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63號原 告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劭謙律師 被 告 新味覺起餐飲管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程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簽訂品牌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因系爭授權合約已經原告撤銷而無效或經原告依法終止,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93,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93,000 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變更前揭利息起算日為自103 年12月3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6頁);再於105 年4 月12日具狀追加主張其係解除系爭授權合約,並主張如系爭授權合約解除不合法,則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應準備所支出之裝潢整修、冰箱、冰櫃. . 等費用共計123,368 元,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應返還原告193,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68 元,及自變更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原告加盟開設「新覺烘烤-金門分店」,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之商標圖像、設計風格、經營技術與管理營運流程等,經營販售被告所指定或提供之項目,被告並於簽約同時提供原告設備清單、訓練手冊及食材報價單等。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給付定金5,000 元,其後再繳交加盟金188,000 元,共計193,000 元。依被告所提供之「食材報價單」及「教育訓練手冊-訂貨方式」,載明各材料項目「報價日期至103 年12月31日前有效」,且「訂貨金額未滿5,000 元須自行負擔運費」,所有食材貨款均得採貨到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嗣原告收受被告寄送之經營設備後,103 年12月31日前先行向被告訂購一批食材試烤,又為舉行開幕活動再向被告訂購另批食材,而另批食材總價已逾萬元,詎被告於原告訂購後,竟告知調漲部分食材價格,且須先匯款才寄出貨物,甚至不論訂購金額須由原告負擔運費等,拒絕依約出貨給原告,被告上開所為已將系爭授權合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予以擴張或變更,致原告成本陡增難以負擔而未確定訂購,經促請被告履行系爭授權合約義務,惟被告仍拒絕依原約定條件出貨,致原告無法順利於103 年12月8 日開幕而受有重大損失,被告顯已違約,而經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授權合約。又兩造訂約時,係因被告提供之上開報價單,並聲稱貨到付款方式及免運費等條件,足令原告信其加盟契約可達相當利潤,故簽訂系爭授權合約,被告就系爭授權合約必要之點提供不實之訊息,使原告陷入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得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授權合約自始無效歸於消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加盟金。倘認被告未有詐欺情事,然系爭授權合約簽訂時,被告同時提供設備清單、訓練手冊及食材報價單等,內容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被告於訂約後單方調漲食材價格、變更價金給付方式及運費負擔條件等,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屢經催告被告履行原契約義務,仍遭被告拒絕,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顯已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授權合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將受領自原告之加盟金19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再如認原告解除系爭授權合約無理由,惟被告拒絕出貨,致原告無法如期開幕,且被告後續無法配合營業,原告為營業所準備之裝潢整修、冰箱、冰櫃、招牌、免洗碗、紙袋等均無用途,金額合計123,368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契約確為加盟合約,自品牌授權合約書及創業訓練手冊可知,原告使用被告之品牌(店名為新覺金門分店)、原告於店內使用之各項耗材均應依照被告所指定樣式並向被告訂購(品牌授權合約書第2 頁第六點)、營業前準備、營業中標準作業流程(SOP )皆須依被告之指示,明顯為加盟合約之性質,非如被告所辯為買賣契約。又原告非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主張原告權利已逾期間,亦無理由。2.被告交付行動餐車設備清單所載之生財器具予原告之時點,係原告給付5,000元訂金(原告丈夫參加商展時給付現金) 及匯款94,000元(103年10月28日)後,約103年11月間運至金門,待機器設備送抵後,再由被告公司業務親至金門向原告收取尾款94,000元。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書後,原告營業所需之食材是否得向他人訂購或僅能向被告訂購,依創業訓練手冊所載,某些食材除可向被告訂貨外,亦得向當地市場購買,惟本件既屬加盟性質之燒烤店,加盟者自然要求所製作的商品皆能與原始店完全相同(包含食材串之大小、順序皆有技巧),始能依靠被告之品牌形象招攬生意,否則隨原告己意自行製作,顧客反應不佳,同屬傷害被告形象,當非雙方約定本意。再燒烤商品最核心處即在醬料調製(通常為獨家配方),故於創業訓練手冊中,特別註明「醃料及擦醬可向新覺總部訂貨」,並無表示原告可自行製作或教導原告如何製作,是原告於加盟開幕之初,完全對於燒烤行業不熟悉,當需向被告訂購食材、醬料,始能順利營運,無法於一開業即自行向當地廠商購料。 3.又加盟連鎖之特點即在一方給付加盟金,一方提供其品牌、商品、制度予經營者,個別經營者得以迅速取得經營的知識,減少自我摸索的時間,並利用已具知名度之品牌吸引客戶。本件原告甫開幕之際,根本不會操作燒烤機器、醃製肉品、串食材、招呼客人之流程等,即便被告附有簡易說明書,原告亦不可能單憑想像即凡事親為,承前所述,某些食材固得由原告自行購買,惟肉類如由原告自行購買裁切,每塊大小不均,賣相不佳,無法順利銷售,獨門醬料原告同樣無法自行製作,況原告於103 年10月隨被告公司人員訪視彰化加盟店時,經該店負責人(綽號小黑及小海)告知,雖該店已開業1 年餘,惟因其等同樣不知如何自行處理肉類及醬料,故除蔬菜外,肉類及醬料仍須向被告公司訂貨,益證本件加盟確有向被告訂貨之必要,倘原告皆可自行處理,當可獨立創業,無須加盟被告公司。 4.另依品牌授權合約書第4 頁手寫特約:備註:…甲方人員(即被告)於設備到金門時過去一次,促銷活動時再過去一次,共2 次。故被告依前揭特別約定事項,與一般之加盟形式相符。況被告僅於機器設備送抵金門時派員親赴收取尾款及協助裝設機器設備,停留時間僅2 個小時,自無可能即完成交接加盟店之所有經營事宜,兩造始再約定於開幕時被告尚需派員協助,嗣因被告拒絕出貨致原告無法開幕,被告亦未再派員至金門協助。且查,新竹貨運在金門地區亦有提供配送服務,縱無上開物流配送服務,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出貨之理由,此由被告提供之訂購單即可知有提供金門地區之配送,否則被告逕行拒絕即可。而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羅裕舜,確有於簽約前口頭承諾單筆訂單滿一萬元即免運費及可貨到付款,亦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不為爭執,足證確有上開情事,僅被告認為業務無代理公司承諾之權利。 5.至於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除了本院卷第21頁訂購單外,另外在之後還有一次要打電話訂貨,但是因為被告說食材漲價了,所以就沒有訂等語。係原告於103 年11月底預計先訂購一批少量食材試烤,待開幕前幾日再大量訂購食材及醃醬。嗣原告先以電話通知被告食材數量後,被告即傳真上開訂購單予原告確認,原告收受後認分二次訂購過於麻煩改為一次訂購,經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變更訂單,詎被告公司人員突於電話中告知食材漲價,無法以原訂購單上價格出貨且無貨到付款及滿1 萬元免運費之優惠,致原告無法開幕。被告亦自承:這是食材訂單沒錯,但是因為食材價格有變動,所以後來原告就沒有下訂等語。足認原告確有訂貨,係被告未依原約定條件出貨。 ㈢並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返還原告193,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68 元,及自變更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書內容所示,並無原告所謂加盟及繳付加盟金等之詞句表示,本件並非加盟契約,僅係餐具買賣契約及餐具出售之品牌授權合約,授權原告以新味覺金門分店名稱,並未有繳交加盟金款項之情事,至於被告銷貨單所曾載示之確定加盟款項,顯屬誤載;授權部分,被告曾派員至金門教導原告使用被告所出售之燒烤設備一次,且因設備有專利權並同時簽定授權使用契約書,俾原告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販賣所製造之食品,其後被告認無需再派員前往。又依行動攤車設備清單所示之設備,其中有專利烘烤爐,自動烘烤升降馬達等28項設備,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所交付及其後匯款之188,000 元,共計193,000 元,係購買行動攤車設備清單所示之設備款項,並非所謂之加盟金,此觀103 年12月3 日被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亦載明餐飲設備一批,價格為188,000 元,益證本件為買賣契約。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係雙方在正常合意情況下所簽訂,被告並無所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訂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寄交之金門山外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所載,僅表示對於食材運費、食材寄送採貨到付款方式、食材定價及變更食材要收取運費等之不滿,並未提及有被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簽約時有被詐欺情事,而為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而依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以臺中市○○路○○○00號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並未拒絕提供原告食材,僅就運費、物價波動及運費負擔為討論,且依系爭授權合約有關之創業訓練手冊明定之進貨叫貨,其中肉類、海鮮類、疏菜類及酒水類均可在當地採購。至於醃製品及醬料,系爭授權合約並未有明文約定,倘原告未向被告訂購醃料及擦醬,亦可自行調製或向他人訂購以供經營,並未強制向被告購買,依證人羅裕舜於105 年9 月21日所為證述,顯係原告於簽訂品牌授權合約書後自願放棄開幕。再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交付上開行動攤車設備清單所示之設備之日期為103 年12月3 日,距原告起訴請求日之104 年10月27日止,已經過10月又24日,顯然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其解除權已逾受領後之6 個月期間而消滅不得行使。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193,000 元,因本件係屬買賣契約性質,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解除權因已期間經過而消滅;另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以被告拒絕出貨有可歸責之原因,故請求123,368 元之損害賠償,惟被告依上開創業訓練手冊明定之進貨叫貨約定,並無拒絕出貨之情事,原告此之請求亦無理由。縱認本件係屬一般加盟合約,惟本件加盟合約不履行之責任,應歸責於原告於訂約後拒不經營所致,非可規歸責於被告,雖兩造曾討論過食材漲價及運費負擔問題,惟次並不影響雙方履行契約,原告既違約不履行契約訂貨於先,嗣後又無端據此解除系爭授權合約,且為上開之先備位請求,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原告開設「新覺烘烤-金門分店」,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之商標圖像、設計風格、經營技術與管理營運流程等,被告並於簽約同時提供原告設備清單、訓練手冊及食材報價單等,原告則於已給付被告共計193,000 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授權合約、設備清單、訓練手冊及食材報價單、被告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原告加盟被告開設「新覺烘烤-金門分店」,系爭原告給付之193,000 元係屬加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授權合約屬買賣契約性質,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設備購買行動攤車設備清單所示之設備款項,上開款項並非加盟金云云。經查: 兩造所簽訂之「品牌授權合約書」及所附之行動攤車設備清單、創業訓練手冊、營業中標準作業流程等,其契約用語雖未載明「加盟」兩造,但細繹系爭授權合約內容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在乙方(即原告)遵守本合約議定條款下,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同意乙方使用新學覺授權之招牌及名稱」、「本合約存續期間內,甲方授權乙方於店內使用新覺之商標圖像、設計風格、經營技術與管理營運之流程(以下統稱智慧財產」、「第四條、營業規範:為致力於本品牌之建立,提昇授權店對於服務品質,營業人員於營業時間內不得在營業場所內吸煙、嚼檳榔、酗酒. . . 乙方應參加甲方所舉辦各項之營運訓練課程與創業會議。. . 乙方於店內使用之各項耗材、包裝紙、包裝帶、包裝提袋、包裝盒、標籤等,均應依照甲方所指定式樣為之,並向甲方訂購」等(見本院卷第10頁);復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原名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關於「加盟」之名詞定義為「本處理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㈠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㈡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㈢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 . . ㈤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則就系爭授權合約及所附之行動攤車設備清單、創業訓練手冊、營業中標準作業流程等內容相互勾稽核對,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內容及所附行動攤車設備清單、創業訓練手冊、營業中標準作業流程等,實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關於「加盟」之名詞定義,互核相符,佐以被告出具之銷貨單亦明載「貨品品稱:確定加盟款項」、「數量1 」、「單價188,000 」、「總價188,000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及附件說明,確應屬加盟契約。則原告基於系爭授權合約而給付予被告之193,000 元行動攤車設備等費用,自應屬加盟金無誤。被告抗辯系爭授權合約屬買賣契約性質,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設備購買行動攤車設備清單所示之設備款項,上開款項並非加盟金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訂約時,係因被告提供食材報價單,並聲稱貨到付款方式及免運費等條件,足令原告信其加盟契約可達相當利潤,故簽訂系爭授權合約,被告就系爭授權合約必要之點提供不實之訊息,使原告陷入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得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授權合約自始無效歸於消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加盟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詐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訂約時,因被告提供食材報價單,並聲稱貨到付款方式及免運費等條件,足令原告信其加盟契約可達相當利潤,故簽訂系爭授權合約,被告就系爭授權合約必要之點提供不實之訊息,使原告陷入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授權合約云云,惟姑不論兩造就被告於系爭授權合約簽訂時,是否有允諾被告訂貨滿1 萬元即免運費及可貨到付款等條件尚有爭議,縱認被告確有為前開條件之允諾,而於事後不願完全依該等條件履行,然亦僅係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因此即推論被告所為上開條件之允諾係屬詐欺行為。況細繹系爭授權合約全文,被告是否為上開條件之允諾,實亦非屬系爭授權合約必要之點,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其係因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授權合約,則系爭授權合約自始無效歸於消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加盟金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授權合約簽訂時,被告同時提供設備清單、訓練手冊及食材報價單等,內容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被告於訂約後單方調漲食材價格、變更價金給付方式及運費負擔條件等,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屢經催告被告履行原契約義務,仍遭被告拒絕,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顯已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之真意。依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原告就其於店內使用之各項耗材、包裝紙、包裝帶、包裝提袋、包裝盒、標籤等,雖均應依照被告所指定式樣為之,並向被告訂購,但就食材部分,被告隨同系爭授權合約交付之創業訓練手冊上固記載肉類、海鮮類及醬料類可至當地市場或超市購買或可向被告訂購,亦即附予原告選擇購買對象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既同時交付載有「報價日期至103/12/31 前效」之新覺烘烤食材報價單予原告,且原告亦選擇向被告訂購前揭食材,有客戶訂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自應依該食材報價單所載內容為給付,始能符合系爭授權合約授權原告加盟經營「新覺烘烤-金門分店」之目的,故被告依誠信原則或契約的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自負有依該食材報價單所載內容供貨予原告,以協助原告經營「新覺烘烤-金門分店」之義務,以履行實現系爭授權合約訂約之經濟目的,自不待言。 ⒉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人員羅裕舜有允諾原告訂購食材滿1 萬元,不用支付運費,以及可貨到付款,有無爭執?)沒有爭執,確實超過1 萬元就可以免運費,貨到付款也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依此足認被告已自認被告之業務人員確有允諾原告訂購食材滿1 萬元時即無庸支付運費,且可貨到付款之事實。至被告嗣雖以證人羅裕舜於本院之證詞,謂被告前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表示撤銷該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惟查: ①證人羅裕舜雖於本院證稱:「(在被告公司任職起迄時間?)我是103 年7 月底任職,104 年1 月份離職,我擔任招商的業務,工作內容是參展的現場說明為主」、「(客戶訂購食材是否會由你經手?)我招商的客戶第一次訂購食材會由我經手,第一次我和我招商的廠商在公司簽約時,我就會跟他們討論食材的部分,當場會填簡單的訂購單,之後由行政人員去填寫」、「(原告是否你招商的廠商?)是的」、「(當初是否代表被告公司允諾原告如果訂購食材滿10,000元可以免運費,並貨到付款?)沒有,沒有完全承諾,原告是金門外島,並沒有貨到付款的服務,我有答應幫他問,但是後續的大榮貨運並沒有冷凍的貨到付款服務,所以我有告訴原告是沒有」、「(對於被告自認原告主張證人有允諾原告訂購食材滿10,000元可以免運費,並可貨到付款,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59頁背面﹞沒有,我有講過這些話,但是我沒有明確告知這是OK的,我要詢問過公司的,我沒有辦法在現場答應的」、「(有無看過這份訂購單?﹝提示本院卷第21頁﹞)有,是原告在現場討論訂購的食材,後來由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跟原告確認,這張的數量應該是我和原告在他來我們公司簽約時現場所討論的,但是這單子是行政人員後來所謄寫完整的訂購單,行政人員填完之後會再給我看過,但是不用給我批閱,我看完之後沒有問題才會出貨」、「(這張訂購單的數量是否就是你與原告第一次確認的數量?)是的」、「(訂購單上的運費自付,有無特別跟原告講過?)行政人員有跟原告講這個部分要運費自付,但是因為沒有辦法處理,因為我們找不到配合的貨運公司,另運費太高,我們沒有辦法負擔,但是原告不能接受運費自付,所以才由我去溝通,但是原告還是不受」、「(當時有無跟原告訂購的食材單價與當初的食材報價單的單價不同?)我有提到,是第一次原告簽約時我就有告訴原告,是現場簽約時有給食材的報價單,我有確實有跟原告說食材價格有上漲,但是我忘記是在當場告訴原告或後續才告訴原告的」、「(後來原告沒有接受運費自付及食材價格上漲,所以才沒有下單?)後來是原告根本沒有要做,後續我們在原告開幕前派人去,我們DM有幫原告製作好,但是我們的人過去之後過兩天後,原告跟被告公司裡面的人說他們不要做了,所以我們就沒有寄送訂購單上的食材,確認原告有下單要訂購本院卷第21頁訂購單的食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1 頁背面)。 ②然依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寄送於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 . 合約上並未載陳素芳女士所陳訴之食材運費之事實... 渠料台端因自行認定與業務私下協議,遂認定本公司承諾,要求本公司做出解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見經被告公司調查之結果,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羅裕舜當時確應有應允原告關於食材運費等相關事宜。而證人羅裕舜當初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時所為上開承諾,既不為被告所承認,倘被告公司因證人羅裕舜對原告所為之承諾而受有損害,證人羅裕舜自當面臨遭被告公司求償之情境,亦即證人羅裕舜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上開並未允諾原告等語,恐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尚難輕信。況依被告公司之客戶訂購單所示,原告訂購食材之時間應為103 年11月26日左右(見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羅裕舜雖證稱該訂購單所載食材係原告與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同時確認等語,但系爭授權合約簽訂時間為103年10月28日,距前揭客戶訂購 單所載時間相差近1個月,衡情倘原告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 即確認下訂之食材品項及數量,被告人員焉有於20餘天後始繕打客戶訂購單傳真予原告確認之理?是證人羅裕舜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則證人羅裕舜之證詞既非可採,是被告以證人羅裕舜前開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表示撤銷該自認,即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被告既自認其業務人員有允諾原告訂購食材滿1 萬元即可不用支付運費,以及可貨到付款,且證人羅裕舜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議定系爭授權合約之行為效力復及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除提供前揭食材報價單外,尚有允諾原告訂購食材滿1 萬元即可不用支付運費,以及可貨到付款等語,自堪採信。 ⒊又依原告向被告訂購後,經被告繕打提供予原告之客戶訂購單所載原告訂購之貨品名稱及單價(其中手寫文字部分係原告自行書寫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雖與被告於系爭授權合約簽訂時所提供之食材報價單所載單價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頁),但嗣因被告欲調漲食材價格,故原告即未下單訂購食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佐以依該客戶訂購單所載付款方式為「匯款」,雖該客戶訂購單係屬制式格式,但被告既已允諾原告得採貨到付款方式,已如前述,則被告要求原告須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亦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後單方調漲食材價格及變更價金給付方式,係不合債之本旨等語,即堪採信。至於運費部分,因依該客戶訂購單所載,原告訂購總金額僅為4,660 元,尚不符兩造約定之免運費條件,故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拒不依約履行之情事,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採。 ⒋再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所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2 種,瑕疵給付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給付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本件被告於訂約後單方調漲食材價格及變更價金給付方式,固不合債之本旨,惟被告即使因此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該不符債務本旨之情形既屬可補正,本件自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如被告逾期未補正,始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容屬有誤。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被告依原約訂條件即依原約定食材單價及付款方式為履行,參諸原告亦自認:因被告要漲價,所以就未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且依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原告亦係逕行要求被告返還其已付款項並辦理解約事宜(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則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依原約定條件供給食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逕行主張解除系爭授權合約,即非屬適法。 ㈤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受領自原告之加盟金193,000 元及103 年12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訂約後單方調漲食材價格及變更價金給付方式,固不合債之本旨,惟被告即使因此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該不符債務本旨之情形既屬可補正,本件自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則,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於被告要漲價食材價格時,即未下單訂貨,業據原告自認在卷,且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依原約訂條件即依原約定食材單價及付款方式為履行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拒絕出貨,致其無法於103 年12月8 日開幕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被告拒絕出貨,致其無法於103 年12月8 日開幕,且被告後續亦無法配合營業,致其受有為營業所準備之裝潢整修、冰箱、冰櫃、招牌、免洗碗、紙袋等均無用途,金額合計123,368 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3,368 元,及自變更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授權合約既非合法,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000 元及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依原約訂條件即依原約定食材單價及付款方式履約,且被告亦無拒絕出貨之情事,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368 元,及自變更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被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