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2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834號原 告 劉奕棋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萍 被 告 泰迪皇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予安 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迪皇家股份有限公司、許予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則以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5,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年息 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則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18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現值1,007,100元(參原證1之105年期房屋稅單所載 之課稅現值),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365,900元後,合計共1,373,000元核定定之,至聲明第二項後段之利息及聲明第三項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4,6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