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原 告 林依蒨 被 告 丹頂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丹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丹頂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 請求:「被告丹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丹頂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7日具狀及於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呂育 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受僱於 被告丹頂公司擔任助理,每月平均薪資為22,314元,又被告丹頂公司迄5月份止仍未成立福利委員會,卻擅自於當月自 原告薪資中扣除福利金300元;此外,原告於任職期間,被 告丹頂公司未及時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超時加班亦未給予加班費,原告甚且於被告丹頂公司因銀行存款不足而有40,000元跳票危機時,應被告要求代為處理,並出借40,000元予被告丹頂公司,然被告丹頂公司竟於原告遞出辭呈時,誣指原告擅自安排產品包裝人事致其額外支付工讀生薪資費用43,360元為由,欲扣罰原告17,344元之罰款,原告因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丹頂公司給付下列款項,而被告呂育勝為被告丹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卻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丹頂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未領工資66,942元: 被告迄尚未給付原告105年4月份、6月份及7月份共計3個月 之薪資66,942元。被告原於第一次調解時允諾於105年10月 底支付6、7月份之薪水,惟迄今仍未給付。而原告任職時即應被告公司要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撥薪之用,被告不得以開立支票方 式給付薪資,被告呂育勝卻於105年11月30日以其所簽發, 票面金額均為22,314元、發票日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同年5月13日之支票2紙寄交原告,顯無清償意願,經原告退回後,被告呂育勝竟再次寄給原告,該2紙支票業經原告分別於 105年12月2日、27日以集集郵局第31號、第33號存證信函予以退回。 2、延長工時工資2,964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加班,自105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共計加班時數為23小時,以底薪20,088元計算,每小時為83元(計算式:20,008元÷30÷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其中加班時間前2小時 則以時薪之1.33倍計算,第3小時起改依時薪之1.66倍計算 ,例假日加倍給薪,故原告請求金額共計為2,964元。 3、福利金300元: 被告公司迄105年5月份止仍未成立福利委員會,卻擅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福利金300元,應返還原告。 4、借款40,000元: 被告丹頂公司於105年7月13日因銀行存款不足而有跳票危機,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出國,竟要求原告需於2小時內處理 並答覆,否則要原告負被告丹頂公司商譽損失之責,原告無奈商請母親先匯款40,000元至公司帳戶內以出借予被告丹頂公司,被告丹頂公司則承諾將於同年7月27日返還上開款項 ,惟被告丹頂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母親於105年7月29日以E-NAIL催討,被告拒不返還,原告母親不得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與原告,由原告一併請求返還。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離職時已表明願工作到105年7月31日,但被告呂育勝於105年7月27日就叫原告離開公司,原告請求4月份之薪資是 自105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薪水,因原告到職日為 105年4月6日,此有當時面試原告之林懷恩先生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此外,原告5月份之薪水自105年5月6日 起計算至同年5月31日,扣除被告丹頂公司所扣之福利金300元,實領金額為18,787元,被告拖欠至105年6月23日始匯入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另原告退回被告呂育勝所簽發之支票,係因該支票要1年後才可兌現。此外,借款予被告丹 頂公司40,000元部分,則有匯款記錄及匯款單影本為據;至於工讀生部分,原告並非人事行政人員,無僱用其他員工權限,且當時有訴外人簡丹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湯子嫻(下稱湯子嫻)督導,由湯子嫻透過104招募臨時工及使用公 務機簡訊發送錄取通知,原告並未擅自決定聘請人數。因被告呂育勝人脅迫原告離職,另代墊40,000元,於原告任職期間想盡辦法扣減原告薪水,離職隔天又有臨時工薪資,故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與負責人要連帶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則均以:原告任職期間係自105年5月6日開始,因為原 告係自5月加保勞、健保,4月則完全沒有未在被告丹頂公司任職。又原告是7月退保,則原告要求4月份、6月份及7月份之薪資,若有拿到薪資應該先抵充最早的,何以只中間1個 月(即5月份)不爭執。對於原告於105年7月27日離職及每 月平均薪資為22,314元,且被告丹頂公司尚未給付原告105 年6月份至7月份之薪資等情,均不爭執,然又被告丹頂公司並未同意原告加班,不應給付原告2,964之加班費。而被告 丹頂公司雖有自原告薪資中扣福利金300元,但原告離職也 不會退還,且被告丹頂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原告任職助理之3個月期間無法將事情處理好、交代清楚,有 與原告談過,再給原告幾個月做包裝工作,被告丹頂公司為設計公司,但原告並非設計人員,讓原告安排工作卻又安排不好,原告離職是因為原告請員工10幾個人要安排包裝,並向公司請款,卻未經被告丹頂公司同意,因此要求原告賠償公司,原告即認為被告丹頂公司要開除原告;又被告丹頂公司同意給付105年6、7月份各22,314元之薪資,但是給原告 的支票均遭原告退回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 丹頂公司擔任助理,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2,314元,被告丹頂公司並未給付原告105年4月份、6月及7月份共計3個 月之薪資66,942元,又被告丹頂公司迄105年5月止仍未成立福利委員會,卻於當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福利金300元。又 被告呂育勝於105年11月30日以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2,314元、發票日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同年5月13日之支票2 紙寄交原告,經原告退回後,被告呂育勝竟再次寄給原告,惟經原告再分別於105年12月2日、同年12月27日以集集郵局第31號、第33號存證信函予以退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投保資料、原告及被告丹頂公司105年應徵 信函及職務刊登紀錄、被告呂育勝簽發之支票2紙及付款通 知單、原告退回支票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自105年4月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丹頂公司擔任助 理,又於任職期間,自105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 共計加班時數為23小時,被告丹頂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964元,此外,原告於被告公司因銀行存款不足而有40,000 元之跳票危機時,應被告要求代為處理,原告並委由母親先匯款40,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以出借予被告丹頂公司,原告母親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一併返還,及被告呂育勝侵害原告權利,應與被告丹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任職期間為何?2、原告前開各項之請求及金額是否有理由?3、被告呂育勝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說明如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㈣、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丹頂公司,然均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除提出其上班出勤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外,並舉證人林懷恩為證,經證人林懷恩於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認識原告?)認識,因為比較早到被告公司任職,早約半個月,公司老闆請我幫忙找新進員工即負責104網頁上的情形,原告是我 找來很多人中的1位。(何時到被告公司任職?)去年3月15日。(有無印象公司請證人應徵原告,原告何時開始到被告公司上班?)3月底、4月,不太確定。【(提示本院卷第80頁)原告稱此為原告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節圖,自4月6日就有的對話紀錄,是否自此時到公司上班?】沒錯,4月6日。(證人何時離職?)5月10幾日。(對原告離職的事情清 楚?)原告請我作證時我才知道她離職,我離職到原告請我作證這段期間沒聯絡過原告。(請原告擔任何職?)職稱是行政。(證人負責面試,是否知道原告實際薪資1個月多少 、如何計算?)當時老闆說用基本底薪加獎金,但不確定她有無領到。(公司有1筆福利金,證人是否知悉?是否知道 扣除福利金的事情?)。沒有。當初沒有講過這件事,當時我要薪水時,他扣了福利金、餐費有的沒有的,但是當初都沒有講過。雖然判決這樣寫,但我的認知是當時沒提到這些名目。據我所知是沒有福利金這回事,但我有被扣。」等語明確,核與前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堪信證人所述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6日即開始受僱於被告乙情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另主張其受僱被告迄105年7月27日始離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原告面試當時證人並未告知關於福利金之情事,而被告亦均不否認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福利金300元之情,且有原告所提出之 薪資表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憑,則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丹頂公司迄105年7月27日止,及被告丹頂公司自105 年5月薪資中無故扣款福利金300元等情,均堪採信。 ㈤、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2,314元,除有前開卷附之薪資明細(即底薪為20,008元,勞保費1,400元、健保費906元)可憑,亦為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22,314元乙節,亦堪認定。 ㈥、未領工資及扣除福利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丹頂公司未給付105年4月份、6月份及7月份之工資3個月共計為66,942元, 被告丹頂公司雖抗辯原告係自105年5月6日始受僱於被告云 云,惟原告乃自105年4月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丹頂公司,迄 同年7月27日止,業經本院認定無訛,業詳前述,況勞、健 保之加保又僅係行政上之管理措施,尚不能執此即認受僱者實際受僱於僱用人之時間,此外,被告丹頂公司自承105年6份至7月份之薪水均尚未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並 均願給付予原告,而被告亦未能就其確已清償原告105年4月份之薪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6月及7月份之薪資共計66,94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面試當時證人並未告知有福利金之情,且被告亦不否認曾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福利金300元,而被告丹頂公司迄未能說明及舉證有扣除該福利 金之依據,自不得任意自原告105年5月份之薪資預扣上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丹頂公司應返還該300元之款貢,亦有 理由。 ㈦、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②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 2、依原告所提出於105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之加班費 試算表及該期間加班出勤之LINE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所示,堪認原告確有加班之情事,被告雖抗辯原告加班未經公司同意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核無足取。原告於任職期間延長之總工時得請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之工資,惟不足一小時之部分則不應列入加班費計算,其中105年5月份計3小時 、105年6月份計6小時,105年7月份計8小時,以上合計為17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3分之2以上,是105年6月份計2小時,105年7月份計1小時,以上共計3小時,是以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應為2,296元【計算式:(17×83×(1+1/3)+3×83×(1+2/3 )=2,296元】,則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於2,2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丹頂公司於105年7月13日因銀行存款不足而有跳票危機,適被告丹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國,竟要求原告需於2小時內處理並答覆,否則要原告負公司商譽損失之責 ,原告無奈商請母親匯款40,000元至公司帳戶內以出借被告丹頂公司,被告丹頂公司則承諾於同年月27日返還款項,而原告母親業經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丹頂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讓與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證,被告雖 以須回去求證等語抗辯,然均未能舉出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屬實,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丹頂公司返還上開借款,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丹頂公司之105年4月、6 月、7月份之薪資債權及借款債權,被告丹頂公司本應於次 月(即105年5月、7月及8月)為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丹頂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丹頂公司之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而應准許。 ㈩、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丹頂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呂育勝脅迫原告離職,代墊支票款40,000元,又於原告任職期間想辦法扣原告薪水,離職隔天又要求賠償臨時工薪資,故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丹頂公司連帶負責賠償等情,惟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前開張張,均為被告呂育勝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呂育勝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至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發給薪資、延長工時之工資而未發給,及公司要求受雇人代為墊款,僅屬雇主與勞工間之債務履行問題,且單純薪資及加班費之核發亦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縱被告丹頂公司確有部分薪資及加班費未給付予原告,亦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呂育勝有何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至其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呂育勝應與被告丹 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38元(計算式:66,942+300+2,296+40,000=109,538),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丹頂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丹頂公司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