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51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向原告公司約定之經銷商珝凱納企業社(下稱珝凱納企業社)購買保養品,而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簽訂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8元,貸款期間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 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778元,共分36期攤還,倘未依約繳納款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餘額尚有100,008元,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一次清償,且依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8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心神喪失的問題。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時,就應該看清楚。再者,依據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自己與珝凱納企業社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當時亦簽立物品收受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其上載明被告不得因產品糾紛而主張拒絕付款、對抗原告。原告當下既曾以電話照會被告,被告即應知悉每期應繳之金額及繳款之期數,不得事後反悔。 二、被告則以:簽約當天被告是到珝凱納企業社做身體全身按摩之療程,兩個美容師在療程進行當下拿系爭契約予被告簽名,表示是透過分期之方式減輕被告療程費用之負擔,帳單會寄到被告家中,並未提及費用總額,被告亦不知自己有購買產品。只有系爭契約申請人及系爭確認書同意人正楷簽名是被告所書寫,其他聯絡人、住址、產品(或服務、課程)名稱等,均非被告書寫,而是被告口述告知美容師,由美容師即訴外人黃巧綸代為填寫。信用卡號碼部分,是因為當初要轉療程時,訴外人黃巧綸說要刷退,所以被告就將信用卡拿給黃巧綸。原告或珝凱納企業社皆未提示系爭契約及購買明細予被告審閱及留存。被告事後曾要求解約,但遭珝凱納企業社拒絕,並表示被告購買之產品,基於衛生沒有辦法退貨,但迄今被告未拿到任何產品,珝凱納企業社亦拒絕解約。被告當時確實未清楚療程之費用就消費,若知道做一個身體之療程要100,000元,且要分期付款,就不會購買此療程, 況被告之前從事過醫美行業,也沒有聽過醫美行業可以與融資公司配合,故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雖確實立刻打電話給被告照會,但考量被告當時還躺在床上做身體療程,故被告之同意應非出於真意。再系爭貸款是匯入珝凱納企業社帳戶,該產品亦未交付予被告,原告應向珝凱納企業請求系爭貸款,而非被告,始符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系爭確認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審閱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系爭確認書後,雖不爭執其曾至訴外人珝凱納企業社開設之美容店接受服務,經美容師推銷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確認書,並當場接獲原告之照會電話等情事,然否認有何出於自由意志向珝凱納企業社購買價值達100,000元美容產品之意思,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明白記載被告所購買之產品名稱、總價及每期應繳金額,且被告自承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又系爭確認書上 亦明確記載被告收受產品(或服務)之名稱、金額,且被告並不爭執其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有系爭確認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以被告當時已成年,高職畢業後曾從事醫美行業工作,經被告自陳在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相當辨識事理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系爭確認書上所記載之商品(或服務)名稱、金額、期數等項目,應屬理解及知悉其意涵,並同意上揭2份文件上記載之內容後,方 於其上簽名無訛。被告既已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載之重要事項均達成合致,而成立有效之契約,且陳稱已收受珝凱納企業社之全身按摩療程尚未付款等語,其即應就已受領之服務(或產品)支付相當之對價,倘事後被告表示反悔不買、而欲退貨、解約,主張不再負有分期給付之義務,則除有符合其他法定或約定解約條件之情形外,原則乃無礙於兩造當時業已合致成立之契約效果。 (二)被告雖抗辯稱:其若是知悉療程之費用總額及必須分期付款等節,即不會同意購買等語,然其亦表示當時確實沒有瞭解清楚療程之費用,即接受療程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堪認被告所指不知療程費用一情縱然屬實,其本身對於該不知而言具有可歸責性甚明,況被告是否確實不清楚本件療程之費用,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其當時躺在床上接受按摩,實無理解系爭契約之能力及訂約之真意,已對珝凱納企業社之美容師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語,雖提出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為據,然被告對於其當時是否確實躺在床上接受全身按摩?是否因為接受全身按摩即喪失理解能力?均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為佐;且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際,曾以電話聯繫之方式照會被告每期之金額與繳款之期數,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益徵被告當時得以理解知悉電話中對方話語之意思,進而加以因應對答無誤,而衡情被告當無只能理解言語聲音之意,而無從瞭解文字所載意涵之理,是尚難認其上揭所為之辯解可採。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兩造均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之權利義務至明。 (三)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申請人如 有延期繳款、資料不實、退票、...等情事,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一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全部價金總額為100,000元,其5分之1為20,000元,是被告遲付之價額100,000元已超過全部價金之5分之1,不論依法律規定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依約一次清償全部金額、利息,應足認定。 (四)觀諸卷附被告簽立之系爭確認書影本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當下已同意之事項包括:如欲辦理退費、退貨等相關爭議事項,應先取得特約商所開立之相關憑證,經特約商以書面通知原告後,始生效力;如被告因前述事項未達保證效果退費、退費手續生效後,被告依其與特約商所簽訂契約書上規定應負擔之費用,逕由特約商和被告處理之,概與原告無涉;被告知悉原告僅為辦理物品分期,絕不以因購買之商品、服務、課程、贈品等之任何問題,作為延遲或拒絕繳付分期款項之事由等,是被告今以其與珝凱納企業社美容師間之糾紛為由,作為拒絕給付原告款項之原因,並無足採,蓋被告倘欲解約,亦應依據前揭系爭確認書所載之程序辦理退費事宜,被告既未依約為之,即難認定解約已生效力,且被告所辯解約、退費理由均與原告無涉,業經系爭確認書載敘明確甚顯。 (五)原告起訴雖主張100,008元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 並以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所載為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以期不失其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參酌兩造當初成立系爭契約 之動機、目的係為分期給付被告購買之美容療程費用,及考量卷附系爭契約影本正面經銷商填寫欄中分期之總價為100,000元、卷附系爭確認書影本上記載產品(或服務) 之金額為100,000元等情後,堪認兩造間約定之商品(服 務)總額應為100,000元始為正確,要無因分36期後,每 期之金額約為2,778元,即認得反以各期價額乘以期數後 、動搖本件商品(服務)之原始價格,以符公允衡平之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總計100,000元,及自第一期應繳款日104年9月 21日(見系爭契約第2條)後之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