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蘇家椲 被 告 北屯官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博仁 訴訟代理人 趙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鴻明,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史博仁,有被告所提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史博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社區於921地震後,社區頂樓之水塔內側即有磁磚 陸續脫落,因被告不願增加清除費用,而將該等脫落之磁磚堆置於水塔頂平面近右方位置,導致民國105年9月梅姬颱風來襲時,該等磁磚陸續掉落,而損壞原告系爭建物之採光罩。此乃因被告疏於管理,任由該等廢棄磁磚堆置於水塔頂,颱風來襲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儘快移除水塔上方之磁磚,方致原告上開財產受損,其後被告則推託為梅姬颱風之天災所致,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疏未對共有及共用即 頂樓脫落磁磚部分為清潔維護及修繕,方致磁磚遭颱風吹襲掉落,使原告之採光罩破損,而損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委請禾記工程行就系爭採光罩維修進行估價,經禾記工程行出具所需修補工資及耗材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原告所提原估價修補及原起訴聲明金 額為1萬5000元;惟其中材料部分金額3800元,嗣經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為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請求1萬1200元 ,見本院卷第21及24頁,因於法相符,當為准許),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不知該等水塔脫落之磁磚係遭何人於何時堆置該處,被告社區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由各住戶自行支出修繕費用;其對原告主張其負有清除該等磁磚之義務及原告上開採光罩之破損係因被告社區水塔所堆置未清之磁磚遭颱風吹襲掉落而破損等情,並無意見;另倘認被告應擔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意原告上開採光罩之修繕費用以1 萬12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所有系爭建物之採光罩破損係因被告社區水塔所堆置未清之磁磚遭梅姬颱風吹襲掉落所致,而被告則負有清除該等磁磚之義務,然未為之,又伊上開採光罩之修補工資及耗材共需1萬1200元均屬必要費用等情,業據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社區105年10月及11月管委會會議紀 錄、採光罩受損及被告社區頂樓磁磚之照片、工程行報價單及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4頁、本院卷第21頁、 第26至29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 已自承對於自被告社區頂樓掉落之堆置於水塔處之磁磚確遭梅姬颱風吹襲而砸損原告系爭建物之採光罩,且致該採光罩需支出修繕費用1萬1200元,而被告對於該等堆置於 水塔上方處之磁磚確實負有清除義務,然未予清除等節在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當足認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其過失未予維護清除該等堆置於水塔上方之磁磚,方致該等磁磚遭颱風吹襲而掉落,且其過失而未維護、清潔社區共有共用部分之上開行為,確與原告所受上開採光罩破損致需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容無疑義。準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而被告猶以此係天災所致或區權會已決議由住戶自行負擔,其當毋庸擔負賠償之責云云置辯,顯屬無據,委無可信。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採光罩之修復費用為1萬1200元(此為工資及耗材之合計,至材料費用部分3800元 則未予請求計入),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自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當為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3月8日起(106年3月7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