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吳銘建 被 告 林志泰即立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6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受雇 於被告,擔任「義力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先期一標一施工兼急救與救難便道與廢營區段土木工程之機具點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募工人,詎被告明知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卻向原告佯稱已轉交予「義力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於發薪時,扣除此部分應付之薪資,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餘元,且實際上被告已扣除2個月共2,400餘元完畢。又原告之父親於9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提出喪葬補助費聲請時,始知自始被告或「義力營造有限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導致原告受有原依法得予受領喪葬補助費之損失,即依平均日薪2,000 元乘以每月工作25日,共請領3個月,計算而得之喪葬費損 失共15萬元。再原告因無法聲請父親死亡之喪葬補助,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法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99年9月6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受雇於被告 ,擔任系爭工程之招募工人,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卻於發薪予原告時,扣除此部分應付之薪資,即每月1,200元,實際上被告已扣除2個月共2,400元完畢,嗣原 告之父親於9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提出喪葬補助費聲請時,始悉其未經投保勞健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 父親吳天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全卷所 附相關事證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被 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卻於每月發予原告薪資時扣除投保之費用1,200元,且共扣除2月共2,400元,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2,400元之 費用,乃屬有理。 (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員工人數已達5人,故被告具 有強制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然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得領3個月之喪葬補助金,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所示,必須被告於任職期間替原告投保勞保,且原告於投保期間發生父母死亡之事件,原告始得依其月投保薪資,請領3個月之喪葬補助金。然本件 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11月2日終止,業經認定如 前,故原告當無從就其離職後所生之父親99年11月3日死 亡(99年11月4日登記)之事實,主張喪葬補助費之請領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健保導致其受有喪葬費用之損失,實與喪葬費用無法請領之源由未盡相符,並未充分考量離職退保後所產生之效果,乃無可採,被告無須給付原告相當於喪葬補助金之賠償,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00元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隱瞞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且佯稱已交付「義力營造有限公司」辦理一事,縱令屬實,原告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情節重大之情,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甚顯,原告對於其所稱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如診斷證明書等)為佐,故原告依照侵權行為規範所為之該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難認有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 規定,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