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原 告 張偉俊 被 告 甯光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五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九號),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承攬契約施作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系爭旋轉樓梯致原告踩空跌倒而受有頭部、背部與雙上肢擦挫傷、左手舟狀骨骨折、關節腔積液之傷害。為安全起見,系爭旋轉樓梯自應重新施作,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旋轉樓梯重新施作之預估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此部分損害非屬侵權行為範疇,是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所載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原告亦已另行繳納裁判費一千元,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以營造相關工程(包含裝潢、修繕)之施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嗣後另追加價格八萬七千元之工程),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店面裝潢、維修工程,施工範圍包含天花板輕鋼架提高、地板鋪平、廁所水電重裝、採光罩安裝、牆壁油漆、旋轉樓梯製作等項目。被告知悉其為原告在該店面所施作之旋轉樓梯不符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之級高尺寸二十公分以下之規格要求,且依客觀情形,於施作過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設計、施作不符上揭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級高標準之旋轉樓梯,致原告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自該旋轉樓梯下樓時不慎踩空而跌落至地面,並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與雙上肢擦挫傷、左手舟狀骨骨折、關節腔積液之傷害。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告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六千八百元,另原告計畫與配偶楊琬菁於前開處所經營「上讚美食」,並已登記楊琬菁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前以配偶楊琬菁名義向訴外人莊玉如承租前開處所做為「上讚美食」商號之營業所,租金每月四萬二千元,嗣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延後二個月營業,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租金損害二個月計八萬四千元(計算式:42000×2=8400 0)。又被告未依承攬契約施作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系爭旋 轉樓梯致原告受傷,原告恐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旋轉樓梯再發生傷害,為安全起見,擬請訴外人尚永鋁門窗社就系爭旋轉樓梯部分重新施作,預估費用為四萬二千元。又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致肌拉傷難耐,並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6800+84000+ 42000+120000=252800)。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是被告「係以營造相關工程(包含裝潢、修繕)之施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嗣後另追加價格八萬七千元之工程),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店面裝潢、維修工程,施工範圍包含天花板輕鋼架提高、地板鋪平、廁所水電重裝、採光罩安裝、牆壁油漆、旋轉樓梯製作等項目。被告知悉其為原告在該店面所施作之旋轉樓梯不符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之級高尺寸二十公分以下之規格要求,且依客觀情形,於施作過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設計、施作不符上揭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級高標準之旋轉樓梯,致原告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自該旋轉樓梯下樓時不慎踩空而跌落至地面,並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與雙上肢擦挫傷、左手舟狀骨骨折、關節腔積液之傷害。」,被告亦因前開侵權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對象,以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始足當之限,換言之,如請求權人未因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不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其醫藥費用、以原告配偶楊琬菁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上讚美食」之租金損害、系爭旋轉樓梯重新施作之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茲分論如下: (一)醫療費用六千八百元: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為六千八百元,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有醫療費用相關收據在卷可稽(參附民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堪認為真實。 (二)租金損害八萬四千元: 原告主張原計畫與配偶楊琬菁於前開處所經營「上讚美食」,並已登記楊琬菁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前以楊琬菁名義向訴外人莊玉如承租前開處所做為「上讚美食」獨資商號之營業所,租金每月四萬二千元,嗣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延後二個月營業,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租金損害二個月計八萬四千元(計算式:42000×2=84000),並提 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參附民卷第十至第十一頁)。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前開處所係原告配偶楊琬菁承租做為以楊琬菁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行「上讚美食」營業之用,縱或因故延後經營而受有租金之損害,亦屬以楊琬菁為負責人之該獨資商號損害,而非原告個人之損害,況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楊琬菁而非原告,是原告既非該獨資商號租金損害之被害人,自無從依侵權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租金之損害。 (三)旋轉樓梯重新施作費用四萬二千元: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承攬契約施作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系爭旋轉樓梯,致其踩空跌倒受傷,故為安全起見,系爭旋轉樓梯應重新施作,其費用預估四萬二千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參附民卷第十二頁),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背部與雙上肢擦挫傷、左手舟狀骨骨折、關節腔積液之傷害,歷經七次門診追蹤診療,醫生建議宜休養二個月,不要搬提重物且仍須追蹤診療(參附民卷第四頁及第五頁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因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與兩造職業、身分地位(參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六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八千八百元(計算式:6800+42000+60000=108800)。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八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就系爭旋轉樓梯重新製作請求損害賠償四萬二千元部分,屬訴之追加,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所生費用一千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