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原 告 嘉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言 原 告 富祥鋁門窗行即林武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林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印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0,4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祥鋁門窗行即林武羿新臺幣140,27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450元為原告嘉印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40,270元為原告富祥鋁門窗行 即林武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嘉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印公司)新臺幣(下同)30,450元、原告家安工程行即黃昭順6,800元、原告富祥鋁門窗行即林武羿(下稱林武 羿)140,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撤回對家安工程行即黃昭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嘉印公司30,450元、原告林武羿140,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間因需整修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房屋,分別將鐵門工程、鋁窗工程交由原告嘉印公司、原告林武羿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然而施作完成,被告卻拒不付款,其中積欠鐵門工程30,450元、鋁窗工程140,270元。又原告2人在承攬系爭工程前,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及施作金額都經被告同意後,原告2人始進場施作, 原告2人業已施作完成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事後竟拒不 付款,影響原告2人權益甚鉅。倘若被告否認兩造有承攬 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工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工程 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嘉印公司30,450元、原告林武羿140,27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根據證人黃兆瑛所述,當初是任職建太營造之黃淵祚介紹證人黃兆瑛前往系爭工程工地負責管理,黃淵祚、建太營造與系爭工程均無任何關係,相關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所提供之報價單與金額,均由被告審認通過,始進場施作,另外相關付款事宜最後也都由被告決定,故原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無誤。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工程係建太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後,即指派公司經理(主任)黃淵祚偕同下包楊永富現場勘察估價後,提出總工程款為999,657元之施工項目表,該施工項目表之 尾端載有「製表:0000000000黃主任(即黃淵祚)估價:楊永富」可明,被告亦同意依該施工項目表進行施作。建太公司另指派該公司員工黃兆瑛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並將系爭工程分別依泥作、鐵門、防水、鋁門等項目自行分包給次承攬人之下包商施作,其中泥作部份由黃兆瑛分包給楊永富施作。楊永富俟後對黃兆瑛及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法院僅判命黃兆瑛應給付工程款,被告則無須給付,此一判決足以確認次承攬之分包商與被告間確無承攬關係。原告或係建太公司分包之下包商,與被告間屬次承攬之關係,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建太公司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 (二)原告嘉印公司部分,係以估價單充作承攬契約,估價單載明「客戶名稱: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方客戶簽章為「黃兆瑛」之簽名,足證定作人為黃兆瑛,承攬人為「嘉印公司」。建太公司向被告統包後,就鋼門部分包給原告嘉印公司以次承攬人之地位為建太公司完成施作。原告嘉印公司與被告間無承攬關係。 (三)原告林武羿部分,原告提出僅標明「業主:黃先生」之鋁窗估價單,無完整定作人名稱,亦無承攬人記載,且無任何人簽名用印,此估價單縱具承攬契約之內容,惟承攬人、定作人均不明,為尚未完成簽訂之文書,自始不具證據能力,亦不足證明承攬人係原告林武羿。且依估價單「業主:黃先生」之記載,亦顯示被告並非估價單可能顯示之承攬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林武羿依承攬關係對被告為請求,顯無理由。 (四)依被告與建太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建太公司委由下包商施作之工作物,建太公司亦有交付被告之義務,被告對於現場之工作物並非無取得權利之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工程之利益,亦屬無據。 (五)並聲明:1.原告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2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載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2人已完成工作,但尚未領得如其等所主張之系爭工程 報酬,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45、85、87頁),但否認 其本身與原告2人間有承攬關係,並辯稱:承攬關係應係存 在原告與建太公司之間,被告亦非不當得利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兩造間? (一)經查,證人黃兆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目前任職?)任職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前並未擔任過建設公司相關職位。也沒有從事工地監工等行業,但我有到現場去看過,因為我本來想要轉業,跟營造合作,我們可以做弱電的部分,比如監控之類。」、「(問:是否有到過系爭工地?)有。那是別人請我過去看管那個工地,就只是管理而已,我在那邊有4個月的時間。當初 是黃淵祚請我過去看管,黃淵祚告訴我,他有一個朋友就是被告,被告的房子正在進行工程,需要有人到現場幫忙管理工地。」、「(問:在看管工地期間,所受領的報酬,由何人給付?)被告將錢轉到我的帳戶。我的帳戶可以看出這些匯款明細。我的帳戶是中國信託的,是以漢宇公司的名義所設立的帳號。當時我看管工地的報酬是一天1,200元。當初我是進場1、2個月以上才向被告請款。...」、「(問:既然是黃淵祚介紹給你,為何你稱客戶應該是被告?)因為一開始我到工地時,黃淵祚本來是給我一張整棟房子由單一廠商估價的報價單,但後來被告表示不想由此單一廠商進行施工,所以黃淵祚便請我就不同的工程項目來委託不同的廠商來施作,例如門的部分就委託嘉印公司,鋁門窗的部分由富祥鋁門窗公司,防水的部分就由家安公司負責,因為我認知,既由被告全權決定,被告應該是客戶沒錯,亦即被告是實際上的定作人。」、「(問:系爭工地的工程之下包廠商,除了剛剛你說的上開三家,還有無其他廠商?)有,水電、泥做、輕隔間等都是不同的廠商進行承攬施作。據我所知,他們並沒有拿到全部的承攬報酬。」、「(問:為何你知道?)因為當初都是我經由被告同意才能確認撥款給各承包廠商的報酬。所以我會知道實際給付報酬的情形。」、「(問:所以嘉印企業與富祥鋁門窗的部分,是否均尚未取得施作系爭工地工程的報酬?)是,都尚未取得。」、「(問:提示本院卷第14頁,這是否富祥鋁門窗在系爭工地所施作的項目?)是的,因為這張我之前也有保留一份。」、「(問:到系爭工地各個廠商,所提供的報價單跟金額,最後由何人決定?)...拿給被告看過,經被告核可以後才進行施作。 」、「(問:80萬元是否被告應該給黃淵祚的建太公司,但黃淵祚叫被告直接匯入你的戶頭?)不是,是當初我將一些報價單交給黃淵祚,黃淵祚拿給被告確認,確認可以接受後,被告才同意給付這些金額。例如現場有一些必須先以現金支付的材料,像衛浴設備,並沒有包含在泥作的項目之內,必須先買來之後,裝上去才能進行後續施工,所以有需仰賴被告給付的金錢,才能進行後續的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原告2人並未爭執;被告則除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存在建太營造與原告間外,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證人黃兆瑛確實係受託管理系爭工程之工地,且舉凡負責施作各項工程之廠商、各廠商之報價、各廠商得否進場施作,撥款予各廠商之金額、工地現場必須先行以現金支付之材料,均係由被告全權決定、負責支出。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既已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者、報價、實際撥款金額等工作內容及報酬,與原告2人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併酌以 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中,工程之承攬係由工程包商開具估價單預估承攬工程完成後得請求報酬數額,供定作人評估報酬給付額多寡等情,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兩造之間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執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7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據,辯稱:負責施作本件工地泥作工程之楊永富,經判決認定與證人黃兆瑛成立承攬關係,故應由證人黃兆瑛負擔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責,即原告2人充其量僅 與被告間屬於次承攬之關係等語。然經原告2人否認在卷 ,被告自應就其上揭辯解負舉證之責。經查,另案判決主要係針對系爭工程中楊永富負責之泥作部分,依楊永富與黃兆瑛簽立之施工合約書,判定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人為黃兆瑛,有另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68頁),相較於本件鐵門、鋁門窗工程之部分,工程內容乃有不同,且本件亦無明確之施工合約書文件可資參酌,故尚難以另案判決之結論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證人黃兆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對於被告所提另案105年中簡字第979號判決中,提及該件原告與你簽訂有泥作工程契約,為何該件是由你出面簽約?)這是楊永富本身在施作的時候,就要求一定要簽簡易合約之後,他才願意施工,因為當時只有我在現場,但這報價實際上有給被告看過,確認要施工,我沒有辦法,就由我與楊永富簽立簡易契約。因為這是比較基礎的部分,泥作若都沒有做,後續的工程很多都無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黃兆瑛當時確係基於情勢,而與楊永富針對泥作部分單獨簽立工程契約,並無與本件鐵門、鋁窗工程相涉之情事。本院審以另案原因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復基於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原則,認本件當不受另案見解之拘束。況被告自始對於其與建太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一情,僅提出存證信函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59頁),欠缺該等存證信函之回執 ,要難認定建太公司確已收受該等存證信函無誤,故無從以建太公司並無異議為由資為佐證,被告該部分其與建太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其與原告2人頂多成立次承攬關係等 之抗辯,均無可採。 (三)至原告嘉印公司所提之估價單中雖載明「客戶名稱: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方客戶簽章為「黃兆瑛」之簽名,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然證人黃兆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0頁,為何客戶名稱都載明建太營造?)因為黃淵祚本身在建太營造工作,這些廠商都是黃淵祚找來的,所以該施工廠商亦即嘉印公司以為是黃淵祚為業主,所以才將客戶名稱載明建太營造。嘉印公司應該是建太營造常配合的包商,所以他們才知道黃淵祚與建太營造的關係,而有誤解。」、「(問:當時簽名時,有無請嘉印公司更正客戶名稱?)沒有,因為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2 人就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對於黃淵祚在建太公司任職,施工廠商為黃淵祚找來的等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足徵黃兆瑛確係因為疏忽,始未更正前開估價單上之客戶名稱。承上,原告嘉印公司實際就系爭工程之工項、報酬金額等進行洽商之對象既屬被告,即應認定原告嘉印公司實質之承攬契約相對人為被告,而不拘泥於形式文字之記載。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出面與原告2人進行系爭工程細項之討論,而係透過黃淵祚、黃 兆瑛等人與原告2人接洽後,再由被告進行最後之決定, 業如前述,故足認被告確有授與黃兆瑛代理權,而由黃兆瑛出面與原告2人訂約、因而成立承攬契約之情,其法律 上效果仍直接歸屬於被告,縱使兩造事後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承攬契約屬諾成契約,兩造就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另有約定給付之期限,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兩造既對於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報酬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5、85、87頁),有估價單2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4頁),原告2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嘉印公 司30,450元、原告林武羿140,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2人另以承攬關係倘不存在為前 提,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等語,即因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容不另外為准駁之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