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68號 原 告 李虎 被 告 李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9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同母異父的兄弟,兩造之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1 月16日為母親歐陽雲華的生活等支出,達成協議,被告願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母親歐陽雲華的生活費, 如有額外關於母親所需費用支出,被告願依收據付一半費用,又母親歐陽雲華百年後一切喪葬費用憑收據平均分攤等,並簽立書面(下稱103年11月16日約定書)。茲請求被告清 償下列積欠原告之款項: ㈠被告依上開約定書,應給付原告關於母親歐陽雲華自104年 10月17日至104年11月18日止之生活費4,000元。 ㈡並應依上開約定書,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母親歐陽雲華自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2月23日住於安養中心費用、在竹山秀 傳醫院看護費用、竹山秀傳醫院救護車費用、喪葬費用之各二分之一(其中喪葬費用之計算係以禮儀社費用87,800元、靈骨塔費用45,000元合計,再扣除勞保局支付之家屬死亡給付68,400元後之餘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式:87,800+45, 000-68,400=6 4,400,64,400/2=32,200),即25,040元、1,877、3,850、32,200元。 ㈢另被告曾於103年9月29日向原告收取7,500元母親之下個月 安養費用,惟其收取後,因故未送母親至安養中心,竟僅退還原告3,500元,尚積欠4,000元未返還。 ㈣以上款項共計70,967元。爰依履行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靠母親之名,沒錢就來敲詐歐陽雲華前夫之子即被告金錢。伊沒欠原告錢,本來103年11月16日約定 有講好,該約定書係伊簽名、捺印沒錯,但後來原告反悔,伊有原告傳的簡訊為證。原告說合約要重新立,故尚未約定好,原告既然反悔,不可再以該份約定書請求。另伊確實有在103年9月29日收了7,500元,這筆錢還欠原告4,000元未還,這是伊欠的錢應該要還,其他各筆費用伊不承認。歐陽雲華是伊生母,伊身份上的母親是歐陽雲華沒錯,但伊4、5歲時,母親歐陽雲華改嫁後,就沒有照顧伊,故母親改嫁後就不關伊的事,其他費用原告不可以跟伊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書給付母親生活費及其他二分之一之安養中心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喪葬費用,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前向原告收取而未支出之安養費用,上開合計70,967元(計算式:4,000+25,040+1,877+3,850+32,200 +4,000=70,967)之事實,有103年11月16日約定書、安泰護理之家收據、匯款申請書、105年2月27日看護中心出具之收據、105年2月28日信用卡支付竹山秀傳醫院費用存根、105 年3月祥和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出具 之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被告103年9月29日簽名之收據均影本在卷可佐(司促卷第15至21頁),互核相符,復被告對103年11月16日約定書之簽名捺印真正亦自承在卷,且 對應返還前向原告收取而未支出費用之4,000元部分亦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該103年11月 16日約定本來有講好,係伊簽名、捺印沒錯,但後來原告反悔,說要重新立,故尚未約定好;母親歐陽雲華改嫁後,就沒有照顧伊,其他費用原告不可以跟伊要云云,並提出兩造簡訊對話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簡訊內容觀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內容均屬各自表達對關於母親事務如何處理、費用如何計算之意見,其中原告雖曾發送簡訊表示要再依其意見,重寫共同扶養合約書,但兩造並未就此節達成合意,是上開簡訊應僅係簽立103年11月16日約定書後, 兩造就母親相關事務表達各自意見,尚未達成解除上開約定書之合意,自不能以該簡訊認定103年11月16日約定書業已 解除。況查,被告生母既係歐陽雲華,其後被告並未另有養母收養被告,亦據被告所自承,被告對母親歐陽雲華之扶養義務,不因母親歐陽雲華曾否改嫁而有不同,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母親歐陽雲華未曾扶養被告,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及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所敘明,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提出之李明向黃福業之借款證明、家人相片、親屬關係公證書、妻子林亞萍之診斷證明書、其子出生證明、本院104年度司中小調字第1175號調解程 序筆錄、原告曾函林亞萍之「陽告陰狀」郵件等證據,均與本案無涉,其中104年度司中小調字第1175號調解筆錄內容 係兩造就原告所支出103年12月至104年8月止之母親歐陽雲 華之撫養費項目進行調解,亦據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該調解卷宗第8頁之訊問筆錄),自與本案請求 項目不同,是上開證據均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103年11月16日約定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70,967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約定清償債務、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103年11月16日約定書、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70,9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王志伃