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84號原 告 鄭儀娟 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 被 告 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良 被 告 聖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蟬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0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聖祐食品有限公司、鄭富仁背書,發票日為105 年1月23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面額為新 臺幣伍拾萬元,支票帳號045408,支票號碼AJ0000000號支 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透過林姓友人取得,詎該支票經於105年1月2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聖祐食品有限公司、鄭富仁則以:系爭支票係真正,係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鄭富仁簽發,及聖祐食品有限公司授權被告鄭仁背書,並經被告鄭富仁背書,再由被告鄭富仁持之向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因先扣除利息15天3萬5千元,故實際得借款46萬5千元,利息為15天3萬5千元。借錢是該還,但已還很多利 息,希望可以和解。不知原告票是從那麼來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三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自形式上觀,附表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被告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被告聖祐食品有限公司、鄭富仁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即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票據,被告鄭富仁係持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但先扣除利息,實際僅借款46萬5千元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惟查,被告鄭富仁既已承認其係持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且實際借得46萬5千元,又該借款利息為15天3萬5千 元,是系爭支票顯係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則縱原告即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向其前手取得系爭支票,其僅係繼受前手之瑕疵,然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之前手無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等三人之認定,從而,發票人即被告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聖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鄭富仁仍應依票面金額付款,殆無疑義;被告三人再辯稱:借錢應該還,但之前已付了很多利息,希望和解云云,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不問被告鄭富仁之前向後手借款所約定之利息情形及已支付多少利息,尚非得拒絕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或背書人責任之合法事由,是被告等人所辯,尚非可採,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 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