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5號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訴訟代理人 林彥慧 被 告 呂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宏益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塑膠膜、塑膠製品等製造業務,其因添購機器設備所需,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簽立貸款申請書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爭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並提供雙證件、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個人及宏益企業社存摺影本予原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貸款事務。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及第9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徵信費用3,000 元及依實際核貸金額10% 計算之委辦貸款服務費,並於貸款核撥同時,一次以現金支付,若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者,應支付兩倍之服務費用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被告於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務前,曾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遭拒,因而始尋求原告之協助,故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即積極代為尋找得承作之金融機構及其他貸款單位,然因被告所需資金龐大,經評估其企業經營狀況、被告提供之保人信用及資力等條件後,僅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有意願承作被告之貸款,並經被告同意,由被告提供機器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中租迪和公司乃核准貸款100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底完成撥款。則被告既已經原告居間而獲准核撥貸款,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徵信費用3,000 元及服務費用100,000 元(1,000,000 ×10%=100,000 ),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是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9 條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原告徵信費用及服務費用,另應支付原告兩倍之服務費即2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想請問原告有幫伊做什麼服務?當初原告表示要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時,伊即不願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並告知原告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伊即不願付費。其後貸款金額100 萬元確有經核准並撥款,伊亦有拿到100 萬元。但伊就是沒錢才要貸款,伊有告知原告承辦人員若服務費用這麼高,伊就不要借款,承辦人員雖有表示要向主管反應,其後亦未告知要調降服務費,而原告固有於貸款核撥後通知伊支付服務費,然因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支付,所以就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宏益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簽立貸款申請書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並提供雙證件、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個人及宏益企業社存摺影本予原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100 萬元貸款事務。嗣經原告代為尋得中租迪和公司有意願承作被告之貸款,並經被告同意,由被告提供機器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後,中租迪和公司乃核准貸款100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底完成撥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及宏益企業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辦理貸款業務之需求,甲方(即被告)同意提供個人債信資料配合徵信查詢,並交付乙方(即原告)徵信費用:企業貸款、房屋或土地貸款徵信費、民間代書徵信費(含送件工本費)參仟元」、「甲方同意以實際核貸金額之10% 為服務費,支付予乙方,此服務費用不包含銀行之開辦費、各類保險費及代書費用,甲方應於取得貸款後立即支付服務費」,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100 萬元貸款事務,既已經原告覓得中租迪和公司願承作被告之貸款,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由中租迪和公司核撥貸款100 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徵信費用3,000 元及服務費100,000 元(1,000,000 ×10%=100,000 ),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其有告知原告不願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否則即不願付費云云,惟被告亦自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業已核撥,其已拿到1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倘被告確不願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衡情應拒絕配合辦理相關貸款手續,豈有仍配合辦理並取得該100 萬元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㈢另按「甲方應於貸款核撥時以現金一次支付服務費用予乙方,若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時,甲方應支付兩倍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9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00 萬元貸款核撥後,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徵信費用3,000 元及服務費用100,00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104 年7 月13日催告函及郵件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有通知伊繳納服務費,但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就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自堪認被告確有於系爭100 萬元貸款核撥後,拒不給付服務費用之情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原告並已耗費心力、時間,為被告覓得中租迪和公司承作本件貸款,且經中租迪和公司於104 年6 月底核撥100 萬元貸款予被告,依約被告即須於貸款核撥時給付服務費用,惟被告於取得該100 萬元款項後,卻藉詞拒不給付服務費用,已如上述,而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時,既已斟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可能所受之損害,預估違約金,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兩倍服務費用即2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及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徵信費用3,000 元、服務費用100,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 元,共計303,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徵信用費、服務費用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