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原 告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惟智 被 告 丞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祿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陳啟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之招募及引進,並服務如附表所示之2 名外籍勞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竟於105 年6 月1 日以丞瑋勞字第1050601 號函要求返還所有外勞相關文件,並終止系爭契約,且代前揭2 名外籍勞工一併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務服務契約。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約受任辦理外籍勞工之各項作業,為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質之委任契約關係,而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願無償執行此事務之原因,乃係著眼於原告服務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向外籍勞工收受服務費,並自外籍勞工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服務費用,以分期回收原告受被告委任所支付之開銷成本,故原告收取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之服務費,係屬原告之期待利益,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並一併代該等外籍勞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務服務契約,致原告損失如附表所示得自外籍勞工處收取相關服務費等期待利益。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仍有1 名外籍勞工待引進,今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對該名外籍勞工名額預期可收取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亦無法取得(計算式:1,800 ×12+1,700 ×12+1,500 ×12=60,000)。綜上,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所造成之預期利益之損害共計131,700 元(計算式:33,300+38,400+60,000=131,700 ),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規定,被告自應予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之外籍勞工仲介事項,早於102 年間起即委託訴外人即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之經理洪永峰處理,嗣因洪永峰跳槽至原告公司後,被告因信賴洪永峰之服務,而與高鼎公司終止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契約,並由洪永峰繼續服務,但實際上洪永峰與原告間係類似計程車靠行之關係,被告一切外籍勞工之事宜,舉凡翻譯、住宿等行政庶務支出皆由洪永峰支出,洪永峰才是實際負責一切引進外籍勞工仲介之人,被告皆從未與原告公司其他人有所接洽。嗣於105 年5 月間,因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該外籍勞工仲介業務需簽立書面契約,為符合年度評鑑指標,洪永峰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但該契約起始日為103 年8 月4 日,顯見原告自103 年起為被告辦理引進外籍勞工業務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迄至105 年5 月間始補簽訂契約,期間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且補簽訂契約當時,被告已請洪永峰轉告原告,其作業程序有問題,被告亦對原告服務品質產生疑慮。故被告於洪永峰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繼續由洪永峰另設立之公司繼續為被告服務有關外籍勞工之一切事宜。是以系爭契約之簽訂名義人雖為兩造,然原告僅為簽約之名義人,實際受理並處理委任事務之人均為洪永峰而非原告,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此種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向勞工收取服務費之金錢,因對象並非被告,亦非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故原告依委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願無償執行類此事務,係著眼於服務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得自外籍勞工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服務費,以分期回收受被告委任所支付之開銷成本,惟依立法院第9 屆第1 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中第145 、146 頁所示,原告透過國外仲介公司已向外籍勞工收取高額仲介費(越南為126,142 元),顯與原告需按月收取服務費以回收成本之主張不符,尚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況縱使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外籍勞工仲介事宜,惟被告委任原告引進所需之外籍勞工,業已讓原告全部引進,已完成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而原告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應依原告與外籍勞工所簽訂之委任服務契約之約定,於被告將全部薪水直接發放給原告所引進的外籍勞工,再由原告直接向外籍勞工每個月收取服務費,故上開原告應收取之服務費與被告無關。另被告係與外籍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外籍勞工則與原告簽委任契約,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均係個別獨立,故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並未違約或有損害原告利益,被告並無權利可終止原告對外籍勞工之服務。另勞動部亦重新規定,非原告與引進之外籍勞工有簽約就可收取服務費,需有服務外籍勞工之事實,始可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且服務費不得預先收取,雇主亦不得自外籍勞工薪資中扣除服務費交給仲介公司,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服務費反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再依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34頁所示,外籍勞工仲介之淨利率僅為28%,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亦僅能請求扣除成本稅費後之淨利。且原告為一次請求,依法亦應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之招募及引進,及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以丞瑋勞字第1050601 號函要求返還所有外勞相關文件,並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105 年6 月1 日丞瑋勞字第1050601 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向已引進之2 名外籍勞工及待引進之另1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共計131,700 之預期利益損失,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亦有明文,準此,私文書上之印文真正,如當事人並無爭執,該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記載:「立契約書人:(雇主全稱)丞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全稱)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就乙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 . . 」,且系爭契約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並經甲方即丞瑋國際有限公司簽名、用印,復經乙方即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用印,而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上兩造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系爭契約文字既已明白表示契約當事人為甲方即丞瑋國際有限公司及乙方即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經兩造用印,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為原告與被告,亦即系爭契約所訂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至於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縱係由洪永峰為被告提供相關服務,但此亦係基於洪永峰與原告公司間內部所為之約定之故,要難因此即反捨系爭契約,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之曲解。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簽訂名義人雖為兩造,然原告僅為簽約之名義人,實際受理並處理委任事務之人均為洪永峰而非原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⒉復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酌) ;次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酌);再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考);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參考)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1.契約自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訂約日起生效,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不生效力。2.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3.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時,效力即行終止。4.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未能向甲方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⑴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甲方指定日期前入國者,甲方得依介紹費0%請求乙方賠償;甲方所招募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入國者,得依介紹費0%請求乙方賠償。⑵乙方未依第4 條第2 款第4 目規定(即: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入國後至向甲方報到前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時,乙方應全額退還已收取之款項)造成甲方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⑶乙方依甲方所提供之核准文件所引進之外國人,未依規定送交甲方,而擅自提供第三者使用,致甲方聘僱許可遭撤銷或廢止,其所生損失,由乙方負責。5.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⑴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⑵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應係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要件。然原告就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究具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反觀被告,業就其終止系爭契約之緣由表明:「. . . 被告公司之外勞仲介事項,早在102 年起便委託高鼎公司之經理洪永峰所處理,嗣後,當訴外人洪永峰跳槽至原告公司後,因被告公司信賴洪永峰之服務,便與高鼎公司終止. . . 契約,並由洪永峰繼續服務,. . . 訴外人洪永峰才是自行負責一切引進外勞仲介之人,被告皆從未與原告公司之其他人有所接洽,. . . . 原告自103 年起替被告辦理引進外勞業務時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待為因應評鑑事項,才在105 年5 月間補簽立契約,這期間均未簽立契約,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 . . 等規定,. . . 被告已請洪永峰轉告原告公司人員,其作業程序有問題,此時被告已對原告服務品質產生疑慮。之後,被告在訴外人洪永峰離職後,即與原告終止契約,並繼續由訴外人洪永峰所設立之公司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務有關外勞之一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參諸證人洪永峰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中小字第3340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 . . 被告(即訴外人政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在前一家高鼎外勞仲介公司的客戶,. . . 由我開始服務到現在,. . . 之後我就在103 年8 月份正式轉職到原告公司上班」、「有關簽約,是我代理原告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約,. . . 所有外勞的管理、溝通等,都是由我個人所聘請的翻譯人員馬海燕服務被告的」等語、證人馬海燕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亦結證:「當時洪永峰有離開高鼎公司,請我過去當他的翻譯人員,所以透過洪永峰才認識原告的」、「在高鼎仲介公司時,我就認識被告了」、「我是從102 年5 月就開始幫被告公司服務外勞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核與本件兩造及洪永峰間關於系爭契約簽訂及履行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因訴外人洪永峰自高鼎公司跳槽至原告公司後又離職,始先與高鼎公司終止契約,再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而又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等語,應可採信。而因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則本件被告在兩造喪失互信基礎之下,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既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何「倘被告不於此時終止,其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情事,始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於據。 ⒋再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向已引進之2 名外籍勞工及待引進之另1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共計131,700 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惟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足見原告所稱之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係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外勞後,由原告依據與該等外勞間另行簽訂之委任契約,而向該等外勞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亦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該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故上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並非原告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而收取,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及原告與外籍勞工間所訂服務契約,兩者乃係分別獨立之契約關係甚明,且原告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依法不得預先收取,而原告亦自認:「依照原告與外勞之間的契約關係,原告確實可以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原告與被告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之前都有代為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這是互相幫忙的關係,沒有任何義務或契約關係。原告向外勞收取需要提供服務給外勞,就是要提供外勞生活上的協助,但是因為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無法向外勞提供服務,所以也不好意思收取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益徵原告得以每月收取外勞服務費之利益,要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成功為被告引進外勞後,外勞是否事後自行離職?或是否事後與雇主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亦均係導致原告能否收取服務費之因素,故原告收取外勞服務費之數額實無從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外勞工作時間之久暫既屬未明,乃不具預期利益之性質至明。故原告主張其得向為被告已引進之2 名外籍勞工及待引進之另1 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用,乃為其得享有之預期利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致原告受有此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向已引進之2 名外籍勞工及待引進之另1 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共計131,700 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委無足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1,700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 │編│ 姓 名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滿日│ │號│ │ (民國) │ (民國) │止之服務費 │ ├─┼────────┼──────┼────────┼──────────────┤ │ 1│NGUYEN THE HAI │104 年3 月24│107 年3 月24日 │33,300(計算式:1,700 ×9 +│ │ │ │日 │ │1500 ) ) │ ├─┼────────┼──────┼────────┼──────────────┤ │ 2│TRAN VAN DU │104 年6 月11│107 年6 月11日 │38,400(計算式:1,700 ×12 │ │ │ │日 │ │+1,500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