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瑾瑜 訴訟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 被 告 林佑芯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林威為原告之子,林威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3年11月17 日將由其實際經營之橙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橙品公司)改由林威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林威並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2 日止,陸續借款予橙品公司,金額合計152萬9000元。其中35 萬元係橙品公司資金遭假扣押,被告強迫林威分別於104年1月26日、3月12 日向訴外人食為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為天公司)借款10萬元及25萬元,合計35萬元,橙品公司及林威並共同於104年3月12日與食為天公司簽訂35萬元之借貸合約,連同公司自有資金5萬2075元,用於給付104年2月2日之15萬2100元及104年3月12日之24萬9975元等2 筆貨款。嗣上開借款由原告以現金借貸予橙品公司,以清償食為天公司之債務。其餘款項則由林威於⑴103年11月18日以個人存款代橙品公司給付貨款20 萬600元。⑵103年11月20日,被告要求林威向銀行貸款借予橙品公司使用,作為橙品公司之週轉金。嗣林威以個人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112萬9000元,並分別於103年①11月24日提領7萬6000元,匯款7萬5675元代橙品公司給付貨款,餘款 325元撥入零用金。②11月29日提領現金7 萬元交付橙品公司前負責人范光陽,支付變更負責人費用。③12月16日提領現金10萬元,加上公司零用金1,200元,合計10萬1200 元代橙品公司給付貨款。④12月19日提領現金3 萬元,轉存入橙品公司外包電腦維修人員陳益盛郵局帳戶,以支付陳益盛之費用。⑤12月19日,支付花旗銀行貸款手續費6,113元。⑥12 月23日將69萬6287元,匯至橙品公司板信商業銀新莊分行帳戶。林威自上開期日借貸予橙品公司之金額共計117萬9000 元(計算式:200,600+76,000+70,000+100,000+30,000+6,113+696,287=1,179,000)。嗣因林威無力償還花旗銀 行之貸款,而與原告約定,由林威將其將其個人對橙品公司上揭117萬9000 元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代為清償林威對花旗銀行的貸款,原告亦將花旗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是原告對橙品公司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52萬9000元(計算式:1,179,000+350,000=1,529,000)。上開債權經原告聲請對橙品公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56號受理在案,該裁定並已確定,原告為橙品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52萬9000元。 2.又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第一審答辯狀(第5 頁第14行),已自承其為橙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林威之前二任負責人謝宗哲、范光陽均係被告找的掛名負責人。而被告改由林威擔任橙品公司負責人,係因橙品公司之財務陷入危機,經被告與范光陽、林威3人研議後,決定由范光陽於103年年11月17日將橙品公司過戶給林威,並由林威擔任橙品公司代表人,是林威僅為掛名負責人,橙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況林威自103年11月17 日始擔任橙品公司負責人,自無可能知悉被告100年11月至103年12月間之實際薪資為何,林威代表橙品公司於104年1月13日與被告在社團法人台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橙品公司(資方)積欠被告(勞方)100年11月至103年12月薪資總額計129萬3600 元,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倘被告對橙品公司確有薪資債權,被告於上開期間即可主張,無須俟更換負責人後始為請求,且被告請求之薪資長達3年2月,與一般勞工倘數月未領薪資即離職或提起訴訟,顯有悖於常情。故系爭調解紀錄協議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不實債權,應屬無效,此亦經林威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自首,橙品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再被告係以其與訴外人陳財隆二人間之約定及橙品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被告在橙品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而認其對橙品公司有薪資債權,惟被告立於股東身分與陳財隆所為之約定,係公司有賺錢始能領取,實際上係盈餘分配,並非薪資,因橙品公司近幾年間虧損,故被告並未能請求。又被告既為橙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非受雇於橙品公司之勞工,兩者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且該條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縱橙品公司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亦不能執此即認定被告與橙品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況被告對橙品公司營運有實質的指示命令權,其所從事的工作亦享有完全的自主權,益證被告與橙品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非屬勞工。另被告亦自承其對橙品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因陳財隆將橙品公司之貨款債權查封,並對公司起訴求償,為求解決而與林威通謀,林威亦因短期內已貸予橙品公司百萬元,為取回該款項而同意成立虛偽不實薪資債權之調解,雙方並約定,倘被告取得橙品公司遭強制執行而伊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後,應將該129萬3600 元之薪水債權轉讓予林威,係被告為阻止陳財隆依法查封橙品公司之貨款,對橙品公司並不存在有薪資債權,故被告以系爭調解紀錄聲請對橙品公司強制執行,經鈞院104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嗣再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透過執行程序收取橙品公司對外之貨款81萬9778元、28萬6210元,共計受償110 萬598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橙品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然原告催告橙品公司對被告行使權利,橙品公司均不置理。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分配款110萬5988 元予橙品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告原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所提出之林威匯款申請書,足以證明林威與橙品公司間確實有借貸關係,林威向花旗銀行貸款用以代墊橙品公司貨款之事實,亦可從被告與林威所簽訂之重要事項協議書(原證16)可得證明。另103年11 月間橙品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林威自無可能支付7 萬元去購買訴外人范光陽所持有橙品公司之全部股份,支付范光陽7 萬元部分,確係代墊橙品公司變更負責人之費用。又向花旗銀行貸款係作為支付橙品公司貨款之用,因貸款所生之費用自應由橙品公司負擔。另林威與橙品公司共同向食為天公司借款35萬部分,其中25萬元,作為與「義大開發」「RTZ000000000 折傘-日月神傘的商品買賣合約」之履約費用,並訂有違反專款專用高達 35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故意將該款項挪用,致橙品公司無法履約,林威為免牽連家人,故向原告借款35萬元以清償食為天公司之債務,此依林威與冰家戰場徐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證21)被告辯稱還款來源由上開商品買賣合約貨款收入支付,並非事實。而有關公司存貨,被告與林威於104年7月6 日立有切結書,已載明被告拿走部分,其餘存貨拍賣後繳付公司積欠帳款(原證22),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2.又依訴外人陳財隆所述,橙品公司並無總經理一職,有關投保勞保薪資及薪資扣繳非其所承辦,橙品公司已有資金缺口,陳財隆自無可能與被告約定總經理薪水每月5 萬元。再依成立薪資債權之時間點與目的觀,被告自承係因陳財隆查封公司貨款起向公司起訴求償,為解決困境而與林威通謀,倘被告順利取得橙品公司已被強制執行伊已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後,會將該取得之金額129萬3000 元給予林威之協議(原證16),因林威亦希望取回借予橙品公司之款項,故同意與被告成立虛偽不實之薪資債權。倘林威非通謀虛偽而成立薪資債權,豈有甘冒刑罰之責而自首,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2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財隆之證詞亦證明其並未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5 萬元,顯然被告明知其並無領取薪資之權利,故在此之前均未提出薪資給付之請求。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薪資債權之事實認定,鈞院得不受拘束。 四、被告之抗辯: 1.原告雖提出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104年8月11日核發、9月14 日確定),主張其對橙品公司有152萬9000元之債權,惟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文規定,已將舊法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刪除,上開支付命令係在新法公布施行之後核發,故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原告雖主張林威借予橙品公司之款項為152萬9000 元並提出明細,然其中⑴20萬6000元、⑵之①7萬600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僅能證明其為存款人、匯款人,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係林威所有,原告應提出其資金來源及交易往來明細證明。⑵之②7 萬元部分,係林威受讓范光陽所持有橙品公司10 %之實質股權之對價,范光陽同意將橙品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林威,有范光陽所出具之簽收單,及林威與范光陽簽立之公司讓渡書為證,該筆支出,與橙品公司無關。⑵之③10萬元、⑵之④3 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單據,僅能證明其為匯款人、存款人,均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係林威所有,原告亦應提出其資金來源證明。⑵之⑤6,113 元部分,係林威向花旗銀行繳付貸款手續費,非屬利息,自應由林威承擔,非屬橙品公司之支出。⑵之⑥69萬6287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橙品公司板信商銀存摺簿交易往來明細,僅能證明該筆款項係林威存入,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係林威所有,原告應提出其資金來源證明。另104年3月12日林威與橙品公司共同向食為天公司借款35萬部分,固用於支付橙品公司之貨款債務,並有借貸合約書可證。然其中25萬元,作為與「義大開發」「RTZ000000000 折傘-日月神傘的商品買賣合約」之履約費用,另10萬元則供橙品公司週轉。上開35萬元借款依約係專款專用,且還款來源係由橙品公司之貨款收入支付,並非由林威代墊。縱原告提出與冰家戰場徐姐之通聯對話紀錄(原證18),亦僅能證明已返還該35萬元借款,不能證明係以林威之個人資金還款。 2.又林威為幫被告解決橙品公司遭另一隱名合夥股東陳財隆淘空公司資產之困境,而接替范光陽擔任橙品公司代表人,並曾投入部分款項供橙品公司週轉。嗣林威與被告於104年6月24日訂立「合作協議書」後,復於105年2月24日代表橙品公司與陳財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2號給付墊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陳財隆250 萬元。而橙品公司為一人公司,林威未經內部股東之決議,給付陳財隆250 萬元,已損害橙品公司之權利,並損害被告之權利(持有50% 實質股權),且橙品公司對陳財隆之業務侵占告訴,於不起訴之後,林威復不依法聲請異議致確定。被告為橙品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債務人橙品公司對林威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橙品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或與其有任何交易往來,原告主張其對橙品公司之152萬9000 元債權,依前所述,其中35萬元,係專款專用並無須由原告代為清償,另原告受讓林威對橙品公司117萬9000 元之債權,部分款項非屬橙品公司之支出,部分無法證明係以林威個人資金為橙品公司墊付貨款。林威以原告名義主張對橙品公司有債權,聲請假扣押被告對橙品公司之債權薪資強制執行分配款(鈞院104 年司裁全字第2515號假扣押裁定),並向鈞院檢察署自首犯罪,告發被告涉有教唆簽立不實債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顯有誣告罪嫌。況林威未經全部隱名合夥股東同意,擅自代表橙品公司與陳財隆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陳財隆 250萬元,並放棄追訴陳財隆業務侵占,致橙品公司受有重大損失,應賠償橙品公司損害,橙品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以對抗林威之事由對抗原告,並為抵銷之抗辯。被告對橙品公司之債權,雖經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得足額清償,故被告仍為橙品公司之債權人,橙品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抵銷抗辯,被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亦得代位橙品公司對於林威或其受讓人即原告為抵銷之抗辯。 3.再澄品公司於98年間設立,為一人股東之公司,嗣轉賣給被告經營,99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謝宗哲及范光陽。該二人均系被告找的掛名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經營者。其後被告將橙品公司10%之實質股權,作價30 萬元轉讓給范光陽,並將橙品公司之代表人登記為范光陽。嗣被告又將橙品公司之 40%實質股權以120 萬元售予陳財隆,故被告、陳財隆僅為橙品公司實質之隱名股東,占有橙品公司各50%、40%之實質股權,但均非橙品公司之正式股東。而被告為橙品公司之實質股權50% 之大股東,且為橙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故指示陳財隆將上開120萬元其中80 萬元,先投入橙品公司週轉(股東往來)。嗣被告擔任總經理,陳財隆則負責公司財務,被告並與陳財隆約定其薪水為每月5 萬元,但陳財隆在投保勞保薪資及薪資扣繳時僅申報每月3萬300元,且被告自100年 11月任職後,因橙品公司欠缺資金週轉,故橙品公司未支付被告薪水,被告亦未向公司催討,俟有盈餘再補發,故被告對橙品公司確實有薪資債權存在。嗣被告發現陳財隆於掌管橙品公司之財務期間,有不法行為致公司財務陷入危機,經被告與范光陽、林威商議後,由范光陽於103年11月17 日將橙品公司過戶給林威,改由林威擔任橙品公司代表人並變更登記,陳財隆即聲請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扣押橙品公司 200多萬元貨款債權及貨品,並向法院對橙品公司起訴求償 220萬元(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22號)。林威亦代表橙品公司對陳財隆提出業務侵占告訴(鈞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林威因認被告任職後均未支薪,故被告即以投保薪資向橙品公司請求給付,橙品公司與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13日、7月31 日在社團法人台中市(縣)勞資關係協調會調解成立,橙品公司同意支付被告100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之薪資,共計129萬3600元;及104年1月1日至4月12 日之薪資,共計13萬5000元。上開二調解紀錄並送請法院認可在案,嗣被告即持上開期日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橙品公司之其他貨款債權或及參與分配,是被告確實對橙品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被告亦無脅迫林威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與橙品公司間無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對橙品公司無薪資關係債權,故被告參與分配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依消費借貸(35萬元部分)、債權讓與(受讓自林威對橙品公司之債權)(其餘部分)對橙品公司存有債權(即橙品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對橙品公司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據此被告對於自橙品公司受償之110萬5988 元(強制執行取得)即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代位橙品公司對被告主張返還其所受110萬5988 元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上開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則告對於上開代位(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即原告對於橙品公司存有債權、被告對於橙品公司存有不當得利(即被告對橙品公司不存有債權,於本件指橙品公司與被告間就原證2 所示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原告係以,林威(橙品公司之負責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代表橙品公司與被告所為之如原證2 所示之系爭調解紀錄薪資債權為虛偽,涉有共犯(即與被告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註:上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69號偵查事件)為其證據方法。經查,林威上開自首事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陳財隆於上開偵查事件證稱:「伊(指陳財隆)於入股橙品公司前,林佑芯(即被告)就已經在橙品公司任職,伊於100年10 月入股之後,林佑芯負責業務、跟客戶接洽、出國去大陸訂貨及買貨。伊任職橙品公司期間,林佑芯都在橙品公司工作,直至103年11月20 日伊自公司離職時,林佑芯仍在橙品公司工作。當初伊進橙品公司時,伊與林佑芯約定,伊 2人的薪資分別為林佑芯3萬元,伊月薪1萬5 千元,伊與林佑芯於橙品公司任職期間,均無領取薪資,因當初與林佑芯談好,橙品公司有賺錢伊等才能領取薪資,但是橙品公司一直虧損,沒有賺錢。..。」等語。另林威於該偵查事件亦稱:「林佑芯自100 年開始就跟陳財隆一起經營橙品公司,林佑芯負責業務,陳財隆負責內務跟財物。伊(指林威)103年11月投資入股橙品公司,當時林佑芯也在 橙品公司任職,一樣負責業務。無論伊或陳財隆入股公司期間,除財物是陳財隆及伊負責,其餘業務都是林佑芯負責,林佑芯是橙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佑芯於任職橙品公司期間並沒有領取薪水,因伊有聽林佑芯講過,在伊還沒進公司之前,公司股東有三人,分別為林佑芯、陳財隆、范光陽,伊等三人有開過會,最後公司要賺錢股東才能領薪水。」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含105年度交查字第215號偵查卷),亦經證人林威所不爭執(本院105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卷第117頁)。則被告確實自100年11月起至104年3 月止均任職於橙品公司,負責進出貨業務工作,且未領取薪資等情無訛。是以,不論被告與公司間係為僱佣或委任契約關係,然橙品公司積欠被告自100年11月起至104年3 月之薪資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是以,林威(代表橙品公司)與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作成之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調解紀錄(卷第13、14 頁),何來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橙品公司積欠被告自100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薪資或報酬,計129萬 3600元乙事,何來虛偽。至原告另以橙品公司要賺錢股東(即被告)才能領薪水乙情,既為林威與被告所知情,然橙品公司既尚處於虧損,是就橙品公司積欠被告上開薪資債權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乙事,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乙情。經查,林佑芯上開任職橙品公司期間,林威自103年11 月投資入股橙品公司後,係由其負責財務,業如前述。則橙品公司於104年1月13日時,有無賺錢(即盈餘)亦僅林威始為了解。則林威本於自己之判斷與被告於104年1月13日達成系爭調解紀錄之協議,則何來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或許林威就橙品公司於104年1月13日該時,有無賺錢(即盈餘)出於誤認(林威自己之誤認或受其他錯誤資訊之影響),然此是否為錯誤之問題(民法第88條參照),究與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對橙品公司如系爭調解紀錄所示之債權為無效,尚屬無據。 (三)承上開(二)所述,被告對於橙品公司既有如系爭調解紀錄所示之債權存在,則被告據此而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證3,卷第15至17頁),並自執行程序受償110萬5988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為橙品公司之債權人(註:債權額152萬9000 元),然被告既未獲有不當利益,則原告(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主張代位橙品公司(債務人)對於被告(債務人之債務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而為本件之主張如聲明所示,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