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原 告 儷寶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雲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沃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簽訂「形象企業網站設計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形象網站設計之服務,原告並於締約時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41,750 元予被告,惟被告已於105 年5 月27日向原告表示因個人事由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於同年6 月14日發函表示同意解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前揭訂金,而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41,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係在無法約定及法定解除事由下,片面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拒絕履行,且不願將前揭訂金退還,可認系爭合約因被告拒絕給付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態,而追加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並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83,5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反面解釋,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合約,已使系爭合約確定終局陷於不能,故原告依約行使法定解除權於法有據,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41,750 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原告為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律師費,屬伸張權利所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並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41,750 元,並加計自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第53頁正、反面、第154 頁),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擴張,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擴張,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智偉變更為葉哲仲(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至59頁),則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葉哲仲於106 年1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於90個工作日內為原告完成形象網站設計之服務並提供一年租賃網站虛擬主機與維護服務,原告於締約時已支付訂金141,750 元予被告,惟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單方面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履行製作網頁,依當時情形亦不存在法定終止或解除事由,故系爭合約已因被告拒絕給付而陷於主觀之嗣後不能,可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合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83,500 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合約,已使系爭合約確定終局陷於不能,故原告依約行使法定解除權於法有據,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41,750 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原告為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律師費,屬伸張權利所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0 元,並加計自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由原告支付第一期款141,750 元後,因原告告知產品底有現成檔案,希望盡快開啟專案,並於105 年8 月初將網站上線,但被告基於當時欲簽約之案件均告知最快僅能於5 月份開啟專案,4 月中為原告公司開啟專案實屬插件專案,而被告於4 月20日提供原告網站配置白板計畫,經原告公司對應窗口蔡小姐確認網站配置白板規畫並同意製作,4 月29日當天完成首頁平面稿設計,並發送校稿平台之頁面確認信,且於同天召開校稿會議進行第一次修正。惟原告公司迄至同年5 月4 日止仍未提供首頁調整之修改資料,故被告公司乃將校稿日期壓縮成僅有5 月9 日一天,詎原告竟於5 月9 日告知負責人員已更換為杜小姐,並推翻原確認之首頁版型,稱當時確認者為動態呈現,要求被告公司就新提供之修改方向進行第二次首頁調整,被告乃依原告公司要求進行第二次首頁調整,且於完成後之5 月11日發校稿通知信予原告,告知5 月12日為最後校稿日,但原告公司人員均稱當週主管不在,無法回覆校稿等語,被告即於5 月13日告知原告因無法按照專案時程表,將延誤專案進行,故無法於同年8 月底上線,惟原告公司杜小姐竟以其未參與專案前期為由,不同意專案時程表定時間,嗣經兩造協調後同意不按專按時程表,但約定網站須於1 年內結束,如超過1 年將視進度部分收款解約。原告公司又分別於105 年5 月16日、5 月18日提出第三、四次首頁修改,5 月24日被告公司提出因原告所提供資料均為舊網站資料,且未經整理,資料不完全難以進行專案,兩造乃於同年月25日進行線上會議,詎原告公司竟於同年月27日提出第五次首頁需求,並逕自決定將翻轉整個網站風格,且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多個版型,選擇非被告公司之製作流程,致被告公司無所適從,故被告公司乃於105 年5 月27日提出若需另外提供版型,即需增費用,不然即解約一途,並退回一半已支付之訂金,而原告亦已於同年5 月30日要求被告提出正式解約之文件函,此已表示原告公司同意解約。雖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收到原告公司存證信函稱係因被告公司個人事由片面解約,並要求被告於5 日內全額退還訂金,但此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合約亦無退還訂金之條款。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如欲終止契約,需於預計終止前1 個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並須支付終止當日專案進行階段之服務費用予被告,依此條款反面解釋可得原告無法依照兩造確認下之流程行專案,故被告公司無法與之配合,且專案進行中被告並無延遲時程情事發生,提供修改方向亦盡量配合原告公司,故原告進行解約理應支付已進行製作之費用,而非無理要求被告公司全額償還訂金,抹煞前期多次來回修改之製作時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於90個工作日內為原告完成形象網站設計之服務並提供一年租賃網站虛擬主機與維護服務,原告於締約時已支付141,75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證(見本卷第34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單方面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履行製作網頁,依當時情形亦不存在法定終止或解除事由,故系爭合約已因被告拒絕給付而陷於主觀之嗣後不能,可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合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83,5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 ⑴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事宜溝通上產生問題,故被告公司乃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58分、6 時11分,先後寄送載有:「您好:多開一個版增加費用~ ,不然就是解約」、「您好:附件是對話紀錄及相關附件。這裡想跟您做個說明,公司的案子負責人與決策者都是我,您可以不用再找JONES ,經過評估,認為溝通上出了很大的問題,建議你們可以找丰田,轉轉,奧美等公司合作. . 我們直接解約,訂金原本是不退的,與公司討論後,將退還一半訂金」等語;而原告公司則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46分回覆:「您好,請提供一個要跟我方解約的文件函,謝謝!」等語,再於同年6 月14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 . 茲貴公司片面於105 年5 月27日向本公司表示因貴司個人事由解除本契約,『本公司特以此函同意貴公司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貴公司於文到5 日內全額退還本公司已支付之訂金141,750 元」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 1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391 號卷第21至2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解除之合意,已達意思表示一致甚明。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自已於105 年6 月14日原告所為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兩造就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達於合致之105 年6 月15日已生合意解除之效力。合先敘明。 ⑶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合約既已經兩造於105 年6 月15日因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解除之效力,則被告自已無再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況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單方面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履行製作網頁,依當時情形亦不存在法定終止或解除事由,故系爭合約已因被告拒絕給付而陷於主觀之嗣後不能,可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合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83,500 元,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合約,已使系爭合約確定終局陷於不能,故原告依約行使法定解除權於法有據,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41,750 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原告為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律師費,屬伸張權利所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105 年6 月15日因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合約,已使系爭合約確定終局陷於不能,故原告依約行使法定解除權於法有據云云,洵非可採,惟系爭合約既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41,750 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人員因不諳法律,為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律師費,屬伸張權利所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 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參以原告公司雖無法務部門,但相關專業人員均為具有大學以上相當學識經歷者,此有原告所提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頁),而本件訴訟所涉及者又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及解約事宜,堪認原告公司人員應有相當之應訴能力,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律師報酬,乃係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之費用,要與被告應否返還定金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被告未返還定金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誠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83,5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41,750 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