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好功夫小吃店即林上玉 訴訟代理人 翟威甯 被 告 郭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至原告公司擔任實習經理,並自同年7月1日正式擔任主管職務,任職期間曾簽立員工契約,負責協助餐廳經營及聯絡等職務,於106年8月間適逢原告公司辦理國外旅遊活動,因原告公司規定任職未滿一年不得參加國外旅遊活動,經被告同意若於106年6月30日前離職,需自付費用並於離職當月清償所有費用,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同書可證,詎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主動辦理離職,原告公司依 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出國費用,包括機票8,888元、住 宿費用4,845元、機場往返交通費600元及餐食費用8,000元 ,另因被告服務未滿一年,不符合公假資格,被告5日薪資 7,608元,亦應返還原告,共計29,941元。 ㈡被告離職後心有不甘,於擔任經理期間對廚房內事務均能瞭解作業規範,明知廚房內所購買之調味料於進貨時均核對是否有逾期之規定,且係採分包之方式將調味料分裝於廚房作業人員經常使用之罐裝調味粉內之習慣,竟基於毀損原告之名譽,以不實之言論教唆第三人盧俊佑(該店之工讀生)於第三人得公開閱覽之網站FB爆料公社,指稱:「代朋友PO, 地點:一中街89號韓式料理店,朋友原本是在職員工,但只是工讀生,某天發現原來老闆用的原料都過期近一年了,後來跟老闆反應老闆不理不睬,過沒多久就離職了,然後這間店跟香港故事茶餐廳也是同老闆,香港故事的特調鹹檸七也是這個過期的萊姆做的,順便請問要如何在粉絲專頁上有文章,想讓大家都知道!」,原告公司始終未曾接獲被告所指 稱「跟老闆反應老闆不理不睬」之事,且被告既身為主管,對使用過期原料之事,倘知有其事應主動反映及處理,為何於離職後始指使第三人舉發,是其動機可議,更證其挾怨報復,所指證與事實不符。又該文公開30分鐘即造成多數網友回應,並於該文下為不利於原告之回應,已造成原告商譽難以回復之損失,僅以象徵性之78,012元為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署同意書,原告無法提出同意書正本,且被告並未保管資料櫃之鑰匙,如有保管資料櫃之鑰匙,交接時原告會輕易讓被告離職嗎?原告公司有被告寫的個人相關資料,要取得被告筆跡很容易,另位鄭經理稱其已簽同意書,但無上傳雲端之圖檔,又說同意書滿一年時,原告公司已將同書意返還鄭經理,亦與常理不合。證人邱瑋栗及盧俊佑已經出庭作證,證實原告公司有使用過期鹹檸檬,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商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至原告公司擔任實習經理,並自同年7月1日正式擔任主管職務, 106年8月間適逢原告公 司辦理國外旅遊活動,因原告公司規定任職未滿一年不得參加國外旅遊活動,經被告同意若於106年6月30日前離職,需自付費用並於離職當月清償所有費用,詎被告於105年11月 18日主動辦理離職,被告應清償國外旅遊費用,包括機票 8,888元、住宿費用4,845元、機場往返交通費600元及餐食 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影本(正本遺失)、刷 卡資料影本各乙份及自費證明影本各2份為證,並舉原告公 司經理鄭琮瀚為證,被告對其任職未滿一年,參與原告公司國外旅遊並未付費乙節固不否認,惟否認有簽署同意書,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證人鄭琮瀚到庭證稱:「任職一年同意書是我自己打 稿的,105.7.9我自己建稿的,文件是我拿給被告簽的,建 檔後我都會拍照上傳雲端,我自己也有簽,任職超過一年就不用負擔費用,我當時任職不到一年」、「(問:本件是被告是在你面前簽的嗎?)在一中街111號3樓辦公室拿給被告簽的」、「(問:在主管決議未滿一年要自行負擔費用,被告是否在場?)被告在場」等語明確,被告對證人所述上開攸關被告之證述內容並未直接否認,僅當庭僅質疑證人鄭琮瀚本人之資料是否上傳雲端及依同意書格式鄭琮瀚無須簽同意書,而未就鄭琮瀚明確證述被告當面簽署同意書之過程,或主管決議時被告亦在場等情節有何否認陳述,嗣經本院提示詢問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被告仍僅稱伊並未簽具此份資料,並未對鄭琮瀚證述內容有何具體指摘,故認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同意書,證人鄭琮瀚之證述堪予採信。參以,被告並未否認知悉原告公司主管決議員工任職未滿一年,要自行負擔國外旅遊費用,被告既知悉上開決議內容,仍願意參加原告公司舉辦之國外旅遊費用,當係同意遵守原告公司之上開決議即同意書內容,以其未簽同意書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國外旅遊費用,自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服務未滿一年,不符合公假資格,被告應將5日薪資7,608元返還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約定「從業人員於合約期限內所產生之外訓費用,出國考察費用,如從業人員於合約到期106年6月30日前離職,必需自付所產生之費用並於離職當月清償所有之費用」,亦即系爭同意書係載明外訓費用、出國考察費用須自付並於離職當月清償,並未記載公假期間之薪資亦須補償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國外旅遊公假5日之薪資補償,自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以不實之言論教唆第三人盧俊佑於網站FB爆料公社,指稱:「代朋友PO,地點:一中街89號韓式料理店 ,朋友原本是在職員工,但只是工讀生,某天發現原來老闆用的原料都過期近一年了,後來跟老闆反應老闆不理不睬,過沒多久就離職了,然後這間店跟香港故事茶餐廳也是同老闆,香港故事的特調鹹檸七也是這個過期的萊姆做的,順便請問要如何在粉絲專頁上有文章,想讓大家都知道」等語,被告所指證與事實不符,已造成原告商譽難以回復之損失等語,亦為被告否認,辯稱:所述並無不實云云,並提出以LINE傳訊罐裝背面標示日期予鄭經理之紀錄為證。經查,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即證人邱瑋栗到庭證稱:鹹檸檬是整罐未開封,上面有製造日期及到期日期,拿來試飲料時知道有過期等語,參以被告提出LINE之圖片訊息紀錄,原告並未提出鄭經理回覆被告之訊息內容,是以上開文章內容,尚非全然不實,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言論毀損原告之商譽乙節,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外旅遊費用,包括機票8,888元、住宿費用4,845元、機場往返交通費600元及餐食費 用8,000元,共計22,333元,應予准許,另5日薪資之補償及商譽損失之賠償,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4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4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