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92號原 告 廖炫評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洪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福田屋咖哩」、「有喜餃子」品牌之實際經營者,並以跨越創意行銷企業社、有喜餃子店商行(公 益店)、野島咖哩店商行(黎明店)、興大咖哩店商行(興大店)、東海咖哩店商行(東海店)、嶺東咖哩店商行(嶺東店)等 營利事業名義開設多家分店。而原告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期間由被告以上開不同營利事業名義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並指派至各分店任職,故被告對原告所服勞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而為原告實際之僱主。又原告迄106年5月24日止,受雇於被告已逾3年,因另有生涯規劃,即於同年5月11日先以LINE簡訊向被告預告將於同年6月底離職,詎被 告得知後,竟於同年5月24日要求原告於106年5月31離職, 並於LINE簡訊中表示:「...趕緊把他們不清楚的部分教清楚確認清楚,月底前交接完成,至於福田屋的工作,你做到月底就可以了,不足的休假以日薪補足給你...」。嗣於同年5月31日,兩造於LINE簡訊中討論資遣費相關金額時 ,被告表示:「遣散費的計算,滿一年發半個月的遣散費,滿三年是一個半月共新臺幣(下同)7.5萬,加上預告期間 一個月5萬,還有特休假14天,50,000/30×14=23,333、遣 散費75,000+預告期間50,000+特休補償23,333、還有五月份薪資50,000、一共是$198,333」、「$198,334嗎?(因特 休加給個位數進位)」,應認兩造已就被告以資遣方式給付 原告資遣費、預告薪資及特休未休加給等金額達成合意。又被告已支付原告106年5月份薪資,原告不再爭執特休假加給之金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5個月資遣費75,000元、1個月預告工資50,000元及特休假14日未休加給23,333元,合計 148,333元。另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㈠、延長工時工資6,993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被告規劃於105年4月間另開設嶺東分店,故自105年3月份起至原告離職時止,不定時於原告下班後,以LINE簡訊討論或要求原告處理相關展店事宜,共計加班時數為33.57小時,係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加班,以底薪50,000元計算,被告至少應補給原告6,993元(計算式:50,000元÷30÷8×33.57=6,9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提撥勞工退休金44,157元: 原告自103年2月15日受雇被告時係計時人員,於103年9月1 日成為正職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30,000元,被告始以其經營之「跨越創意行銷企業社」名義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104年4月17日改派至「野島咖哩店商行(即黎明店)」擔任店長,每月薪資調整為35,000元;104年7月1日升任中區總店長 ,每月薪資調整為40,000元;104年11月間,因增加「東海 咖哩店商行(即東海店)」,每月薪資調整為45,000元;105 年4月間,增加「嶺東咖哩店商行(即嶺東店)」,每月薪資 再調整為50,000元,迄原告離職時止。上開期間,被告均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據以提撥勞工退休金,顯有未依工資分級表標準辦理勞工保險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情事,原告未依實際薪資提撥,總計不足額共44,157元(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繳納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44,157元提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因為投資經營食品餐飲業,聘雇素有餐飲從業經驗之原告,協助被告展店、經營、人力安排規劃及薪資發放。嗣於104年3月31日被告開設野島咖哩店商行聘僱原告作為總店長,總理一切經營事務、105年3月31日開設嶺東咖哩店商行,約定每月工資以基本工資為保障,並以各分店營利狀況給予分紅及獎金。是原告擔任總店長,負責管理各店之統整員工打卡單據計算薪資、勞健保加保退保人事差勤,再經由被告統一匯款予原告,由原告各自發放薪資及廠商支出等。而原告於106年5月11日於LINE通訊軟體自行提出離職表示:「然後這問店開好之後我就沒有要繼續做了」、「預計到六月吧」等語。被告即於106年5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關心原告,係原告自己表示「明天交接謝謝」,且106 年5月25日原告回報將於106年5月31日為自己辦理勞健保退 保動作,並無資遣爭執的意見,詎106年5月31日原告卻主張被告違法資遣,且原告更於106年6月1日表示「這樣我新公 司怎麼加保」等語,足認原告本已接受106年5月31日離職並另謀工作。而原告離職後卻遲未歸還因擔任總店長職務而業務上持有之勞工名冊、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營業秘密及資料,並慫恿訴外人巫昕容在未辦理職務交接即離職。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工資之定義,並不包括紅利及獎金,承前所述,兩造於雇傭當時,即言明,僅有保障每月最低薪資,並依照各分店營利情形給予紅利及獎金,藉以提高原告工作效率,且原告之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宜,均係原告自行操作及申報,實係經原告同意後按照事實投保及申報,並無原告所稱低報勞保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原告請求不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4,157元,實屬無據。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關於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兩造前於106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協商,原告自己表示「明天交接謝謝」,表明提早離職之意,且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回報將於同年月31日為自己辦理勞健保退保動作,其後亦未就資遣有爭執等情,足認原告自己同意於106年5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而被告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資遣原告,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75,000元、預告工資50,000元,依上開規定,顯無理由。另原告於106年5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特休的部份我已經滿三年所以有14天,所以到六月截止我有七天特休。」等語,非原告所陳之「特別休假尚有14天未休畢」。是原告105年12月至106年5月止之月平均工資為20,84 2元【計算式:(20,008元+21,009元4+21,009元+21,009元+21,009元+21,009元)÷6=20,842元】,日平均工資為69 5元(計算式:20,842元÷30=695元),則未休完之7日特 別休假折算工資為4,865元(計算式:695元×7=4,865元) 。被告自始均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原告係自請離職,被告並無違法資遣情事,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受判決,請宣告准供擔保並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最後擔任總店長,而原告離職時,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5 個月資遣費、1個月預告工資及特休假14日未休加給,且被 告僅依據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金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表、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對話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具狀否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加給,並否認有為原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事,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原因為何?2、原告前開各項之請求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㈢、經查,被告固辯稱係原告自行於105年5月31日離職,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5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然後這間店開好之後我就沒有要繼續做了。預計到六月吧。)被告:怎麼了什麼事情不開心。(原告:沒什麼事,思考很久了所以不需要再浪費時間討論這件事。)被告:恩恩我知道了,謝謝你的幫忙。麻煩給我中興保全的聯繫窗口。(原告:便當店連不上,剛剛有來看過了要換主機,禮拜二會裝好。)...被告:趕緊把他們不清楚的部份,教清楚確認清楚,月底前交接完成。至於福田屋的工作,你做到月底就可以了。不足的休假以日薪補足還給你。麻煩你5/31當日結算零用金並結清,給我所有廠商聯繫資訊及叫貨品項,歸還所有公司的物品與資料,還有店裡相關的電子檔案寄給我,五月份的帳不用做,我自己會處理)」(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原告本計劃工作至106年6月底離職,然被告要求原告只須工作至106年5月31日止,另依被告所提呈兩造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 頁),原告亦僅向被告表明交接之時間,仍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係主動表示願於106年5月31日離職;此外,依兩造於106 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我有去勞工 局問了,我離職預告到六月底,但是你提早叫我到5月底, 所以他們說我可以要求遣散費還有預告期間的工資,然後我滿3年是14天特休,他們說不上依比例算而是14天全部都要 轉成現金給我,資料我已經填好了,...)被告:所以遣散費是3個月的薪資15萬,還有14天的特休補貼費用。(原 告:還有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我知道。遣散費的計算,滿一年發半個月的遣散費,滿3年是1個半月共7.5萬,加上預 告期間一個月5萬,還有特休14天、50,000/30×14=23,333 、遣散費75,000+預告期間50,000+特休補償23,333、還有五月份薪資50,000、一共是$198,333。(原告:他剛剛有算給我除不盡的話要進位)被告:$198,334嗎?」(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證明被告已自行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75,000元、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及原告之特休補償23,333元以供原告確認,倘本件並非被告資遣原告而係原告自願離職,衡情被告應既不用給付原告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則被告應無須特別列計上開費用供原告確認,足證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資遣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資遣原告,惟所提上開反證,仍無從證明其所辯屬實,無從憑採。 ㈣、承上,本件係被告資遣原告,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本件資遣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情事之一,則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此外,依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 薪資為50,000元(105年4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且被告亦依上開金額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詳前述,是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0,000元乙 節,可以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 資為20,842元,不僅於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 ⑴、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分別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明定。 ⑵、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0,000元,且原告任職期間 係自103年2月15日起至至106年5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14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新制資遣基數為(1.5+7/24≒1.79)【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50,000 元為基準,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為89,583元【計算式:50,000(1.5+7/ 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 就本件資遣費僅主張75,000元,尚未逾前開範圍,應認為有理由。 2、預告工資部分: ⑴、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承上,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年資為3年3個月又14日,且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時,並未依前揭規定於3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50,000元為基準,則被告應發 給原告預告工資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30日=50,000),故原告依法得向請求50,000元之預告工資。 3、應休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已滿3年,依照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年應給予特別 休假14日,原告並未休假,因此仍有14日特別休假,故應休之特別休假獎金部分為23,333元(計算式:50,000/30×14 =23,333),參以被告於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中亦同意以上開金額給付原告,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4、加班費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05年3月份起至原告離職時止,不定時於原告下班後,再以LINE簡訊討論或要求原告處理相關展店事宜,致原告於上班時間外共計加班33.57小時,而以原告月薪5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6,993元(計算式:50,000元÷30÷8×33.57=6,993) 之加班費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加班分鐘數明細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加班費。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獎金及加班費合計為169,909元(計算式:89,583+50,000+23,333 +6,993=169,909),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48,333元, 尚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㈣、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0,000元(103年9月1日起)、35,000元(104年4月17日起)、40,000元(104年7月1日起)、45,000元(104年11月起)及50,000元(105年4月起)等情,雖遭被告所否認。然按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本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之可能性,從而,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 之內容、勞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若干等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是本院認被告如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數額,應由其就本件約定薪資之內容、勞工實際所領薪資究為若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採信,更何況,被告辯稱紅利及獎金均不屬工資之列,亦於法有違,附此敘明;復參以被告於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中,亦不否認原告離職前之月薪確實為50,000元,而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之月薪數額,應為真實。 3、另依當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應分別以第26級、第30級、第32級、第35級、第37級即每月30,300元、36,300元、40,100元、45,800元、50,60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故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為之1,818元、2,178元、2,406元、2,748元、3,036元(計算式:以月投保薪資×0.06,均詳如附 表所示)。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依法共應為原告提繳77,856元,扣除被告已提繳之33,699元,被告尚應提繳不足額44,157元(計算式:77,856-33,699=44,157)。又原告目前仍未屆退休年齡,而不得請領退休金,原告固不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上開差額,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撥44,157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而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仍未逾被告依法應提撥之數額,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薪資等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 ,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333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44,157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表: ┌─────┬────┬─────┬───┬───┬─────┐ │日 期 │每月薪資│月投保薪資│應提撥│已提撥│退休金差額│ ├─────┼────┼─────┼───┼───┼─────┤ │ 104.1.1 │30,000 │30,300 │1,818 │1,156 │ 662 │ ├─────┼────┼─────┼───┼───┼─────┤ │ 104.2.1 │30,000 │30,300 │1,818 │1,156 │ 662 │ ├─────┼────┼─────┼───┼───┼─────┤ │ 104.3.1 │30,000 │30,300 │1,818 │1,156 │ 662 │ ├─────┼────┼─────┼───┼───┼─────┤ │ 104.4.1 │35,000 │36,300 │2,178 │1,195 │ 983 │ ├─────┼────┼─────┼───┼───┼─────┤ │ 104.5.1 │35,000 │36,300 │2,178 │1,156 │ 1,022 │ ├─────┼────┼─────┼───┼───┼─────┤ │ 104.6.1 │35,000 │36,300 │2,178 │1,156 │ 1,022 │ ├─────┼────┼─────┼───┼───┼─────┤ │ 104.7.1 │40,000 │40,100 │2,406 │1,200 │ 1,206 │ ├─────┼────┼─────┼───┼───┼─────┤ │ 104.8.1 │40,000 │40,100 │2,406 │1,200 │ 1,206 │ ├─────┼────┼─────┼───┼───┼─────┤ │104.9.1 │40,000 │40,100 │2,406 │1,200 │ 1,206 │ ├─────┼────┼─────┼───┼───┼─────┤ │104.10.1 │40,000 │40,100 │2,406 │1,200 │ 1,206 │ ├─────┼────┼─────┼───┼───┼─────┤ │104.11.1 │45,000 │45,800 │2,748 │1,200 │ 1,548 │ ├─────┼────┼─────┼───┼───┼─────┤ │104.12.1 │45,000 │45,800 │2,748 │1,200 │ 1,548 │ ├─────┼────┼─────┼───┼───┼─────┤ │105.1.1 │45,000 │45,800 │2,748 │1,200 │ 1,548 │ ├─────┼────┼─────┼───┼───┼─────┤ │105.2.1 │45,000 │45,800 │2,748 │1,240 │ 1,508 │ ├─────┼────┼─────┼───┼───┼─────┤ │105.3.1 │45,000 │45,800 │2,748 │1,200 │ 1,548 │ ├─────┼────┼─────┼───┼───┼─────┤ │105.4.1 │50,000 │50,600 │3,036 │1,200 │ 1,836 │ ├─────┼────┼─────┼───┼───┼─────┤ │105.5.1 │50,000 │50,600 │3,036 │1,200 │ 1,836 │ ├─────┼────┼─────┼───┼───┼─────┤ │105.6.1 │50,000 │50,600 │3,036 │1,240 │ 1,796 │ ├─────┼────┼─────┼───┼───┼─────┤ │105.7.1 │50,000 │50,600 │3,036 │1,200 │ 1,836 │ ├─────┼────┼─────┼───┼───┼─────┤ │105.8.1 │50,000 │50,600 │3,036 │1,200 │ 1,836 │ ├─────┼────┼─────┼───┼───┼─────┤ │105.9.1 │50,000 │50,600 │3,036 │1,200 │ 1,836 │ ├─────┼────┼─────┼───┼───┼─────┤ │105.10.1 │50,000 │50,600 │3,036 │1,200 │ 1,836 │ ├─────┼────┼─────┼───┼───┼─────┤ │105.11.1 │50,000 │50,600 │3,036 │1,200 │ 1,836 │ ├─────┼────┼─────┼───┼───┼─────┤ │105.12.1 │50,000 │50,600 │3,036 │1,200 │ 1,836 │ ├─────┼────┼─────┼───┼───┼─────┤ │106.1.1 │50,000 │50,600 │3,036 │1,261 │ 1,775 │ ├─────┼────┼─────┼───┼───┼─────┤ │106.2.1 │50,000 │50,600 │3,036 │1,261 │ 1,775 │ ├─────┼────┼─────┼───┼───┼─────┤ │106.3.1 │50,000 │50,600 │3,036 │1,261 │ 1,775 │ ├─────┼────┼─────┼───┼───┼─────┤ │106.4.1 │50,000 │50,600 │3,036 │1,261 │ 1,775 │ ├─────┼────┼─────┼───┼───┼─────┤ │106.5.1 │50,000 │50,600 │3,036 │0 │ 3,036 │ ├─────┴────┴─────┼───┼───┼─────┤ │ 合計 │77,856│33,699│ 44,1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