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原 告 范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怜捷 被 告 陳學坤即坤隆發起重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共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惟原告在職期間,其中1 日超時加班11小時、另9 日每天均超時加班8 小時,則以被告給付原告10日工資13,000元之平均薪資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給付原告勞、健保費用3,367 元、勞退金額2,748 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原告根本未在被告開設之起重行工作過。被告開設的是起重行,起重行的吊車需要有證照才能操作,大貨車司機不能操作吊車。原告與被告陳學坤係朋友關係,因原告常常沒有工作,故對被告表示想來起重行學習,被告認為大家都是朋友,就先讓原告來學,等原告考取證照後,再看要不要僱用原告,且原告來起重行學習,並不需要配合被告的工作時間,可以想來就來,不想來就不用來,另因被告均係在營造業工作,如果沒有證照會被工地罰款,而原告沒有證照,所以被告根本不敢叫原告做什麼工作,亦未向原告收取學費。至於原告之所以會有被告起重行的制服,實際上係因天氣熱,容易流汗,被告曾將制服借給原告替換,但原告沒有歸還,竟憑以稱係被告員工,並向被告請求給付10日之薪資,又在網路上毀謗被告。另被告亦不清楚原告稱加班到11小時之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加班費等共計16,000元,並應給付原告勞、健保費用3,367 元、勞退金額2,748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一般而言,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而僱用人允與報酬,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曾有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業已否認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工作期間,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服勞務,而被告允與報酬之僱傭合意、薪資給付約定存在等要件,負積極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所經營之起重行,擔任大貨車司機,惟亦自認兩造就薪資並未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依前開說明,兩造若確有成立勞務給付、允與薪資之合意存在,對於薪資給付之時間、方式,當會有所約定,然兩造竟無薪資之約定,此明顯悖離常情。是縱被告於事後應原告要求給付其13,000元,但其給付之可能性甚多,非必為薪資之給付,是以自難因此即遽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斷。 ㈢況被告起重行並無大貨車司機乙職,而被告起重行所操作之吊車,需具有證照者始得操作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原告並無吊車證照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自無法從事被告起重行之操作吊車工作,而被告起重行又無大貨車司機職務,是原告於上開前往被告起重行期間,即使有提供勞務,揆諸前開有關僱傭契約、勞動契約要件之說明,原告是否確實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始為被告提供勞務,自有可疑。 ㈣再原告於上開期間前往被告起重行,並不用配合被告起重行之工作時間,原告想來就來,不想來就不用來等情,復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亦未具有上開所述勞動契約從屬性之特徵。至原告雖以其持有印有「坤隆起重行」之上衣兩件,據以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雖持有上開上衣,但其取得之原因甚多,非僅基於僱傭關係乙節而已,是以尚難僅憑上開上衣,即遽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斷。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於上開期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云云,自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兩造間於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共計16,000元,及給付勞、健保費用3,367 元、勞退金額2,748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