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原 告 葉耀友 被 告 林漢武即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勞健保、退休金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恢復上班 日止計算薪資。(二)被告應給付賠償。(三)請求被告立即恢復僱傭關係,並到原工作地點上班。(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於社區公布刊登被告道歉聲明文。」嗣於106年4月18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原聲明第五項,及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上 班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但最高金額以20萬元為上限。」;並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除了給付薪資部分外之其餘聲明均撤回,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並表示同意撤回,核此部分僅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社 區環保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原告於106年1月10日上班時,遭被告拒絕原告上班,被告並無告知原告試用期三個月,亦無違反工作規則,原告並無騷擾社區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上班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但最高金額以20萬元為上限。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實際到職日為自106年1月2日至 106年1月9日止,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為7日,而於原告應徵時,兩造即約定新進人員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滿始聘為正式 員工,嗣將原告派至勝美術大樓登峰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清潔員工作,工作期間之監督考核屬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權責,然原告於工作期間涉嫌騷擾系爭管委會委員,故系爭管委會要求被告換人服務,被告遂通知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起以試用期考核未通過請求原告離職,兩造曾於106年2月22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原告當場簽收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9日之工資6,597元,是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故將原告辭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2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社區清潔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於系爭社區工作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騷擾社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工作期間涉嫌騷擾系爭管委會委員,經系爭管委會要求被告換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聲明書、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記載:「離職人員到處打電話給委員,貴公司用人真是大問題!」、「應該好好檢討目前管理公司的人員適否適任」、「為什麼會知道委員的電話......連LINE都一直響不停」、「離職的清潔人員的感應扣有收回嗎??這兩天請特別注意車道口人員進出!!」、「請委員注意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不要接(日前新的清潔人員,清潔公司請他離職他打監委電話,懷疑他趁日班發信去拍委員電話)」、「已經要他現在就離開社區不要再造成困擾」,並酌以被告提出之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智權之聲明書載明:「雅潔企業社職員葉耀友先生自106年1月2日至106年1月9日任職於勝美術大樓登峰區擔任清潔服務員乙職,在工作期間內因個人行為怪異、多次向社區住戶(如R棟4樓...等)索討電話,引起住戶不滿造成困擾而向本管委 會投訴。也多次騷擾委員(答辯狀之證三至證七可稽)經管委會商議後認為該員不適任本社區服務,遂通知雅潔企業社將該員終止派駐本社區清潔服務工作。」(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與原告同為清潔員之游麗蘭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職員葉耀友先生自106年1月2日至106年1月9日任職於勝美術大樓(登峰區)擔任清潔服務員乙職,在工作期間內因個人行為怪異、多次向社區住戶(如R 棟4樓)索討電話造成住戶困擾而向保全員投訴。並多次 騷擾委員經管委會決議後認為該員不適任本社區服務,爾通知該員明日起不用來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原告擔任系爭社區清潔員期間,確實有多次向系爭社區住戶索討電話,並多次撥打系爭管委會委員電話騷擾之情事,而被告為經營清潔業務之公司,兩造訂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擔任清潔人員,其工作內容為負責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打掃清潔,並不須與系爭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委員有所接觸,然原告卻向住戶及管委會委員索討電話,並以電話為騷擾之行為,經系爭管委會要求撤換清潔人員即原告,甚至言明如果再有騷擾事件,將解約後再依法律途徑處理,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商譽,而影響到被告公司之營業,顯然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尚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告公司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故原告既有上述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本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3、另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之工資6,597元 ,於106年2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給付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場簽收(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又被告既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上班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但最高金額以20萬元為上限之工資,其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則原告猶主張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上班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但最 高金額以20萬元為上限,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7月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即無再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