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03號原 告 弘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輝 被 告 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㈠)及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㈡)及編號26、36、37、40號平面車位、編號38、29、41之上下式機械車位(上開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於民103年 12月1日起出租於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郵政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且租賃物,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系爭租賃物被告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㈠、㈡、及系爭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674,993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㈠、㈡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㈠、㈡及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之,至其餘之請求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車位之現值為何,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系爭房屋㈠、㈡之現值6,433,400元(該現值依原告提 出之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稅現值分別為5,886,600元《即非自住1,667,900元+營業2,418,800元+非住非營1,799,900元=5,886,600元》、546,800元,合計共6,433,40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至系 爭車位之現值(原告須提出客觀之證明,並提出系爭房屋㈠、㈡之房稅籍資料《請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請向地政機關申請》)應由原告具狀查報後,本院再行核定其價額及命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及查報系爭車位之 現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