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523號原 告 孟憲言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整,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參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壹項第二行所載),又原告並未陳明兩造是否訂有勞動契約及明定期間,且係遭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終止與僱傭關係,而原告為76 年出生(參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現為28歲,是以原告為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之年齡,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之利益,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訟標的價額為3,840,000元(即月薪32,000元12月 10年=3,84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4,077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6,675元;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05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薪資差額6,000元;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自105年4月9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按月提提繳 1920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休金帳戶,此項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468元(即《1,920元÷30 22=1,408元》+《1,920元÷3125=1,548元》=3,468 元;元以下4捨5入);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應自105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0元至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休金帳戶,此項之訴標的價額,因期間無從估算,惟此項聲明與前項聲明之期間競合,該期間應合併計算推定為10年,故此項期間推定為9年10 個月又14天,此項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42,648元(即《36 0元118月》+《360元÷3014》=42,648元)。 三、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已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且相同,故僅擇其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而定之,而原告另主張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3,468元部分,及訴之聲明第六項之42,648元部分,依法應與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併計而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6,116元(即3,840,000元+3,468元+42,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惟本件原告起訴符 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爰依法暫免徵收其裁判費2分之1即15,300元,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9,756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