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 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即永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泳銨即蘇彭定鴻 被 告 陳姵錡即陳詩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即永成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被告蘇泳銨即蘇彭定鴻、被告陳姵錡即陳詩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共同簽訂借據為證,約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用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應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62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4.85),且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月30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2萬3331元(2筆為各11萬3166元及21萬165元)等未償,屢經催告無結果,是依系爭借據所為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部清償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通知書、經濟部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及現放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裁判費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