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336號原 告 柏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學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源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蘇三榮律師 張東揚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行契約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9條所明定(原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條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租賃權之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定之(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市○路000號商業 大樓(地下7層、地上12層,下稱系爭租賃物)簽房屋賃契 約書,由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於原告,因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後,為辦理系爭租賃物B1部分設立遊樂場營業,需被告提供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辦理用途變更、用印及營業登記,原告乃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被告請求協助變更,遭被告所拒,經多次協商及溝通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供 系爭租賃物之房屋權利證明、原使用執照等相關證件及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其他有關申請變更執等(詳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文件暨相關用印。 三、經查:原告為承租人,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出租人即被告交付證件、文件及用印,以協 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乃為租賃契約約定之證件交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本件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稱之因租賃權而涉訟不同。又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租賃物之原使用執照及相關文件,須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執照等,因尚涉及其他行政法令,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否尚無從確認,其客觀上利益形式上無從認定,惟本件訴訟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000元,本件尚應補繳14,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