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8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被 告 張浩洋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臺灣大道二段交岔路口時,通過路口前為黃燈,於通過路口後隨即變為紅燈,直行在大墩路與臺灣大道二段之交岔路口內,撞擊前方沿臺灣大道二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綠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芸芸所有由訴外人翁家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AUDI-A8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 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前保險桿、左通風網左前葉子板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萬4,912元(包含零件 費用22萬0,246元、工資24,6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9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翁家豐沿臺灣大道二段直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可能違反燈光號誌,是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何方,並不明確;翁家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詢問車主翁芸芸,並獲翁芸芸同意後,代為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故翁家豐應有代理翁芸芸處理與被告間和解權限及意思,故於103年1月9日(和解書上誤載為102年1月9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和解條件:一、甲方(即被告)同意賠償乙方(即翁家豐)7,500元,今 日共付4,000元,餘款3,500元於2月30日以前付清,立此為 憑。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抗辯權」等語,本件應有隱名代理之適用,系爭和解書應拘束翁芸芸;又翁家豐係經車主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附加被保險人,亦為所謂的被保險人,故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翁家豐之權利,自應受翁家豐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被告係於本件遭原告起訴後,方知悉原告有於103年1月7日理賠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受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105年3月15日)時,所得對抗債權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之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即臺中市○○路○○○○道○段路○○設○○○號誌,且車禍發生當時號誌均正常運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騎車行經該路口時,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惟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 經大墩路與臺灣大道二段路口時,通過路口前為黃燈,於通過路口後隨即變為紅燈,直行在大墩路與臺灣大道二段之交岔路口內,與右側沿臺灣大道二段外側車道往文心路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行經事發之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並非綠燈,而係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黃燈,被告於此情形下仍貿然通行,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翁家豐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可能違反燈光號誌,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何方並不明確云云,然查,①證人翁家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沿臺灣大道二段外側車道由東興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是綠燈;我有等到綠燈才通過停止線;當時我左方的車子比我早一步走,有擋住我的視線,我跟著我左方車輛直行,突然遭到左方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碰撞的地點是在臺灣大道二段靠近何厝街口這一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面),②核與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隨即」變為紅燈,直行在交岔路口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情節相符,③參以臺灣大道二段路寬甚寬,有32.6米寬,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沿大墩路行向之號誌,在被告進入路口隨即變為紅燈後,在被告行進至何厝街口這一側的臺灣大道二段外側車道前,應需經過一定秒數,準此,證人翁家豐沿臺灣大道二段行向之號誌,應有時間轉變為「綠燈」,堪認證人翁家豐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是證人翁家豐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⒊準此,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遵守燈光號誌外,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上開規定,搶黃燈行駛,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燈號已轉為紅燈仍直行穿越臺灣大道二段直行,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系爭車輛修復部位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 由車禍現場照片編號4至編號6顯示(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可知①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有明顯凹陷,再觀諸車禍現場照片編號14至編號15(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知②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通風網各有擦傷及刮損。至於③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固未能從車損照片明顯觀察到,然而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拆裝、測試以檢驗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修車廠服務人員精準。依證人即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員鄭意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和鋒汽車有限公司員工,系爭車輛是我經手修理,本件估價日期是 103年11月27日,系爭車輛可能是估價前一天或估價當天進 場;系爭車輛之左前通風網有刮損;系爭車輛左大燈外觀看起來沒有壞,但拆下來後,燈的上面跟下面用來鎖螺絲的腳有斷掉,這樣無法鎖螺絲,整個大燈用來鎖螺絲的腳有三個,其中兩個鎖螺絲的腳斷掉,這樣大燈無法穩當的固定,雖然燈仍然會亮,但沒有固定的話,燈會掉下來;至於腳斷掉部分的底座,與大燈外殼跟燈座是一體成形的,要換就要全部換;左大燈因為是原廠的,所以光材料費就需要18萬4,094元;當初因為臺灣沒貨,叫貨等料期間,是暫時先用雙面 膠把大燈黏起來;至於左前葉子板有凹陷跟變形,因為是鋁合金,故無法用板金的方式處理,只好拆裝更換材料;又新的葉子板是黑色,但來的時候是霧霧的,故仍需要烤漆把它變成跟系爭車輛的顏色一樣;本件不太可能是其他次發生的車禍造成左大燈的腳斷掉,藉故在本次車禍請求,因為如果車前保險桿或葉子板沒有受到撞擊,要讓大燈的腳斷掉的話,大燈的表面應該會有擦傷,但系爭車輛左大燈的表面沒有損傷;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左前保險桿、葉子板受到外力撞擊,會擠壓左大燈,左大燈被擠壓後腳就可能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第87頁背面),佐以AUDI- A8廠牌車輛 之左大燈確實為一體成型乙情,亦有車燈照片6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足證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左 前葉子板、左前通風網、左前保險桿、左大燈等維修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連。再者,衡諸常情,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無需為不必要之修復,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場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92頁),與本件車禍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已於103年1月9日在何安 派出所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翁家豐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翁家豐7,500元完畢,故原 告應受系爭和解書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70 -7 1頁)。然而: ⒈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翁芸芸,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觀諸系爭和解書上和解當事人係 證人翁家豐(見本院卷第72頁),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翁芸芸,依證人翁家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姐姐翁芸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授權我修理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有投保車體險全險;當初我並未把修理系爭車輛,跟就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和解之事情分開,如果真的要問我翁芸芸有無授權我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和解,就和解這件事情,翁芸芸應該是沒有授權我去和解,翁芸芸只是授權我車禍後報案及將系爭車輛送修,因系爭車輛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足認證人翁家豐與被告之和解,並 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授權,自不得拘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⒉被告又抗辯:翁家豐曾詢問翁芸芸,並獲翁芸芸同意代為處理車禍事宜,故翁家豐有代理翁芸芸處理和解,本件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然按隱名代理之 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然而,觀諸系爭和解書 ,翁家豐並未載明代理意旨,其實際上究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或為他人處理事務有代理他人之意,並非明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和解時,並不知道翁家豐不是車主;也不知道車主是另有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證人翁家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和解時並沒有說自己就是車主,也沒有給被告看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足認相對人之被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翁家豐有代理本人(即實際車主之翁芸芸)處理事務之意。準此,本件與隱名代理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⒊被告另抗辯:本件翁家豐為經車主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附加被保險人,亦為所謂的被保險人,故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翁家豐之權利,自應受翁家豐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77-78頁),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定。是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額 後,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原屬於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為法定債之移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為車主翁芸芸,而翁芸芸將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為「列名」之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6頁),是翁芸芸當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從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27日進場修理,本件原 告於103年1月7日代車主支付修車廠系爭車輛修理費後(見 本院卷第85頁背面),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所主張者為車主即名被保險人翁芸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行使附加 被保險人翁家豐之權利,是證人翁家豐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原則,效力並不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翁芸芸,故翁芸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而拋棄。從而,原告當仍得代位行使翁芸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被告復抗辯:被告係於本件遭原告起訴後,方知悉原告有於103年1月7日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受本件起訴狀通知105年3月15日時,所得對抗債權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之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 71頁),然而,承前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受讓自車主翁芸芸,而被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僅得拘束證人翁家豐,並不能拘束翁芸芸,是被告對債權讓與人翁芸芸,並無任何得抗辯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於履行和解條件賠償7,500元後,原告其餘 債權已經消滅乙情,應屬無據。此外,因證人翁家豐並未向被告聲稱自己為車主,且並未提出行車執照等車主資料予被告核對確認,故被告給付翁家豐和解金額7,500元,亦難認 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4,912元,惟上開修復 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20,246元(見本院卷第12頁),該零件 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 日即102年11月2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計算,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6,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4,666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0,787元(計算式:66,121+24,666= 90,78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萬0,787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246×0.369=81,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246-81,271=138,975 第2年折舊值 138,975×0.369=51,2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975-51,282=87,693 第3年折舊值 87,693×0.369×(8/12)=21,5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693-21,572=66,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