方(按即被告)二十萬元,後來原告查是三十三萬元,與原告父親跟原告說的不符,原告希望被告退十三萬元給原告父親。原告父親是當庭給付被告三十三萬元,但原告不認同。請求撤銷之理由是原告父親跟原告說的與實際退給對方的不符,而且是多不是少,則原告父親不能代表原告。之前原告有同意原告父親代表原告調解,原告父親是讀書人,是讀臺灣大學的,原告父親說要退二十萬元給被告,原告接受他代表原告,但後來是退三十三萬元給被告,就不能代表原告。本件不須要通知原告父親來作證,原告已經解除他的代表性。但當初有委任他是事實,原告認為原有與原告父親溝通過,是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本院一0五年度中司簡調字第五六二號於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所成立之調解予以撤銷。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公司受僱人,本件調解成立之金額三十三萬元是跟原告父親及調解委員磋商,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表明有授權範圍,被告認為代理人應該就其授權範圍調解,若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代理人就不應該與我們達成和解,這部分是原告他們內部的問題,不應將責任加在被告。調解成立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帶那麼多錢,他又去領,調解成立約等了二、三小時。原告訟代理人當時沒有說原告本人授權多少金額達成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白邦光是說被告要多少才調解,被告說以原來的請求金額(按即四十八萬零一百十九元),白邦光說那和解不成,被告說無所謂,公事公辦。後來建議我們雙方各退一步,被告認為原告父親本身也是技師,是臺大畢業的,我們認為父親要幫兒子調解,體諒他老人家,就以三十三萬元達成調解。兩造在筆錄上都有經過閱覽後簽名,且金額及條件都已經看得很清楚。被告從高雄過來的,請求一造辯論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是原告請求本院撤銷前開調解,就前開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無非係以其與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白邦光達成二十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且白邦光於調解後亦告知係以二十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乃事後查知係以三十三萬元成立調解,因認白邦光已逾越代理權等為其論據。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禔出委任書。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書已載明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和解等特別委任事項,則其訴訟代理人自得有權與對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依本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白邦光於本院一0五年度中司簡調字第五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調解時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原告委任訴外人白蕙華及其父親白邦光為前開調解之訴訟代理人,並載明:「‧‧‧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按刪除「但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經原告、白蕙華簽名蓋章及白邦光簽名確認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民事委任狀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之父白邦光就本院前開調解事件自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特別代理權,已為灼然。縱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解除對白邦光之委任,對於已成立之調解仍不生任何影響。 三、又依兩造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父白邦光之學歷為臺灣大學畢業,且具土木技師之資格,衡情應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本院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按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按即被告)叁拾叁萬元,相對人代理人(按即白邦光)當場交付叁拾叁萬元予聲請人代理人(按即游修信),並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自當知悉甚詳,以其學經歷觀之,應無錯誤、受詐欺或脅迫始成立調解之情形。況原告對於本院前開調解有何得撤銷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主張不須通知其父白邦光到庭作證)。從而,原告以其訴訟代理人白邦光逾越授權為由請求撤銷前開調解,核與撤銷調解之要件有間,顯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調解過程有何受詐欺、脅迫或錯誤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准予本院一0五年度中司簡調字第五六二號於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所成立之調解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白邦光有無逾越原告授權之金額,則屬渠等間內部關係之糾葛,與本件調解之成立無涉,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有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就被告前起訴之原訴訟事件所為之主張、抗辯,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等),均屬兩造間原訴訟事件之糾葛,核與本件撤銷調解之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毋庸一一贅述,併予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