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 原 告 陳柏儒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3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案第2頁);惟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109元(請求 醫療費用684元、修車費用5470元,其中零件部分改以折舊 後金額2470元為請求、租車費用改請求機車修復所需期間7 日、每日以565元為計之費用3955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7010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LS-361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所有機車),後載訴外人 黃鈺雯同方向於被告系爭車輛之右側直行,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使原告及黃鈺雯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手部挫傷及軀幹表淺損傷之傷害,且原告所有機車亦因此受損,其後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684元及機車修理費共計27700元(其中零件為24700元及工資3000元),又因原告於所有機車修復7日期間無車輛足供工作時騎乘使用,遂向中興車業行租用車輛騎乘,每日租金為565元(計算式:租用期間為104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9600元,是9600÷17=565元,元以下 4捨5入),原告因此支出機車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共3955元,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微,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0109元(請求醫療費用684元、修車費用5470元,其中零件部分改以折舊後金額2470元為請求、租車費用改請求機車修復所需期間7日、每日以565元為計之費用3955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7010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10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手部挫傷及軀幹表淺損傷之傷害,且原告所有機車亦因此受損,其後原告業已支出醫療費用684元及機車修理費共計27700元(其中零件為24700元及工資3000元),又因原告於所有機車 修復7日期間無車輛足供工作時騎乘使用,遂向中興車業 行租用車輛騎乘,每日租金為565元(計算式:租用期間 為104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9600元,是9600÷17= 56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因此支出機車修復期間之 租車費用共3955元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附卷可資為證(分見本院案卷及刑事案卷),且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閱無訛,復有原告所提機車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租車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1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機車受損,原告業已先行修復而支出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原告所有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原告所有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7,700元,其中工資3,000元、零件24,700元,有前揭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又原告所有機車之領照日為99 年10月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所有機車至遭損害之104年8月19日為計,使用期間已逾3年;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470元(計算式:24700元×10分之1=2,470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是原告所有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470元(計算式:2,470元+3,000元=5,470元)。另原告請求於所有機車修 復7日期間無車輛足供工作時騎乘使用,遂向中興車業行 租用車輛騎乘,每日租金為565元(計算式:租用期間為 104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9600元,是9600÷17=56 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因此支出機車修復期間之租 車費用共3955元部分,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亦合法有據,當為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衝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68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小學任職教師,月收入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有機車2部及部分存款,104年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4萬餘元及19萬餘元;另被告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名下無不動產及財產,104年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機車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又被告為肇事後逕行逃逸而置原告生命於不顧之態樣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7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12頁,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109元(計算式: 機車修復費用5,470元+租車費用3,955元+醫療費用684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3萬0109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肆、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