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 告 聯成機械模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被 告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922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878;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756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成機械模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志成、王淑慧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為24個月,約定按月償付本息,並以年息百分之 8.78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原告因之於103年11月26日撥款1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聯成機械模型有限公司借得款項後,自105年4月2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64,922元及自105年4月26 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7日起算之上揭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922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聯成機械模型有限公司、張志成、王淑慧則以:原告起訴的金錢沒錯,但現在沒有錢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所提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即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不爭執,至被告所稱:現在沒有錢還云云,尚非得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再查,原告聲明所稱之違約金之計算,「於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經換算上開借款利 率10%即年息百分之0.878,借款利率20%即指年息百分之1.756,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